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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会审制度法律研究           
明清会审制度法律研究
实际由外国人控制的司法审判机关,以负责所谓的华洋混合案件的审理。会审公廨的经费由中国政府拨付,名义上是中国的司法机关,但实际上完全被外国领事所把持,会审的主动权也几乎被外国领事所控制,中国官员大多是象征性的陪衬,这种会审也只是空有其名而已,失去了原有的意义。

(三)明清会审制度的特征

1.集权性。 西周时期中国的奴隶社会进入了全盛时期,法制上中华法系已初见端倪,诉讼审判制度得到了发展。但各朝各代的会审制度无一不体现集权性。周代"三刺"这一会审制度的雏形从表面看是将重大案件的审判权交由了 "群臣"、"万民",看似分权实则审判权还是由周王所掌握。《礼记·王制》有记载:"大司寇以狱之成告于王,王命三公之。三公以狱之成告于王,王三又 "宥然后制刑。"这说明对重大疑难案件最终决定权仍由周王所控制。到了汉朝的 "杂治",唐朝的 "三司推事"和比较完善的明清的 "大审"、"热审"、 "九卿圆审"、"秋审"、"朝审",其实一切都在王权、皇权的控制之下。"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此律令以闻",从表面上看各司其责,但最终将由皇帝作出终审判决体现出集权性特征。究其原因是"强化君权"的结果。法家认为"权者,君之独制也"。君王应独掌国家大权,做到令行禁止、赏罚分明。秦统一六国后形成了封建君王独裁的专制政体,皇帝总揽一切大权。在法律权力方面,皇帝不仅掌握着最高立法权,而且牢牢控制着司法大权,成为实际上的最高审判官。为了强化皇权,统治者利用了"君臣"、"父子"、 "夫妇"这三种封建社会非常重要的伦常关系宣扬"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并且将其纳入封建国家的法律,用封建礼教来制造"顺民"。为了适应皇权的专制和集权,作为维护皇权至上的法律也不得不为这一目标而努力,体现在审判制度上就是强烈的集权性,最终审判权由皇帝把持。

2.附属性。非司法官与司法官一起决定审判是我国古代会审制度最大的特点,正如意大利一位政治学家说的"在封建国家中,治理社会的所有政府职能经济的、司法的、行政的、军事的都是由相同的一些人同时行使的。"古代中国州县衙门中司法、行政是合一的,而在省和中央则是司法从属于行政的。行省虽设有专门的司法机关,但其判决仍需要省行政长官批准,以最典型的九卿圆

审为例来看,它不单单是由司法机关来审理案件,而是由刑部、大理寺、督察院三法司长官会同吏、户、礼、兵、工五部尚书及通政使司的长官通政使详审。可以看出中国古代的审判是非专业化的,缺少独立性,往往与行政搅和在一起附属于行政。出现审判附属于行政与中国古代长期存在的专制制度有关。长期以来统治者是以行政管理方式来管理司法审判的,地方长官以行政职能为主兼行其它如户籍、赋税、治安等职能,司法只是其职能之一而已,处于附带从属地位,突出的是行政权的主体地位,并且中国古代的经济基础是小农经济,统治者追求"无讼"境界,百姓以讼为耻,希望尽早"息讼",最好的方式莫过于通过行政权来处理。并且宗法制度与小农经济相结合,家国一体。 "修身" "齐家""治国""平天下"的思想一贯到底反映了我国古代宗法、血缘社会结构和以家庭为单位的小农经济对立法、司法、守法的影响,出现 "礼法结合"、"德刑并用"、"德主刑辅",使道德与法律不分、司法与行政不分。审判不过是展示国家公权力的一个道具而已,会审也只是囊括中央有关结构高级官员的审判的一种仪式,司法独立是根本没有的事,一切皆在皇权、行政权的控制之下被垄断了。

3.慎刑性。会审制度对冤狱、滥刑的预防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如 "三刺制度"本着兼听则明的思想从程序上保证了审判的公正。而明朝集中国历代审判经验而形成的会审制度在慎刑上就表现得更加突出。如明宪宗成化公元十七年定制的 "大审",是由皇帝定期派出代表审录在押罪囚的制度,具体是每隔五年由司礼太监一员代表皇帝会同三法司与大理寺审录在押罪囚中累诉冤枉或死罪 "可疑"、"可矜"的待决囚犯。地方上由刑部、大理寺派出官员会同巡按御史审理,审理结果及时上奏皇帝。虽然这种做法在时空上都是很有限的,但通过这些会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冤假错案和滥施刑罚,在当时是有进步意义的。这种慎刑的司法审判制度与中国古代的 "明德慎罚"思想是分不开的。中国古代是人治和专制,推行以德治为主的治国方略,统治者追求的是 "无讼"的境界,统治中国几千年的伦理法律文化体现在法律上则是追求 "慈父孝子"、 "圣君顺民"。西周夺取政权之初面临复杂的政治局面,迫使他们从深层次考虑治理国家管理社会的问题。商亡于暴政毫不恤民,西周统治者在 "以德配天"思想上进一步提出 "明德慎罚"的法律主张。秦用法家思想来指导治国,用重刑最终灭于其残暴统治。汉武帝时期董仲舒提出"刑者,德之辅阴者阳之助也"、 "圣人多其爱而少其严"、"厚其德而简其刑",在频繁的朝代更迭中这一思想被传承了下来,要求统治者慎用刑罚镇压, 制定法规任用法官审理案件,施用刑罚都必须反复思考不可轻率从事。也正是在这一思想指导下,统治者为了使其王朝的统治延续下去,除了他自身要勤政修德,宽以待民,施惠于民外,在法制上更应该反对乱罚无罪枉杀无辜,用刑既不 "过"又无 "不及",刑当其罪才能使万民臣服巩固统治。

(四)明清主要会审制度递演的对比考察

清承明制,在明代会审制度体系的基础上,清代进一步完善重案会审制度,形成了秋审,朝审等比较规范的会审体制;除却了明代宦官操纵司法、把持会审、肆意妄为、为害深重的法制紊乱的局面;废除了明代以来形成的"大审"制度;热审等在有清一代实施过程中,因渐失其意,而趋于废驰;在清未修律中,废除了九卿会审及督政使、布政使参与会审等不合适宜的会审制度;同时,基于对旗人及皇亲贵族司法特权的维护,清代又确立了理事厅及宗人府会审制度。此外,随着清末中国半殖民地化的进程加深,中国传统司法独立权开始受到破坏,并已出现领事裁判权、会审制度等的丧失。与明代相比,清代主要会审制度递演嬗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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