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检察、当事人、法院自身及网络媒体的炒作等等,但是监督主体虽多,却并未形成完整而明显的监督模式。这种多而杂且不成系统的监督模式导致的是监督力量的分散,监督内容的参差不齐,民事审判权或诉权的滥用极为普遍,涉诉信访成为社会的顽症。因此,有学者将我国总体的监督模式粗略的概括为一种"在法官之上设立法官"的模式。如此之模式存在着如下的缺陷:一是由于宪法和法律对诉权保护程序与救济手段未做事先而且明确的规定,从而形成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个案私权救济机制;二是民事诉
讼程序尚不完备,诉讼系统内的监督机制欠缺,目前主要依赖于系统外部的、事后的监督;三是权利监督机制作用未有充分发挥,而是过分的依赖于权力对权力的监督。然而,过分的依赖权力监督会衍生新的权力滥用,且外部监督权过大会干预法院、法官的审判独立,遏制法官的独立判断和法律法规的适用,影响司法公正。故而,加强权利监督,通过当事人的诉权来实现对民事审判权约束和制约已成为人们越来越多的探讨途径之一。
三、当事人诉权监督机制的适用分析
(一)当事人诉权的概述
所谓"诉权",一般是指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在民事诉讼中,诉权具体表现为起诉权、应诉权、反诉权、上诉权、再审请求权等权利形态。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和诉讼程序的完善,审判者的自由裁判权受到越来越严格的程序限制,保护当事人的诉权,维护其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成为各国的普遍准则。因而当事人的诉权除了能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对抗对方当事人外,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权还具有相当的制约功能。当然,在诉讼的整个过程中,这种制约若能全面的、动态的 ,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制约法院的非法强制和过分干预,规范法院在庭审中的诉讼行为,制约其庭外非规范的审判行为。
(二) 当事人诉权对民事审判权监督机制的适用分析1、当事人请求司法保护的自主性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权利被侵害或发生争议时,是否提起诉讼,如何收集证据,如何当庭举证质证,如何诉辩,是否上诉,申诉或再审,都是当事人的个人私事。民事审判权作为一种被动、中立、消极的职权,法官只民事诉讼进程中,在程序的规定范畴内,行使程序的引导、规制及审理结束后的裁判权力,而不过多的干预当事人的诉权。因此,当事人基于诉权不仅直接参与整个诉讼的全过程,而且对与其权益休戚相关的审判结果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诉讼的规则最有发言权。故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通过行使诉权来实现对民事审判权的直接监督。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置其实体权益和程序权利,这也就是说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民事诉讼的支配与参与,始终制约着法院的诉讼指挥权与诉讼处分权。
2、当事人诉权与民事审判权存在内在紧张关系
当事人的诉权和民事审判权作为相互制衡的两种权利,统一于每个民事诉讼的进程中,彼此共同推动着诉讼程序的进行、发展和终结。从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上看,第一,审判权的产生源于当事人对诉权保护的需求。"社会契约论"的基本观点告诉我们,民事审判权的产生是当事人让渡自然权力的部分以形成审判权,从而使私力救济得到公力的保护,因此审判权必然应当保护当事人的诉权。第二,无诉则无审判,即当事人行使诉权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审判权的行使具有被动性,即非依当事人的主动提出,国家不得主动行使民事审判权,不能主动介入当事人之间纠纷的。第三,审判权是诉权赖以维系的土壤。如果没有审判权,也就没有公力救济,当事人的诉也就没有了请求的对象,缺乏存在和行使的意义诉权必然成为一种不可能实现的权力。因此,当事人的诉权与民事审判权间本即相互依存,内在紧张。审判权的扩张,必然会侵害当事人的诉权,而诉权过大,亦会遏制审判权的行使。
(三)目前我当国事人诉权监督机制的缺陷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权监督制约主要是通过参与民事诉讼实现的,而目前虽然越来越注重对当事人诉讼程序主体地位的关注,但是长久以来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及民事诉讼程序尚不完备,因而当事人诉权监督机制暴露出诸多的缺陷,监督职能未能充分发挥。
1、一审程序中当事人的部分诉权规定不够合理。
当事人的诉权在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表现各有不同,如起诉阶段有起诉权,受理阶段有应诉权、管辖权异议权,审理阶段有回避权、举证质证权、辩论权,另外在整个一审程序中当事人还享有处分权,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申请撤诉,进行调解等等。但是由于诉讼程序的不完备,当事人的以上诉权在民事诉讼进程中却并未能得到充分的保障与体现,与当事人诉讼权益休戚相关的几大诉权在一审程序中规定不够合理。(1)举证质证权。举证质证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的重要权利,在整个民事诉讼中具有核心的作用。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和作出裁判时均应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然而实务中,一方面部分法官对当事人收集的证据采取随意的态度,表现在事实的认定并非完全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证据的认定采信过程缺乏相应的说理过程,而是采用"上述事实,有`````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赋予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这种权力的来源主要是法院追求实体公正的结果,但是由法官承担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最终责任,实质上就是审判权不受诉权限制的表现。加之,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无须质证,仅需当庭出示,听取意见,履行说明义务即可。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仅能接受,对证据不服的,无相应的救济途径。这种法官集调查、收集、审查证据的权力为一身的规定,容易造成民事审判权的滥用,滋生司法腐败。(2)撤诉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原告申请撤诉的处理,该规定说明,一方面,原告的申请撤诉或按撤诉处理,均只须人民法院单方意思,而不与被告发生任何关系,因此,即使原告的撤诉影响到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也只能接受,其被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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