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国情,也与世界普遍的立法趋势相悖。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不仅涵盖了维持判决的功能,而且具有维持判决所不具有的功效,因此,应进一步扩大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范围,进而全面取代维持判决(13)。
(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实践困境
一是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设置不科学。这种不科学主要表现在采用了不同的分类标准把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与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并列,撤销判决、履行判决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标准设计的,而驳回诉讼请求则是依法院的答复为标准设计的。对任何一种诉讼请求,法院的答复有三种:支持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和作出履行判决。从此角度考虑,只要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都可以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14)。这种分类层次混淆,分类标准不统一的状况容易导致判决体系混乱,不利于法官选择适用合适的判决形式,也不利于普通民众理解和接受行政法的裁判。
二是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法律定位上存在偏失。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存在来看,它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判决方式之外的一种补充判决方式。由于维持判决与确认合法、有效判决的存在,只有在上述两种判决不适用且相对人的诉求不能支持时,方可判决驳回,“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目前仅仅视为一种对维持判决的良性补充,它的功能仅仅局限在解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又无法适用维持判决下判的情形”(15)。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已经日益成为我国行政诉讼案件中最主流的判决形式,理应成为行政诉讼
法中法律规定的一部分,但是如此重要的判决形式却由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规定确实不太合适。
三是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适用范围模糊。行政相对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寻求自己权利的法律救济,绝对不是什么“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所谓的“维护和监督”也只能是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的一种反射效果(16)。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方式的具体适用上,有时难以把握,特别是“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从统计表中的数据来看占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总数的86.8%,其本身即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极易造成司法权的滥用,人民法院在适用该项的时候,应当特别慎重。
四是各种判决形式界限不清不符合效益原则。司法裁判本身也是一种资源配置,法院裁判既要保证裁判合法、公正,又要使裁判本身符合经济性。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维持判决与确认合法、有效判决,在功能上具有可替代性,三种判决形式间适用界限划分不清,在个案审判中,法官需要花费精力去分析识别适用何种判决,大大增加了法官工作量,也的大大增加了适用的难度和适用错误的可能性,导致判决运行效率受阻,司法成本增加。最终将影响司法对行政权的监督,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救济。
五是“着重审查原告诉讼请求”倾向偏离行政诉讼目的。行政诉讼法的中心任务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着重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观念日益强化的过程中,很多案件忽略了合法性审查的中心。事实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并不等于被告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然合法。如果只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忽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不仅有悖于行政诉讼法的宗旨和中心任务,而且还会导致错误地维持被告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达不到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
六是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被“过度消费”。正如本文数据所显示的那样,目前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大量适用,且呈上升趋势,不排除有些法官机械办案,将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发展成了“万金油”、“万能膏药”。以下方面关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都是值得商榷的:一是对行政机关合法的行政事实行为起诉的,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公务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或者因行政执法的需要而作出的,非以设定相对人权利义务为目的的具体行政行为(17)。原告对行政事实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事实行为不构成违法的;二是被告举证接近维持判决的证明标准的,但尚未达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严格标准的;三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撤销后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四是相对人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法院经审查如果认为被告不构成不作为或判令被告作为没有实际意义了的;五是相对人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确有瑕疵,但是可以由行政机关在执行时补正的。
三、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完善思路
完善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涉及到立法、司法等多个方面,不是一蹴而就的,法院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是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作出的判决,但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中,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属于哪一类分类标准,法律定位的级别是什么,兜底条款的“其他”到底是作扩张解释还是限缩解释等等都是亟需解决的问题。在《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只能是对现行司法解释中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作一些扩充性的解释。将来在《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应纳入行政诉讼判决制度,扩大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范围并对其含义、适用范围等作出全面、科学的规定。
(一)以科学的分类标准重新设置
划分合理的分类层次以及统一的分类标准,建立科学完善的判决体系是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由之路,能够有效保障法官科学、公正的选择判决形式,更能够保障行政诉讼当事人较好的理解和接受行政裁判,降低上诉率、涉诉信访率,提供审判质效。设置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标准的分类,将判决类型化,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根据其具体请求类型,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履行法定职责或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判决确认违法或无效等相应的确认判决、判决变更等等;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则可以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二)以法律的形式重新定位
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目前是行政诉讼法律解释规定的一种补充判决方式,功能非常局限。而统计的数据表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已经成为我国行政诉讼案件中最主流的判决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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