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证自由的层次性分析及其客观化制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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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学界的一般理解,所谓自由心证,是指对证据是否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考试或其他类似的选拔考试。 第二,必须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回避事由。为了防止与案件存在某种利害关系的裁判者在审理过程,滥用自由裁量权对某一方当事人进行偏袒,世界各国普遍建立了回避制度,即特别规定在与案件有某些利害关系存在的情况下,裁判者必须退出案件的审理。这主要是为了保证裁判者自由心证中立性,杜绝感性因素可能对裁判者的影响。 (二)诉讼程序内在规律的制约 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有其内在规律,这些规律具有客观性,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在自由心证制度下,会对法官心证自由产生制约的诉讼规律主要有: 首先,证据裁判主义和直接言词原则对法官的制约。证据裁判主义是指对于诉讼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作出的,不得认定事实。直接言词原则是指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调查须以当事人双方的口头辩论、质证的方式进行。证据裁判主义要求法官的内心确信必须建立在到案的证据资料之上,而直接言词原则则要求法官认定事实,必须在法官亲自进行直接审理的基础上进行。 其次,当事人主义对法官的制约。当事人主义是如今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诉讼模式。以法国1998年新修的民事诉讼法为代表,该法规定,“惟有当事人有权提起诉讼”、“在任何情况下,法官均不得为弥补当事人不能提出的证据而采取审前预备措施”等等。这表明法官的心证自由,要受到当事人主体权利一些前置性限制。localhOst 当事人主义对法官另一个重要限制表现在辩论原则上。现代民事诉讼理论认为辩论原则有如下三层含义:第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和依据。换言之,法院不能以当事人设有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二,法院应当将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包括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在这个意义上,法院直接受到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约束;第三,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的事实。也就是说,法官依职权主动收集调查证据,只能限定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之内。 再次,上诉审制度对法官的制约。上诉权是当事人一项很重要的程序性权利。它的意义一方面在于纠正初审判决中可能存在的错误,另一方面也让当事人增加一次权利救济的机会。在自由心证的情况下,证明力的判断是否正确没有一个非常明确的标准。可是上诉审的存在,却可对初审法官在认定事实时产生一种观念上的制约,使其不至于肆无忌惮地违背常理和逻辑规则,枉法裁判。 (三)证据法律规则的制约 证据法律规则,可以说是对法官自由心证最大的制约。目前无论在极为重视证据规则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都规定了一些证据方面的法律规则。这些规则主要是关于证据能力方面的规定,当然少数内容是涉及证明力的。但与法定证据制度下的证据规则不同,现代诸国民事证据法中的证据规则一个显著特征是:这种规则一般并不只是积极、明确地规定哪些事实和材料可以采纳为证据,而是消极地就特定范围内的事实和材料不能作为证据或依法受到限制作出明确规定。[8]这些证据规则对法官的制约作用,集中表现为法官所选择的裁量行为不得在证据规则排除的范围之列。 证据法律规则的存在,是法的确定性的一个表现,其主要作用就是为了防止自由心证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官恣意,因此“从规则的角度预先设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尽量缩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幅度,尽可能使法官的‘心证’过程客观外在化,以便从程序公正上保障实体公正的贯彻落实。”[9] (四)经验和逻辑规则的制约 所谓经验规则,是指根据事实来推导未知事实时能够作为前提的任何一般知识、经验、常识和法则,是人们从个别经验的积累中抽象、归纳出来的一般知识或常识,它往往不能用全称判断的形式来陈述,而只是盖然性命题。与经验规则紧密相联的另一个概念是逻辑法则,逻辑法则的内容就是同一律、排中律、矛盾律、充足理由律,其作用主要是提供了以经验规则为根据从既知事实推导到未知事实的推理工具。[10] 实际上从广义上理解,前述的证据考试制度,将通过司法考试作为担任法官的资格要件,改变了以往“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的法官培养模式,迈出了改革法官选任方式的关键一步。 其次,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实现法官的审判独立。在我国现行体制下,审判委员会在决定案件结果方面拥有太大的权力,与直接言词原则大大相悖。这样的做法既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也动摇了心证基础的可靠性,与自由心证制度的要求相违背。因此,剥夺审判委员会在案件定夺方面的权力,是一个可供选择的改革方案。法官审判独立所受的另一个制约是错案追究制。在实践中,错案并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标准,许多法院将只要是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都定为错案。由于错案追究与法官的利益密切相关,一些一审法院法官为了避免案件被发回重审而受追究,常常在判决前与二审法院法官“沟通”,征求他们意见,然后基本以二审法院法官意见作出判决。这样的做法,使上诉制度流于形式,也与自由心证制度的要求大相径庭。因此改革错案追究制,为“错案”制定明确的标准很有必要。 再次,推动我国现有诉讼模式尽快向当事人主义过渡。在我国现有诉讼模式下,法官在证据的收集、调查及采纳方面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证据,法官都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并将其作为确认事实之基础。这种做法既缺乏法律真实诉讼观的合理性,也使得当事人对法官心证自由的合理制约得不到保障。因此有必要加快我国诉讼模式的改革,落实当事人主义下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的要求。 最后,切实保障心证过程公开化,主要是要保障新闻媒体进行公正报道的自由和社会公众旁听案件的自由。媒体报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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