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清代热审严格限制宦官对司法审判的参与。热审等会审制度在清代继续沿用并日臻完善。与明朝相比,清代热审最大变化就是严格除却了宦官对司法审判的操纵。继之而起的清统治者,深以明朝的覆亡为戒。严禁宦官干政。清世袓顺治十二年六月下诏"以明…为戒,…裁定内官衙门及员数职掌,法制甚明。以后但有犯法干政…即行凌迟处死,定不姑贷。"与明代相比,清热审制度在操控量刑、组织实施方面进行了适合满清统治需要的变动,除却了宦官之祸。但这种变动也只限于法律适用方面的调整。清中叶以后,由于意义不大,遂废止了热审。
第二,清代九卿会审等渐失其意趋于废弛。清代九卿会审基本沿袭明制,九卿会审的程序及组织实施方面无甚变化。但随着清末半封建半殖民地化的加深,该制度在实施上已无太多实质必要。清末沈家本变法修律,他以循名责实、名实相符作为删改旧律的一项原则,废除九卿会审和督抚、布政使会审制度。
第三,清代确立维护特权阶层的旗人宗人府会审制度。清代秋审、朝审等重案会审制度作为清代称之为"国家大典"的最重要的一项司法制度,从清初顺治元年沿袭明制实行朝审制度以来,直至宣统三年,秋审制度未曾中断。尽管当时清廷迫于形势,宣布了新刑法、诉讼法,设立了大理院等新的审判机关,确立了四级三审制、审判合议等新型审判模式。但这些法律规定并未普遍推行,只是徒具虚名。清代京师地方重大案件审理,传统会审制度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直至清覆亡。清朝统治者对秋审、朝审等会审制度的重视,不简单是体恤民命,更有政治考虑,因为秋审可将死刑案件的审理纳入严格的司法程序中,使国家掌握最高刑罚的权力,实行专制统治下的法制。
第四,清代会审制度随情势变更走向瓦解。清末修律中,废除了九卿会审及督政使、布政使参与会审等不合适宜的会审制度;明代以来形成的热审、大审等在清代实施过程中,因渐失其意,而趋于废驰。宣统元年编订颁布的《法院编制法》改大理寺为大理院,并确认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至此,三法司制度正式废除。清末外国侵略者的不平等条约使清代独立司法审判管辖权受到破坏。在第二次鸦片战争中,俄、美、英、法各国强迫清政府分别订立《天津条约》,强行确定中国官员与外国领事的会审制度。并设立了会审机关"会审公廨"来处理事关华洋之间的案件。就是说对于中国人与外国侨民间发生的争讼及无约国侨民间的诉讼和外国人雇佣的中国人的诉讼,外国领事须与中国官员一道参与会审。从中国传统会审制度到由外国领事参与并把持的""会审公廨"会审制度的演变,从司法主权独立意义方面来说,已经表明中国传统会审制度的丧失。
三、对明清会审制度的评价
(一)明清会审制度的价值
第一,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公正是古今中外人类普遍追求的理念,而司法公正是司法机关与社会民众的共同追求。会审制度集中众多官员的智慧和力量解决疑难、复杂的案件,确保了司法公正。正如有学者对汉朝的"杂治"所评价的那样,杂治制度与独任制相比更具合理性,它可以发挥集体的智慧,防止个人专断主观片面和徇私舞弊,有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对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有积极作用,所以汉朝杂制度为后世王朝所继承。因为这些熟知法律的官员共同参与案件
的审理和评议,可以一起见证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表现,可以更全面听取当事人的供述和证人的陈述,然后根据经验剖析、审视和挖掘证据,准确分析、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也即这种集体审理与研究可以较快地理清事实和法律关系做出决断,弥补审判人员个人知识上的缺陷和认识上的不足,因而有利于保证办案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会审制度从程序方面维护了司法公正,以致有学者认为古代的会审制度就是使用程序上的方法来控制适用死刑的一种司法制度。程序公正被称为死刑公正的基石,很多人认为中国古代程序公正缺失,其实是一种误解,会审制度就是中国古代程序公正的典型代表。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知识全面、为人正直的理想法官并非普遍存在,所以采用多人参与重大和疑难案件的审判,集思广益,以尽量避免可能出现的认识的偏差,作出准确裁判,这就是程序公正的制度设计。
第二,有利于抑制司法腐败。对于司法权的约束,在个案中不能依靠司法权外部的力量来进行,而必须在司法权内部设计出一种原则或制度出来。中国古代的司法审判是职权主义的模式,司法任意性较强,因此让其他行政机关的官员参与会审,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制约司法权和抑制司法专横的作用。在中国古代行政权力发达、审判技术相对薄弱的情况下,司法审判方面的权力制衡很有必要。但这并不是意味着会审审理的案件就绝对没有腐败,但至少有减少发生的可能性。由于多位官员共同参与审判,又共同承担责任, 因此可以相互监督,相互制约,防止有对案件作出不公正裁判的现象的发生,抑制专横的审判行为和判决结果。因此,会审制度可以一定程度上防止司法腐败。
第三,有利于推进法律发展。在会审过程中,司法官员和非法律职业的行政官员通过共同审理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在法律知识、社会知识、 思维方法等方面相互学习、相互启迪,共同增长知识和才干,最终推进法律发展。通过共同审理案件, 有利于知识的增长和技能的提高。尤其是使行政官员在同司法官接触及共事的过程中,快速地学习、了解法律专业知识, 并通过其广泛的社会联系将其普及到公众之中。而行政官员从其他领域的角度对案件所作的分析,也会弥补法律条文本身所存在的不足。实践证明,法律适用必须与社会观念、社会价值相沟通,否则机械运用法律,只会导致民众对法律的疏远,从而减弱法律的价值。参与会审的官员能把群众的生活经验、道德观念及法律意识带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加以运用,具有非常好的社会效果。并且在法律缺乏或者法律存在缺陷的时候,适度地用社会观念来稀释法律的刚性也显得极为重要。同时, 在法律上有许多案件本身就是以社会观念作为基础的,例如公序良俗往往成为法律的原则和判决的依据。此外,对于一些案件, 必须以所有能正确思考问题的人都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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