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人们宁可容忍有问题的、不符合目的或者根本就是“不公正“的法律规则的存在,也不愿意看到完全失去法律控制(没有法律判断)的状态——混乱有时候比有组织的保证更不人道,更难以容忍。”[7]司法政策摇摆不定、司法外在因素强力介入,司法裁判价值飘忽不定的今天,缺少预期性和确定性的司法裁判已经成为当今司法最大的诟病。我们对司法的期待也许已经不是它能彻底的清除腐败,客观地给予每一个人公平的对待,善始善终的保护每个人的合法财产,而仅仅是期望法官在审理一个案件时能够严格地去遵循法律规则,每一个当事人都可以依据既定的法律规则对自己的行为作出预期判断。即使影响性诉讼背负巨大的影响和压力,所有的行为主体和行为方式都不可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不能逾越法律的底线,忽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一场独立且服从于法律的审判,应该能够让社会公众相信,终局性的司法裁判确实可以有效的结束纠纷。而让公众产生信任的前提必须是:一、司法裁判是合法合理的。二、司法裁判具有绝对的既判力,不因任何人任何因素而轻易改变。[8]
(二)坚持原则:实行审判公开
“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该以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司法公开对于实现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权威有着重要影响。当前司法公信力不够高、受到公众质疑,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没有得到充分实现。坚持司法公开首先应当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充分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告知当事人自立案阶段起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其次应当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扩大庭审旁听的范围,尤其是当影响性诉讼发生时,一定要在开庭前,通过当地有影响力的媒体向民众公告开庭地点和时间,将庭审活动自觉置于群众监督。
(三)夯实基础:强化裁判说理
作为法官,其最高使命当然是追求正义,然而这种追求应该总是通过法律的途径、运用法律的思维、通过法律的逻辑论证来体现。判决文书恰恰是展现法官逻辑论证能力和法律思维的最直接的载体。在司法裁判过程中,运用缜密的法律推理和娴熟的司法技术来证明裁判的正当性是法官的一种基本的司法能力,但是对于广受社会关注的影响性诉讼来说,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显然是从一个更高的层次上来考查法官裁判文书的表达能力了。比如针对目前民意对影响性诉讼的强力影响,法官首先应当要做的就是在裁判文书中用司法语言对民意进行客观回应,对公众的误读进行澄清:为什么不能采纳民意?是否因为法律所禁止?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其次就是细化裁判说理过程,不仅要将定罪说清楚,更要将量刑说明白:为什么判这个罪,此罪与公众期待的罪名有哪些差异?法定刑是多少?有哪些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怎么从轻和减轻?判决书中都应该给一一交代。此外,对于一些常见罪名,量刑评议表最好也与判决书一起移送给当事人,将法官的裁判过程置于群众监督,让群众看得心服口服。[9]
“一份判决的做出,不仅是个案纠纷的解决,同时也是一次法律教化的过程。”[10]我们所期待的裁判结果应该是能让公众恍悟事实的真相,检讨自己的行为,重拾最初的理性。能够让曾经被丢弃剥夺的价值得到挽回、曾经被荒漠无视的权威重新树立、曾经左右为难的法官再次坚定。
(四)推行民主:合理吸收民意
“许霆案、李昌奎案、********”等一个个裁判结果的改变让公众看到了民意在司法面前的一次次胜利。也让以期试图改革司法、拯救司法公信力的司法政策制定者和学者们看到了民意巨大的影响力和号召力。不可否认,民意对于当今法律制度的创新,实质正义的维护、裁判社会效果的实现以及司法公正的监督起着不可置疑的积极作用。但是也有很多学者从确保司法独立、维护司法权威的角度认为,民意引入裁判有“绑架”和“挟持”司法之嫌。笔者认为,民意是衡量社会效果的标尺,是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检验标准,司法裁判要想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就应当借鉴和吸收民意。民意的借鉴吸收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实现:一是借助微博、贴吧等公众参与度广、参与热情高的新兴平台,或者委托本地知名媒体进行话题讨论、民意调查,对民意进行采集和甄选,吸收其合理性成分。二是要充分认识人民陪审员在传达民意、保障司法公正中的作用,尊重人民陪审员的身份,引导人民陪审员意见表达。在庭前,邀请人民陪审员查阅卷宗有助于人民陪审员把握案件事实,掌握控辩请求,归置争议焦点;在庭审中,主动询问人民陪审员的意见,有助于裁判结果公正化的提升。
(五)善待媒体:加强良性互动
媒体是司法沟通社会的基本渠道,也是司法和公众沟通的桥梁。“司法公开为舆情民意评判司法提供了话语空间,但并没有为其提供推翻司法的能力和权力。”[11]因此,妥善处理影响性诉讼,就要尊重和善待媒体,加强与媒体之间的良性互动,鼓励和积极引导媒体正面、客观的反应司法真实情况,通过媒体全面了解民众的意愿和建议。一方面要加强与媒体的沟通交流,及时将可以公开的个案的审判情况反馈给媒体,邀请媒体参加公开庭审理,在公开庭审之前还要将案件的基本情况、争议焦点等对媒体适当的交代,避免媒体的盲目报道、偏颇报道;另一方面,条件允许的法院应该建立法院新闻发言人制度,遇有可能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重大疑难案件,要充分利用新闻发言人及时有效的向公众发布信息、作出说明,让公众随时了解案件审理动态,让法官关注公众对案件的看法。真正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只有在与媒体的良性互动中,重视和合理选择其理性分析因素,加强对话与沟通,才能真正让传媒为司法服务,才能让真实的司法贴近民众。
结 语
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从来就不是法院所能独立完成的,需要社会各界的配合与支持。但愿在影响性诉讼后,我们的记忆里不只有公众的焦躁、传媒的无情和司法的诟病!但愿我们能够看到公众法律信仰的充盈、社会公平正义的坚定和司法公信力的回归。
[1] 刘武俊:影响性诉讼的价值,http://*/new/21601a21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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