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罪刑法定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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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家洛克,他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即司法权)和外交权。在洛克的影响下,法国著名启蒙家孟德斯鸠提出了提出了较为完整的分权学说,他把政权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认为这三权力应当由三个不同的机关来行使,并且互相制约,又互相保持平衡。正是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为罪刑法定主义奠定了政治制度基础。三权分立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三权分立要求在立法机关独立的完成立法,法官不能代替立法机关从事立法活动,同时执行司法权的法官,在不受干涉的情况下,完成对案件的审判工作。因此,只有在立法与司法分立的前提下,为防止审判的擅断,才有必要把罪与刑用明文规定下来,从而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与三权分立思想不同的是,心理强制说从另一个侧面为罪刑法定主义奠定了理论基础。心理强制说(或称实定法理论或制衡论),简单说就是由法律事先规定刑罚,并通过执行刑罚对犯罪人以及一般公民产生一种威吓的心理强制机制,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生物体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既然是“趋利避害”,这“趋”与“避”之间,“利”与“害”之间,必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方可选择。否则,“利”在何方,“害”在何处,都不知道、不确定,那么,“趋”与“避”的选择也无从谈起,事先明文规定的犯罪及其法律后果,正是社会个体辨析“利”与“害”的标准,是自己选择行为方向的依据。在此,法律事前明文规定的犯罪及其法律后果,就成为一把悬在社会个体头上的一柄利剑,对其形成一种心理上的强制,提供一个选择的标准,警醒其趋利避害,以免实施犯罪行为。 心理强制说在近代刑法理论中曾是具有代表性的一定权威的理论,但如今其权威性已见逊色。在一定的犯罪后果上,其所获得愉快与刑罚的痛苦,对初犯、偶犯、再犯、常习犯,尤其对“亡命徒”来说是不同的。对于不计后果,一时冲动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在许多情况下也是没有进行过什么权衡的。心理强制论与三权分立的制衡原理并不完全一致。心理强制说主张法无溯及力。因为,如果对犯罪人定罪处罚时依据新法而不是依据犯罪人行为时的法律,行为人就无法根据法律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以及该受到何种处罚,因而就起不到威吓性的一般预防的作用。而三权分立说则主张法有溯及力,它认为司法机关必须依据立法机关所创制的法律,法一经颁布实施,司法审判机关就必须适用新法定罪处刑。否则,就会失掉立法和司法间存在着的制衡作用。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类型和内容 罪刑法定原则经历了几百年的历史,为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罪刑法定原则也经历了发展变化的过程,即由绝对的罪刑法定到相对的罪刑法定的转变。 (一)绝对罪刑法定的原则及其内容 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一种不容变通的原则,它要求罪犯和刑罚的法律规定,必须是绝对的、严格确定的。司法机关和有关人员只能被动地机械地执行法律,不可能拥有任何自由裁量的权利。其基本内容是:1、绝对禁止适用类推和扩大解释,把刑法条文对犯罪种类、犯罪构成要件的明文规定,作为对案件定罪的唯一根据。若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行为,不论其危害性大小,一概不能适用类推和扩大解释以犯罪论处;2、绝对禁止适用习惯法,把成文的刑法典与刑法法规作为刑法的唯一渊源。对于刑法上没有规定的行为,不允许通过适用习惯法来定罪量刑;3、绝对禁止刑法溯及既往,把从旧原则作为解决刑法溯及力问题的唯一原则。这种原则也叫禁止事后法原则,对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承担处罚,只能以行为时有效的法律为准,行为后面颁布的新法对此行为没有效力;4、绝对禁止法外施刑和不定期刑,要求刑罚的名称、种类、幅度,都必须由法律加以确定,并且刑期必须是绝对确定的,既不允许在绝对的不定期刊,也不允许规定相对的不定期刊。 (二)相对罪刑法定原则及其内容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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