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论中国司法解释泛立法化现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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浸染上了更多的积极性因素。而这种国家权力附加的最终结果便是使得司法解释获得了“立法化”这一效力坚实的外壳。 第二,立法的滞后、粗陋为司法解释泛立法化留下了制度空间。建国以来,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的立法工作长期处于严重滞后状态,此时大量法律纠纷的出现与立法上的无法可依的状况形成了一对深刻的社会矛盾。为了消解这种紧张,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发布大量带有规范性的司法解释以作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日常案件中的审判依据。以至于“经年之下,逐步形成了以司法解释替代立法机关代行立法权的习惯性作法。”改革开放以后,国家对立法工作逐渐重视,大量的法律、法规得以颁布、实施,但是这种转变并未能从根本上消除上述习惯性作法。因为,我国立法机关长期在立法实践中奉行“宜粗不宜细”、“先制定、后修改”的方针,使得大量立法从其制定时起就具有粗陋、滞后于社会发展等不足之处,法律规范不能适应社会生活变化需要的情况仍然突出。在这种情况下,相对灵活、现实针对性较强的司法解释自然就成为弥补法律漏洞以因应一时之需的便宜工具。 第三,法律职业者的整体素质不高是司法解释泛立法化的主体因素。建国初期至20世纪70年代末,由于过分强调法律的阶级性和工具性,法律并不被视为一种专门的职业,而是解决失业问题、安置复转军人乃至精简政府机构的分流人员等的途径。这种司法职业平民化的局面直接导致了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对权威机构的系统化法律解释的需求和依赖。于是,作为法院系统金字塔塔尖的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理所当然地扮演起了权威性司法解释的唯一发布者的角色,另一方面,其所发布的司法解释又总是尽可能的全面、系统化,以防因自己的“挂一漏万”而导致法律实践的混乱无序,于是在自觉不自觉之间,这种司法解释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了一种规范性法律文本的特性了。 三、司法解释泛立法化的利弊分析 (一)司法解释泛立法化的积极意义 具体而言,司法解释泛立法化现象在中国社会至少具有如下一些积极意义: 首先,一定程度上的“有法可依”必定还是优越于“无法可循”。这里需注意的是,目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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