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对于因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以及因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进行减刑,应当严格审查。对于刑法第八章中规定的贪污贿赂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故意隐瞒、拒不交代赃款赃物的,不予减刑。
罪犯配合执行财产刑或承担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其悔过认罪的表现,在减刑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履行的,在认定其认罪悔罪表现时,应当从严掌握。(19)
之所以限制无期徒刑的减刑幅度,并提高实际执行的刑期。原因在于: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罪刑相称。无期徒刑主要适用于那些不必判处死刑、但罪行又较为严重的罪犯,要真正实现无期徒刑的惩罚和预防作用,就必须设定适当的实际服刑期限,以刑罚之苦制犯罪之恶,若罚不当其罪,则会纵容犯罪。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提高死缓犯的最低服刑期限便是这一理念的体现,这同样是一种自然正义的体现,也是一种自然伦理道德的要求。而现行无期徒刑的最低服刑期限较短,仅为13年,与有期徒刑不相上下,难以实现惩戒作用。国外多数国家无期徒刑的实际服刑期限多在20年左右,结合我国刑罚执行机关的实际情况,设定16年的最低服刑期限是较为合理的。通过对无期徒刑罪犯施以应当的刑罚,向全社会宣示法秩序的不容侵犯,进而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作用。
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的是单罪判处,有的是数罪判处,因此,减刑时就应当区分具体情况。一般而言,犯数罪的罪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都比犯单罪的罪犯更为严重,在减刑审查时,就应更为严格。对于因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以及因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进行减刑时,进行严格审查也是基于这一考虑。
对于刑法第八章中规定的贪污贿赂罪,以及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罪犯,其是否积极交代赃款赃物或者积极执行财产刑、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是其认罪悔罪的一个重要表现。如判罪犯对此项义务置若罔闻,甚至公然抗拒,如: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不履行的,很可能并未真心悔罪改造,而是考虑在刑满释放后可能获得的犯罪收益。对于此类罪犯
,是否减刑理应慎重审查。
(二)减刑撤销制度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法〔2012〕44号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文拟设立以下减刑撤销制度:
1、减刑考验期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考验期:服刑期间及减刑释放后三年之内;如减刑的刑期超过三年的,则减刑释放后的考验期以减刑的总和刑期为准。
2、撤销减刑的具体情形
(1)在减刑考验期限内,罪犯又犯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则原判决执行中所有的减刑都要撤销,恢复执行。且不与新罪的判决并罚,原减刑刑期执行完毕后,再执行新罪判决。
(2)在减刑考验期限内,发现罪犯还有没被判决的罪,而且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应当对没有判决的罪作出判决。如新发现的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应全部撤销,恢复执行。如新发现的罪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则撤销最近一次的减刑。按照刑法第70条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确定的刑期内。
(3)在减刑考验期限内,罪犯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监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有证据证明罪犯获得减刑是伪装积极,用欺诈手段得来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裁定撤销部分或全部已减刑的刑期。
设定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考验期,一方面是考验罪犯是否真心悔过,另一方面促其继续认真接受改造、融入社会。如减刑考验期过长,会造成罪犯减刑后一直背负着减刑撤销的思想包袱,而减刑考验期过短,又难以起到后期约束的作用。参考法〔2012〕44号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文将服刑期间视为当然的考验期间,避免在多次减刑中,罪犯在前几次减刑已生效的情况下,不服管教,重蹈现行减刑制度的覆辙。对于减刑释放后考验期的设定,则要保证具有一定时段来考察罪犯的改造效果。根据调查资料,羁押罪犯回归社会的第一、第二年是“危险期”,是重新犯罪的“高发期”。因为罪犯长期被剥夺自由,与社会的沟通被阻断,在减刑释放后,从被羁押时严格的监管状态,“突然成为无管束的危险自由人”,如果没有相关机构的矫正、监督,很容易从被监禁的不自由走向放任自由的反面,易导致新的违法甚至犯罪。(20)因此,罪犯减刑释放后三年之内,为减刑考验期,但如果减刑的刑期超过三年的,则减刑释放后的考验期以减刑的总和刑期为准,以督促罪犯减刑释放后自觉保持品行,做一名守法公民。
对于减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罪犯,其主观恶性、行为危害性一般都比存在漏罪的罪犯更为严重,因此,犯新罪的情况下,减刑全部撤销,并且单独执行,不与新罪并罚。存在漏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依照具体情况部分或者全部撤销;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则不撤销其减刑,按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即可,倘若也要撤销减刑,则显得过于严苛,矫枉过正。
当然,减刑释放人员要顺利融入社会,仅仅靠其自身的约束和减刑撤销制度的潜在威慑仍有困难,应当通过社区矫正组织的参与,在减刑释放后的考验期内,帮助减刑释放人员获得正当的谋生手段,避免其因生活所迫再次误入歧途,也让其感受到家庭、社会的温暖,重建生活的信心,回归正常生活。
结语
无期徒刑作为位居死刑之后的重刑,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本应充分发挥其作为重度自由刑的作用,但由于无期徒刑在实际执行中存在减刑幅度大、减刑间隔短等问题,导致其近乎名存实亡的困局。诚然,减刑作为我国刑罚执行的重要措施,在教育和改造罪犯方面起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但是由于立法缺陷,造成我国减刑制度不完善,已经难以适应当前实际的需要,不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监所的安全稳定,也有悖减刑制度的初衷。有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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