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没有任何行政隶属关系。但在巡回办案制度的实际运行中,有的法庭与乡镇司法所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沟通联系不够,没有真正发挥乡镇司法所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如果巡回办案制度不能得到司法助理员、人民调解员的支持与协助,导致巡回办案制度往往容易流于形式。另外,有的法院一味追求办案的效率、忽视了法律的严肃性。他们到田间地头,工矿企业小区巡回办案,100%做到当庭审判和裁判、当庭送达。如此过分压缩审结期限、不论案件具体情况一刀切的做法可能无法使程序正义得到切实保障,也不符合和谐司法理念的根本要求。
(三)在人民陪审员队伍建设方面,主要存在“三化”和“三性”问题
1、选任机制的任意化,不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根据《陪审员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是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经选举产生的,但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却未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选任中对候选人缺乏广泛深入的考察及综合能力的测评,为以后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出色地完成陪审任务,发挥人民陪审员在诉讼中的积极作用埋下隐患。与此同时,由于选任过程仓促、时间短,没有成型的经验,经选举产生的人民陪审员的社会代表性还存在一定的局限,人员过于集中在了乡镇村级组织。我们通过对夷陵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的职业构成进行分析发现,12名人民陪审员均来自乡镇部门和农村村级组织,其中来自村级组织村委会6人,占总人数的50%,乡镇人大政协4人,占总人数的33.3%,乡镇企业1人,占8.3%,来自乡镇农技站1人,占8.3%,虽然人员涵盖了人大、政协、村委会、企业、农业等部门,但均来自乡镇基层组织,象专业和技术领域,特别是区直政府、人大政协以及群团组织等领域方面的人才均没有涉及,这在发挥特长上势必受到限制,在庭审中也不能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来自群众,了解民情,代表民意,克服法官思维定势,使司法更加贴近民众生活的优势。
2、自身参与意识的被动化,作用的发挥还缺乏具体操作性。在当前社会经济条件下,人民陪审员的保障制度还不够健全。如在身份保障方面,人民陪审员的地位和待遇都比较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9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这在原则上将人民陪审员的工作义务化,不利于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积极性。在任职保障方面,由于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行使国家审判权,但目前,在陪审员的人身财产等任职保障方面,尚无具体的规定和可操作行的程序,以至于在不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受到严重的干涉,当人身、财产受到严重侵犯时权利得不到应有的救济。此外,当前社会公众对人民陪审员的认识也不足,再加上一些人民陪审员本身素质参差不齐,其法律知识不深,对审判制度不了解,参与意识也不够强,不能认识到被选任为人民陪审员后应承担的责任,把执行陪审工作当作应当依法行使的权利和义务,对陪审工作持无所谓的态度,直接使法院的审判工作受到影响。另外,我国三大诉讼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均只原则规定了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法院审判活动,同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地位,但未加以具体的区分。在审判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往往由于业务水平的限制,无法对案件形成独到的法律见解,庭审活动还是由法官具体安排,往往由审判长或主审案件的法官一个人唱“独角戏”,自始至终包揽整个庭审过程,难以调动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的积极性。这种“陪而不审”、“审而不议”、“拉来凑数”现象的存在,必然导致庭审方式单一,合议庭的整体职能难以真正发挥,也违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
3、规范管理的松散化和多样化,监督约束机制的滞后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第2条第1款、第3条第2款的规定,基层法院应设立人民陪审员工作指导小组,指导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同时在政治处和立案庭指定专人,分别来负责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工作和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现阶段,据笔者了解,目前我市对陪审员的选任、培训、考评、奖励、惩诫、免职管理以及履行职务期间,呈一种松散性和多样化的管理模式,有的由院政治处负责,有的由办公室负责,还有的由相关职能部门庭室负责。而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这些权利一方面使人民陪审员依法决定案件的审判结果,同时也意味着人民陪审员应当按照法定的时间参与庭审、合议并对出现的错案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目前对陪审员的工作纪律及错案追究制度还没有完全规范化,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制约制度以及奖励惩处机制还存不足和缺陷,对人民陪审员无故不参与庭审及造成错案如何具体追究责任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这样难免出现一些不尽人意的问题,影响司法公正与审判效率,到时将会直接影响法院自身的形象。
三、功能复归:对策与建议
在新的时期,我们如何落实和贯彻落实全国人民法庭工作会议精神5,特别是落实好《法庭决定》,笔者认为,我们必须注重一个改革、两个提高、三个加强和四个完善。
(一)一个改革:现有的审判工作机制要改革
从目前的形势看,随着社会发展和社会的需要,要建设现代化人民法庭,必须达到以下要求,即设置规模化、审判规范化、 管理制度化、 建设标准化。而人民法庭审判工作机制的改革和完善,则主要包含以下内容:一是立案机制;二是审判组织组成机制;三是巡回审判即司法便民机制;四是和谐司法即参与综合治理机制等等。我们通过对我市各人民法庭的调研,看到人民法庭的广大基层法官长期以来积极探索符合基层情况的审判方法并付诸实践,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他们的审判方法以解决纠纷为目标,以促进社会和谐为宗旨,具备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一些特点,但又不是完全照搬马锡五审判方式,表现出和谐司法理念的特征,有必要进行总结和推广:
1、立案机制上的实用性。最高人民法院《法庭决定》第9条已对人民法庭的立案工作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经基层人民法院同意,人民法庭可以直接受理案件。对于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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