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投保时填写“没病,健康”。更有甚者,个别保险公司故意与不合格的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或放任代理人与之签订合同),先收保费,事后再“严格审查”、拒赔。但是,如果合同中有“不可抗辩条款”,就算保险公司事后查明刘女士1997年是带病投保,也必须给付保费,因为保险合同生效已逾二年,是一份“无可争议的文件”[7]。
笔者以为,在保险合同中确认不可抗辩条款,能有效遏制保险业的销售误导,从根本上解决理赔难问题,依法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促进中国保险业诚信经营并健康发展
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经营信用的特殊行业,它本身经营的是一种承诺,所以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业经营的最根本要求,是防范和化解保险企业风险的前提。但在中国保险实践中,由于中国《保险法》无“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致保险公司的一些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大量存在,使消费者丧失了对保险公司的信赖,严重阻碍了保险公司的业务发展。例如,(1)误导客户。在客户投保时,有些业务员为拉业务、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避重就轻,过分夸大产品功能,私自承诺投资回报率,以虚夸的不现实的回报率作诱饵;有的只谈利益,不讲风险,对一些重要事实刻意隐瞒。(2)不按规定理赔。有的保险代理人在开展业务时笑脸相迎,乱打包票,但等到客户真的出险时就换了一副面孔,百般刁难;有的则层层加扣,导致执行的赔付范围、赔付费用与保户根据条款推算的赔付额相差较大;有的滥用真实告知原则,抓住投保人在投保中的误告、没有告知或任何与事实有出入的地方,随意在理赔中拒赔或不足额赔付。(3)违规现象严重。有的在大项目、统括保单和政府招标项目中突破保监会核准的条款和浮动费率范围,违规降费;有的手续费突破财政部有关规定,一涨再涨;有的以“回佣”方式招揽客户或迎合投保人不合理要求。(4)同业相互贬损。现实经营中,以邻为壑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业务员视同行为冤家,标榜自己、贬损他人。
以上这些问题若得不到较好地解决,势必危及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因此,笔者认为,保险法修改中,确认不可抗辩条款,可以有效防止保险人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促进保险业诚信经营并健康发展。
(三)履行加入wto承诺,与国际惯例接轨,提高行业竞争力
中国政府在加入wto过程中,对国际间保险服务的四种方式(跨境交易、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做出了相关承诺,同意在一定范围内对外资开放国内保险市场。作为wto的成员,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中国保险业享有成员的权利,也必须遵守wto规则。随着国内保险市场的开放,中国保险业势必面临激烈的市场竞争。在“不可抗辩条款”已是国际寿险标准条款的今天,中国现行《保险法》对不可抗辩条款却没有规定,这既不符合国际惯例,也不符合世界保险立法发展的趋势,尤其在面对大量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的今天,漠视对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损害投保人的利益,势必会大大降低中国保险业的市场竞争力,给外资保险公司以可乘之机。因此,在修订《保险法》时“拿来”不可抗辩条款规则,是非常及时和必要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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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玉泉.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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