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其经营者和股东的目标不同,经营者追求的是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而不是股东价值的最大化。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利用国家在行政上的‘超强控制”和经营上的“超弱控制”与国家政府进行博弈。凭借信息的不对称,经营者比股东掌握着更多的与公司经营相关的信息,这为经营者进行会计造假创造了客观条件。经营者可能为了增加自己的利益而不惜损害股东的利益,发布误导投资人的信息,或有意隐瞒他所掌握的信息。尤其在公司实际经营业绩不佳的情况下,经营者只能通过财务造假来满足自身利益的需要,虚增经营业绩来提高自己的身价,从而造成证券市场上会计信息失真。经营者的这种愿望在所有者缺位、内部人控制现象普遍存在和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就顺利地变成了现实。
(二)董事会运作不规范、独立性不强
董事会作为代表广大股东利益的执行机构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执行股东大会决议、监督公司经营情况等。我国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基本上是改制前原国有企业的原班人马,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治理形式和政企合一的模式仍有较强的影响。董事会地位模糊、董事会作用微弱现象广泛存在,表现为董事会内部构成不合理,内部董事居多。有资料表明: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内部董事占2/3以上,有的上市公司董事会甚至全部由内部董事构成;董事长、总经理由一人担任。
(三)监事会职能弱化
我国上市公司的监事会仅有监督权而无控制权和战略决策权,更无董事和经理的任免权。其成员多是企业内部管理人员,使监事会实际上只是一个受到董事会控制的议事机构。LocALHoSt其成员整体结构呈现出内部人员比例高的特点,不利于企业内部和企业外部监督力量的均衡。加之监事专业知识的缺乏,难以保证监事会有效地对董事会、经理层进行监督,监督不力的现象普遍存在。由于监控机制的不健全,导致公司会计信息对股东和利益相关者不透明,有些公司甚至用虚假或不透明的信息误导投资者。
(四)经营者的激励约束机制不健全
经营者是为股东和企业带来利益最大化的关键者,公司治理就是如何有效地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使他们在为股东和企业带来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相应获得自身利益最大化。但实际情况是对经营者的激励约束不足。一方面是激励不足,使部分公司经营者的收入偏低,经营者的贡献没有很好地体现在个人收人上,造成一些经营者的心理不平衡,导致其追求合法报酬之外的‘灰色收人”或‘黑色收入”,这时的激励机制就被扭曲,经营者的道德风险大大增加。另一方面却是激励不当,缺乏约束机制。由于所有者缺位,使权力高度集中于主要经营者手中而缺乏相对的监督约束机制,在部分上市公司存在着经营者‘职位消费”水平过高,特别是其报酬并不总是与公司盈亏挂钩,经营者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利用政府在行政上的‘超强控制”推卸经营上的责任,转嫁经营风险,甚至和大股东合谋牺牲中小股东利益来满足自己的私利,编造虚假的会计信息。
三、((公司法》完善了公司治理,提高了会计信息质量
针对我国公司治理中的缺陷,修订后的《公司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公司治理进行了规范和完善。
(一)削减了董事长的权力
为从根本上消除董事长滥用权力的根源,制约董事长的权力,避免董事长悠意凌驾于董事会之上,新《公司法》从根本上削弱了董事长的决策权,保留了董事长的四项职权。倘若董事长怠于履行上述职权,副董事长或者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可自动代行董事长职责,而无需董事长的授权或者指定。
原法规定只能由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这使得法定责任无法得以真正的落实。新《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这也从侧面削弱了董事长的决策权,董事长不再是公司当然的法定代表人。
(二)修改了股东大会制度
公司治理权的根基在股东权,而股东权发挥作用的主要平台在股东大会制度。为避免大股东或董事会独占股东大会的提案权,使小股东关注的问题在股东大会上引起众股东重视,新《公司法》对临时股东会提议权及股东会召集权进行了修改,赋予了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股东更多的临时股东会提议权及股东会召集权。
(三)强化监事会制度
1.新《公司法》充实了监事会职权。该法第54条新增的职权包括:①弹幼权。监事会有权对违反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