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程中的问题才得以不断显现,立法的优劣、司法的好坏才得以真相大白。同时,经过公众和媒体的广泛的关注与讨论,影响性诉讼的裁判结果也将给司法者的司法裁判带来借鉴与参考,并最终对相同或相似案件的审理产生标本示范作用。
细心审视诸多影响性诉讼,我们发现,影响性诉讼之所以产生如此之大的影响,是因为在这些个案中,普通公众总是能够发现与自己身份相关的群体,总是能够找出与自己切身相关的利益,总能看到原本就嗤之以鼻的对象,总是忍不住就同情心泛滥泪水连连。因此,公众在影响性诉讼中的认知总是充满情绪化和自我化。他们对裁判结果几乎达到统一的内心确认,并且认为“替天下伸张正义的法官”也应当与他们的内心确信相一致,所以一旦裁判结果与他们的预期不符,就会马上对法官、法院、乃至整个司法进行猛烈抨击。可以说,对法官是不是赞同自己观点的关注已经远远超过了对案件本身及案件本身所带来的司法价值的关注。再加上媒体片面和偏离真实感的引导,一旦案件结果与公
众预期不符,就会在社会上产生大规模的口诛笔伐,激烈声讨,有的甚至衍变为社会性突发事件。不仅使稳定的社会秩序遭到破坏,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受到质疑、法官办案的积极性受到打击、依法独立审判的原则性受到干扰,更是降低了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期待与信心。
“影响性诉讼”的出现也许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是其产生的影响却是必然的。在法治格局不尽合理,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不尽人意的今天,“影响性诉讼”筚路蓝缕式的影响力和改革力着实令我们欣喜。
二、坚守、迎合或者其它:影响性诉讼中法官的行为选择影响性诉讼后,法官往往会面对两种截然不同的结局:裁判被赞同而名誉漫天,裁判被质疑而位败名悬,足见影响性诉讼带给法官的巨大裁判压力和心理压力。影响性诉讼的处理确实不是一个轻松的问题。这类案件的审理,不仅是一个法律适用的过程,更是一个多种观念和判断相互交涉与碰撞的过程,裁判结果是在多重价值标准反复权衡下形成的。[2]面对汹涌的民意与舆论轰炸,法官是对法律如一坚守还是迎合民意亦或者采取其他策略?本段中,作者希望深入影响性诉讼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还原一名法官在面对和处理影响性诉讼案件时的心理活动和行为选择,以期能更透彻的了解影响性诉讼的价值和影响力。
(一)坚守权威
司法权威的基础来源于司法公正,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内涵。司法实践证明,公众对于实体公正的关注往往远远高于对于程序公正的关注,因为如果当事预期的裁判结果与法官裁判保持一致,他们一般不会因为程序不公正问题而对法官进行磨难。要想达到实体公正,前提有两个,一是法律本身就是正义之法(即制度的正义),二是法律适用中的正义(即正义原则的适用方法)。因此,依法审判和价值权衡后的审判就成为实现司法公正的主要途径。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价值权衡常常会因为个人惯常思维以及利益出发点的不同而难以统一,以许霆案为例,对于许霆是否构成犯罪、以何种罪名定罪,涉案金额如何确定,相信每个法官都会有不同的判断。在这个时候,严格依照法律条文进行裁判可能会成为大多数法官裁判的出发点。
此外,裁判结果是否具有可预测性,与当事人预期是否一致也是影响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法律最主要的功能之一就是它的可预测性,法官依据现有的法律条文能够在既有的框架内对公众行为做出裁判,公众依据现有的法律条文能够事先对自己的行为做出预期。如果法官的裁判与公众的预期保持一致,司法裁判才得以被公众认同,公众认同才得以信服,公众信服得以树立权威。
(二)迎合民意
从近几年典型案件的判决结果来看,影响性诉讼最后的司法判决在很大程度上都与公众的期待保持一致。虽然很多案件是在公众以及媒体的“强烈要求“下改判得出,但也不难看出司法为了赢取民意、获取信任的良苦用心。影响性诉讼中的主体是案件的承办法官,法官判决结果能否经受住民众考验、获得民众支持对于法官未来的职业稳定具有重大影响。很多案件如“彭宇案”、“蒋建军案”中的法官正是因为判决存在纰漏导致结果不被认同而饱受讨伐和责任追究。因此,对于处于民众和舆论围剿的法官来说,对于案件公布后能否得到公众支持和认可的担心远远超过了对裁判结果能否在法律上获得支持的关心。在这个层面上,法官通过征求公众意见将民意引入裁判的方式来转移自己的责任、规避自己的职业风险就会成为司法中的一种普遍的做法。
(三)转换策略
1.转换程序分散办案风险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范围以及普通程序一、二审的审限都有严格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发现“案件情况比较复杂”不宜使用简易程序审理也可以申请转为普通程序并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通过。值得注意的是,对“案件情况复杂”的情形法律上并没有严格的界定,这就一定程度上赋予了法官申请程序转换及将案件提交审委会的自由裁量权。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当代中国法院制度体系中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制度。在基层法院,它主要由法院院长、副院长及各业务庭庭长组成。他们中的大部分人曾经或现在一直都是法院的业务骨干、审判精英,不仅具有多年的审判经验,而且熟知当地的人情世故。将案件交由审委会讨论,一方面是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法官与庭长、分管院长之间对案件定性及裁判意见不统一需要集合智慧化解分歧;另一方面则是案件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给法官造成压力而选择的风险转移。一些学者和专家认为审委会的存在不利于法官独立审判权的培养,但是大部分法官却承认了其存在的合理性:“绝大多数案件是审委会在听取主审法官汇报后集体商讨决定的,正是经过审委会的讨论,这些影响性案件的审理角度变得清晰,裁判结果得到统一,法官自身的裁判风险也得到了合理转移。”
2.平衡法律规避争议焦点
司法裁判本就是一场价值平衡的过程,面对多元化的价值冲突,法官必须对各个法律条文所要保护的利益进行权衡。前几年在社会上影响较大的“泸州遗赠案”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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