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往往对这些企业给予大量财政补贴。它们之间与一般企业的进入市场是不可同日而语的。从严格意义上说,这些企业的垄断经营旨在保障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其本身不再具有完全意义上的市场经济。对这些经济(行业)如何发挥其应适应于市场经济的一面,保留其保障作用的一面,要作具体分析分别规范[1]。
4.引发社会信任危机。有些地方调价听证会对消费者意见漠然置之,“听证会”变成“涨价会”,甚至成为维护垄断行业特殊利益的工具,其社会公信力面临巨大挑战。部分垄断行业日益滋生出傲视、无视甚至漠视社会公平的霸道心理。长此以往,就会使人们丧失对相关主管部门、垄断行业的信心,甚至引发出全社会的信任危机。
三、垄断行业高收入的原因分析
(一)非法律性原因
1.行政性垄断。行政性垄断的产生源自政府出于公共利益考虑的制度安排,中国的垄断行业如电力、石油、交通运输等大都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基础性产业,它们的生产经营受国家政策保护,享有国家赋予的不同的垄断地位。新中国成立初期,这些政策对国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行业自主权的扩大和行业利益的强化,某些垄断行业在经济发展对各类资源的需求不断增多的情况下,凭借其垄断地位,大幅涨价,恣意收费,攫取高额利润。更为严重的是,在经营成本降低或正常时,这些垄断行业鸦雀无声,而一旦经营成本稍有提升,或者经营不善出现亏损现象,他们马上凭借垄断地位,强硬把成本转嫁到公众身上,从而维护自己的高工资、高福利。
2.管理缺陷和分配秩序混乱。在国家对垄断行业工资分配管理办法中,没有根据垄断性行业和非垄断行业的特点进行区别对待,在经济效益中没有剔除垄断性收益和政府优惠政策带来的收益部分,使大量本应归中央或地方政府所得的收益留在了垄断行业内部。以石油行业为例,中国的石油公司无偿获得了石油的开采权,使本来应当属于全民的资源收益变成了石油公司的营业收入。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国有垄断企业就不再向政府上缴利润,这些利润基本留在企业内而成为其可自由支配的资金。在国家对社会财富的积累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管机制的情况下,国有垄断企业不可避免地会给员工发放各种各样的补助、奖金,从而带来国有垄断企业员工收入过高的现象。
(二)法律原因
1.规范自然垄断行业的专门立法不完善。现行产业方面的法律如《邮政法》、《电力法》等,大多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大多是部门立法体制的产物,产业立法的目的是保护本部门、本行业的利益。这些法律没有确立产业竞争的目标,没有把立法作为放松规制、引入竞争机制的举措。法律的缺失,政府的监管就难以到位[2]。
2.价格法并没有被真正的贯彻。《价格法》虽然规定了价格听证制度,但多数听证只流于形式。真正的听证应该是将法院的庭审形式移植到行政程序上来,当事人之间要有抗辩。这里没有原告、被告,但是有不同利益主体。可能是行政机构直接对个体,也可能是行政机构作为协调者来协调经营者之间以及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当二者利益发生冲突而且无法通过民事方法来解决时,将由“行政法官”根据利益相关人的举证、抗辩即会议记录作出裁决,得出听证结果。它自始至终强调透明和公开,一次听证证据不足,还可以二次听证、三次听证,最终一定要达到所追求的社会目标:三方都满意。而且,它应该是真正听取利益相关人员意见的听证。但事实上,有些听证会连通过听证来接受人们意见的想法都没有。
3.税法不完善。当前,税收对调节功能尚未发挥到合理程度。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和税率还有进一步调整的必要;对于购置豪华住宅、名牌轿车、奢侈品以及高额遗产赠与等高消费、高享受也无税收调节的控制。
4.《反垄断法》不完善。新出台的《反垄断法》没有对自然垄断做出明确性规范,而原先的草案中却有体现出自然垄断的条文。而且对行业垄断只是作了非常模糊性的规定,《反垄断法》一方面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商品和服务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另一方面也明确“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的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应当说,《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只是进行有限制止,在实务中无法操作。
四、治理垄断行业高收入的法律对策
(一)完善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中应当对自然垄断作出相对明确的规范,例如采取以下措施:(1)明晰对自然垄断行业进行反垄断规制的独立机构。(2)由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会同产业相关管理部门进行自然垄断行业进行划分,明晰自然垄断行业范围,防止边缘产业的经营者通过各种途径试图将自己划归为自然垄断行业。(3)会同产业相关部门进行自然垄断行业竞争业务与非竞争业务的划分。自然垄断行业的业务并非全部具有不可竞争性,有的业务随着各种因素的变化与影响也可以开展合理规模的竞争。(4)依法处理自然垄断行业垄断的豁免与豁免撤销事项。
(二)完善垄断行业部门立法
纵观西方发达国家的公用企业改革的历史,立法作为改革的先导,先立规矩再操作,已成为他们的改革经验。如英国于1981年制定了《英国电信法》,1984年又制定了新《电信法》。在电力、煤气和自来水供应产业也分别制定了《电力法》、《煤气法》和《自来水法》。美国为放松交通运输产业的规制,1976—1982年间,先后颁布了《铁路复兴与铁路规制改革法》、《航空货运放松规制法》、《航空客运放松规制法》、《汽车运输法》、《铁路法》和《公共汽车管理改革法》等。这些法律首先确立了公用企业改革的目标是建立有效的竞争机制,促使公用企业提高效率,增进全社会的福利。其次,法律明确了政府规制机构的权限,以及规制的程序等操作规范,使得政府规制机构的运作有法可依。再次,法律规定了公用企业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法律义务。在从事公用企业的改革时,一定要注重事前立法,建立规范,才能使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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