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论中国司法解释泛立法化现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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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其社会生活的变动幅度之大,速度之快,可以用“空前”二字加以形容。在这种社会背景下,要求立法者预先判断出哪些社会关系是需要用立法加以规范的,显然是不切实际的。立法者只有等一定的社会关系以较为稳定的形式存在下来后,方可判定是否有必要对其在法律中加以规定。当法律与社会生活的涵涉关系出现部分缺损时,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迅速弥补不失为一种较为合理的解决方法。 其次,我们还需客观认识到,在中国,国家权力之间不是一种均质抗衡关系,司法权较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无疑处于较低的位阶。因此中国的司法解释如果不采取一种向立法权“借力”的方式,以立法化的形式出现,恐怕在实践中其很难达致弥补立法空缺的效果。可见,呈立法化的司法解释至少保证了在当下的中国社会形成一种“最低限度”的有法可依局面。尽管这种“有法可依”局面是违背“正统”的权力配置命题的产物,但是,较之于“无法可依”所可能带来的混乱,这又无疑是一种更能为社会所接受的局面。 最后,司法解释泛立法化现象从另一层面保证了“法制的统一”。前已述及,由于历史的原因,各级地方法院法官的法律素养普遍不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把司法解释的权力分散给各级法院,任由法官们发挥自由裁量权,这种五花八门、各自为政的状况甚至比无法可依更为可怕。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将司法解释权统摄于其下,并以立法化的方式、强制性地将其所作司法解释要求各级法院遵照执行,至少保证了在立法缺位时还有一道统一的、权威的司法权“防线”。 (二)司法解释泛立法化的弊端 司法解释泛立法化的消极性影响主要体现为: 一方面,对法制体制的冲击。理论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在效力等级同等的情况下,法律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法的效力,这在法律解释符合法律文本的情况下,是成立的。但是在法律解释实践中,常常出现法律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文本之间存在抵触,或者法律解释超越了解释权限,变成了新的造法活动时,仍应维护法律文本的效力。司法解释的泛立法化一方面使不在同一效力等级的司法解释和法律文本具有了同等的法的效力,另一方面,在司法解释超越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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