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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论中国司法解释泛立法化现象           
刍论中国司法解释泛立法化现象

刍论中国司法解释泛立法化现象

  一、司法解释泛立法化的表现
  当我们言及甲范畴出现乙范畴化时即是意味着前一范畴同后一范畴在实质内容和外观特征上出现了趋同的表现。因此,当论及“司法解释泛立法化”这一议题时,其背后便预设着这样一个理论命题,即司法解释和立法这两个原本应相互独立的范畴在实践过程中在其内容和外观上逐渐衍生出了一定的同质或类似性。其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司法解释程序的主动性。被动性是司法权的重要特征之一,它一方面体现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坚持严格的不告不理原则,另一方面则体现为法官在进行司法审查、司法解释时所持的自我克制的态度。而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司法解释时,除了应下级人民法院的请求所为的“批复”外,大多是在没有请求的情况下主动进行的,或者是积极通过总结审判实践中的“经验”形成系统的司法解释;或者是直接行使其想象中的“立法权”,直接制定与法律配套的类似于“实施条例”、“实施细则”之类的“意见、”“解释”等系统性的规范文件。
  第二,司法解释内容的创制性。最高法院在进行司法解释时常常偏离了法律文本本身的固有边界而任意解释,甚至是对立法未决事项在法外空间随意添、减。例如,最高法院在2002年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1.9规定”),就证券侵权案件审理中涉及的有关问题从司法解释层面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明确地将行政前置程序规定为当事人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www.LWlM.cOm收集整理件中行使诉权的前提条件。Www.YbASk.COM然而,在我国《证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均未见有关于行政前置程序作为诉权行使之前提性条件的制度性设定,司法解释在内容上的创造性由此可见一斑。
  第三,司法解释效力的普遍性和准终极性。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3月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该解释中明确规定:“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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