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撤诉制度框架下和解制度的构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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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第二,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若干解释》第五十六条( 二) 项规定,对于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行政行为,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然而,在诉讼程序中对这类案件进行调解,使行政机关改变不合理的行政行为,不仅不会致其放弃或滥用法定职权,相反会使行政行为更加符合立法原意。第三,行政裁决行为。行政裁决是指依法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行为。其目的是解决民事争 议,本身便具有进行和解的基础。第四,行政合同行为。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一方就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与一般的行政行为不同,行政合同的相对方对是否订立合同及合同的内容有一定的选择权,对于因行政合同引起的争议,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可进行调解。第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实践中行政机关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情形常常表现为行政相对方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却拒绝或拖延履行,在该类行政案件中,法院可以通过协调促使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如果行政机关履行其职责,就满足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案件也就没有意义了。 (2)诉讼和解的限制 对行政诉讼中和解的限制主要有如下四个方面: 第一,作为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对诉讼对象没有事物管辖权时,由于不能在和解中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所以不能缔结和解。违反这一要求而缔结的和解无效。第二,不得直接以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撤销作为和解的内容。这是因为,这样做违反作为债务行为的和解的本质,并且,行政行为作为基于和解的履行行为,必须以法律规定的形式来进行。违反这一要求而缔结的和解无效。第三,行政主体,不得通过和解向作为相对方的私人约定威胁公共安全和秩序的法律地位或者约定放任该地位。违反这一要求而缔结的和解无效。第四,和解,在作为其履行而进行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况下,不能允许。违反这一要求而缔结的和解无效。在多元化的社会、多元的价值观合理并存的今天,在设计纠纷解决途径问题上,单一的诉讼审判模式似乎稍显单调,而以诉讼审判为主、以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诉讼和解为辅的纠纷解决模式可能更符合社会的实际和实践理性。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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