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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会审制度法律研究           
明清会审制度法律研究

一、会审制度涵义及起源

(一)会审制度的涵义

会审,顾名思义,是"会同审理"的意思,它是中国古代多人共审重大疑难或特殊类型案件的组织形式。所谓会审制度,是指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由于案件比较重大、案情较为复杂,主审的司法官员不能单独作出判决,必须邀请其他相关机构的人员参加审理。但是,古代的典籍中并未出现"会审"一词。《司法词典》及《北大法学百科全书》中找到"三司会审"词条,实指唐朝的"三司推事",或者解释为中国古代的一种联合审判和复议制度。而且中国历史上不同时期对"会审"的称呼是不一样的。如汉朝的"杂治"、隋唐的"三司推事"与"三司使"、明清的"九卿圆审"、"朝审"与"热审"等等。"会审"一词实际上是后人对中国古代刑事诉讼中若干官员及法官会同审理重大或特殊案件的通称。

(二)会审制度的起源

会审制度源起何时,学界看法不一。有的学者认为:会审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律审判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重要内容,溯其渊源,可究于汉代始行的"录囚制度";另有学者认为:会审制度始于唐朝。其实早在西周时期就已经有了法官会审的制度或者至少是雏形了,西周时期史书中已有两处记载与"会审"相关的内容,其一是《周礼·秋官·小司寇》中"以三刺断庶民狱讼之中: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 三曰讯万民,听民之所刺宥,以施上服下服之刑。"意思是通过三次讯问来使对平民诉讼的审断正确无误:一是讯问群臣, 二是讯问群吏,三是讯问民众。听从他们的意见来决定诛杀或从宽,决定施用重刑或轻刑。也即"三刺断狱",它充分反映西周时期已形成"会审"的雏形;其二是《礼记·王制》一书记载:"成狱辞,史以狱成告于正,正听之;正以狱告于大司寇,大司寇听之棘木之下;大司寇以狱成告于王,王命三公参听之; 三公以狱告于王,王三又(宥),然后制刑。WWW.yBASk.cOm""王命三公参听之",即周王命三公会审定案,然后交由皇帝处理。在此,三公共同进行审理表明西周时代已经初步建立会审制度了。

二、明清会审制度的形成

(一)明清会审制度的形成根源

1.慎刑思想的典型体现。 正如学者巩富文所认为的那样:会审制度的产生还有其更为深刻的思想根源,这就是自殷商以来日渐成熟的"明德慎罚"思想仍被统治者奉为正统思想。实行会审制度,正是 "明德慎罚"思想在诉讼制度上的必然要求和反映。我国古代会审制度的形成,首先根源于慎刑思想,或者说会审制度是慎刑思想的典型体现。中国古代法制既有"严刑峻法"的传统,也有"明德慎罚"和"恤刑"的美誉。根据历史记载,中国早在舜时就存在慎刑的思想萌芽。传说舜时被任为掌管刑法的皋陶认为"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好生之德洽于民心,兹用不犯于有司。"在皋陶提出的这些法律原则中,其基本含义是慎重用刑,现已构成世界上最早的无罪推定思想,本质上属于"慎罚"和"恤刑"思想的源泉。西周时期《尚书·立政》载,周公在对成王的诰词中说"庶狱庶慎"、"兹式有慎,以列用中罚"。从此,"慎刑"成为我国古代历朝统治者刑事立法及司法的主流思想,即使在秦朝法家重刑主义占统治地位的时期也主张"慎用刑讯",汉朝汲取秦朝后期用刑滥酷的教训,非常重视"恤民"和"慎刑"。"约法省刑"、 "德主刑辅"先后成为汉朝立法与司法的指导方针。唐朝初期的统治者明确提出了"慎重行刑"的思想,唐太宗要求司法官严格依法办案, 防止滥刑,并把它作为慎重用刑的表现之一。同时,他主张"枉法受财者,必无赦免",而在程序上慎重审理重案更为重要,这便是会审的作用。宋朝建国之后,在法制规定和官吏的任用方面,比前朝宽减了许多。宋太祖曾下诏"禁民为非,乃设法令,临下以简,必务哀矜。"以此作为刑罚的原则和方针,强调慎刑。元代面对众多不同生活习惯下的各民族,综合考虑不同的民俗习惯,召集不同民族的管理人员,用"约会"制度加以解决,这实质上是元朝慎重适用法律的表现。可见,我国古代会审制度的形成与统治者所主张的"恤民"和"慎罚"等慎刑思想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历朝历代的会审制度无不从一个侧面体现了统治者的"慎刑"精神,明清时也将"慎刑"精神传承下来。

2.古代会审制度的发展。古代会审制度从程序上保证了审判的公正。随着时间的推移,各朝代传承和发展了这一制度。如汉朝有"杂治",即遇到重大案件时御史中丞、廷尉等可组成特别法庭联合进行审判,还有"录囚"制度。唐朝有"三司推事",即由人理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对中央和地方发生的重大案件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加以审理。到明朝时发展成为 "三法司会审"。明清两朝会审制度已日趋完善并达到了鼎盛,会审的形式也多种多样。明朝除了"三法司会审"外,还有 "九卿圆审"、"大审"、"朝审"、"热审"。清沿明制还创制了 "秋审"这种新的会范文大全整理*审制度。总体上来说,中国古代的会审制度是一脉相承的,始于周的 "三刺"制度,成于唐,完善于明清。

3.死刑复核制度的继承。死刑复核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制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儒家慎刑主义思想在司法诉讼审判中的重要体现。具体而言,中国古代的死刑复核是指各级地方政府和中央审判机关对拟判处死刑的案件逐级上奏至皇帝或具有复核权的中央司法机关,由皇帝或具有复核权的机关批准是否执行死刑的制度。西汉时,除死罪以及疑狱案件之外,郡守都有判决的执行权。应判处死刑或重大疑狱的案件则须由郡守呈报中央,经过廷尉复核无异后再报争帝批准执行,命郡守在秋后处决人犯。魏晋南北朝时期死刑复奏制度逐渐完备化、制度化。如魏明帝青龙四年制诏曰:"其令廷尉及天下狱官,诸有死罪,具狱以定,非谋反及手杀人,亟语其亲治,有乞恩者,使与奏当,文书俱上,朕将思所以全之。"在两晋时代,京师的重大案件、死刑案件等,须由廷尉复审,奏闻于皇帝后,由皇帝裁决。这一时期的死刑复奏制度直接影响到后世司法审判与刑罚执行制度,也是隋唐时期死刑三复奏五复奏制度的前身。隋开皇十五年时规定:"死罪者三奏而后决",从此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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