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论中国司法解释泛立法化现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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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做的司法解释以及与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不但将自己所作的司法解释定位为“规范性文件,而且将其置于检察解释的效力之上,在事实上获得了对法律文本的最终解释权,并使这种解释获得了与国家立法相类似的法律效力。 第四,司法形式上的规范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大多采取了与法律文本相同的编章节条款项的构成方式,内容安排上不仅有实体性规定还有程序性规定,同时还对解释的生效、冲突的处理等作了详尽的规定。例如,在“1.9规定”中第三项目,即是对于诸如共同诉讼、诉讼代表人等程序法问题的规定。而在该规定的开篇和结尾处也可发现对于该规定的生效时间和冲突处理的明确规定。 二、司法解释泛立法化的成因考察 在笔者看来,中国司法解释之所以会呈现出泛立法化的面相,大致可归因于如下几方面成因: 第一,传统法律文化与现实性因素的交互影响。季卫东在分析中国法律解释的特征时曾将中国传统的法院语言交流方式归结为四个话语位相,即:“不可言说”、“无穷之辞”、“以吏为师”和“并无异说”。应当看到,当今中国中“情法兼到”仍然是司法权行使时的一种理想氛围,只不过不同的是,这里的“情”已由人情转化为或者说是更多地体现为了国情。但是,这并不妨碍传统法律解释模式对现今的司法解释实践继续发挥影响作用。因为,只要司法权在行使时要顾及“情”的因素,法院的语言交流中便不可能避免“无穷之辞”的情形出现,其行为方式也就难以脱离“以吏为师”的传统路线。正是这种在现实生活中对“情”的顾及以及对“以吏为师”行为模式的遵从,使得“我国的司法解释在很长时期内一直只不过是一种政策解释。”而正是这层特殊的工具性价值使得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解释权时得到了一种国家权力的特别附加,使原本以“被动性”为表征的司法权,被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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