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益难以得到保护;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人民法院审查撤诉的申请作出任何程序制约,等于赋予了法院非限制的否决权。
2、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依靠上诉程序未必能得保障。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未生效裁判,有权提上诉,从而引起第二审程序。作为一种对错误判决的救济途径,一般认为,上诉审制度的功能包括吸收不满、纠正事实错误、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以及巩固司法体系的合法性等,并且需要在不同的价值目标之间进行平衡与取舍。即在鼓励判决的终局性与纠正判决的错误性之间寻求平衡的最佳点。然而,目前民事诉讼法中,首先,对当事人上诉不加限制,导致一方当事人寻求通过上诉拖延判决生效的时间,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其次,终审法院多数为中级法院,其审级较低,加之请示制度的存在,导致上诉成为形式,对于保证审判质量、统一法律适用均有不利影响;最后,对于上诉裁判一经作出,即具有终局效力,对该裁判不服的,只能申请再审,而缺少相应的复审程序,因而上诉审的功能难以充分发挥,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未必能得到保障。
3、再审程序中当事人的诉权与审判监督权的扩张的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立法指导思想设计再审程序,设立之目的在于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的错误,保证裁判的正确性。但是如此之再审程序造成法律实务中法院或检察院在审判监督权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力,即无论在什么时候,只要发现生效裁判有错误都可以主动予以纠正,这显然与私法自治的原理和法律对当事人诉权的规定相悖,当事人的诉权就被大大压缩了,由此造成的当事人诉权与审判监督权的冲突在所难免。
四、民事审判权监督机制完善的几点建
议
(一)以正当程序实现诉权对民事审判权的监督
所谓的正当程序,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及民事审判权的职能应是保持中立的态度,提供公开的平台,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在严格的程序法规则下,通过诉辩、举证质证和论辩,并由法官依据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作出裁决。因为民事诉讼为私法领域,在这个领域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国家权力的干预应当减少到最小程度。也就是说正当程序强调的更多的是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如有学者认为"对于关涉其权益、地位之审判、均应受到尊重为程序之主体、享有程序主体权,并应被赋予参与该审判程序为充分攻击防御,陈述事实上和法律辩论等机会藉以影响裁判内容之形成,而避免受对造所突袭及防止发生来自法院之突袭性裁判,使不致在程序上被处分为受支配之客体。" 当事人作为程序之主体,能够通过积极地"举证、质证、辩论"而"富有意义"地影响裁判结果的程序参与者,并且通过积极的参与诉讼程序的进程,对整个民事诉讼进行监督。但是,通过前面的分析不难发现,目前民事诉讼程序在第一审、上诉审及再审程序中均有不完善。对于上诉审及再审程序之完善,因涉及权利监督与权力监督模式之重新架构,故在下节表述,这里先重点阐述第一审程序的完善。
1、进一步明确证据阶段的程序性规定,增强法律文书对证据采信过程的说理。即(1)当事人主张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客观不能之原因,证明目的,同时提供客观不能的证据,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2)赋予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异议权,若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可以提出事实和理由,提交书面申请至审判委员会申请对该证据进行质证。(3)强化证据的质证及裁判文书中对证据采信过程的说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经过当庭质证,同时在裁判文书中也应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角度说明对证据的采信过程。
2、明确法院审查撤诉申请的程序。具体为:(1)赋予被告对原告撤诉行为有同意与否的权利,并根据不同阶段的撤诉作出不同的要求。若在被告尚未答辩之前,原告的撤诉不须经被告同意,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若被告已进行答辩,原告的撤诉就须征得被告的同意。当然,被告不同意撤诉得有充分的理由且需经法院审查。被告行使否决权后,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2)限制法院对当事人撤诉申请的实质否决权,注重对撤诉的形式审查权。若法院需以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决当事人的撤诉申请的,需履行报批手续,且需向申请撤诉人释明,将相应理由写入裁定书,从而避免不法处分当事人诉权的行为发生;(3)明确法院审查撤诉申请的期限,避免不必要的搁置。(4)限制原告撤诉后,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再起诉,避免被告受到原告反复无常的起诉所带来的讼累。
(二)当事人诉权为中心的监督模式之重构
1、明确上诉的条件,确立上诉复审程序。对于上诉,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特别的限制,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只要当事人不服第一审裁判,均有权提起上诉,由此造成诸多负面影响。对此,一方面需明确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必须具有上诉利益,具体来说,对于某一将受上诉审查的裁判,因该裁判的作出而使当事人的财产减少、负担加重,或其权利受到不利影响;另一方面当事人对上诉法院作出的终局裁判不服的,有限制的增加上诉复审程序。此可以从西方对上诉的分类中寻得一定的借鉴。例如,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将上诉分为两类:(1)对判决的上诉。包括为重新审查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而提的上诉,即控诉,亦称首次上诉;以及只就法律适用问题提起的上诉,即上告,亦第二次上诉。(2)对裁定的上诉,称为抗告,并设有专门的抗告程序。 故笔者建议,原则上规定上诉裁判一经作出即具有终局效力,但是当事人当庭表示对不服上诉裁判不服的,可以申请复审。首先,申请复审的时间以3到5日为限,以防裁判的效力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其次,申请复审应向受理上诉的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受理复审的为其审判委员会;再次,申请复审的条件应以对上诉审程序违法或对上诉法院的法律适用不服为限,且需有明确的证据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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