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从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概念如手,通过对反垄断法的概念及其理论基础、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制度的确认原则,来提出对我国制定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垄断 反垄断法
【正文】:
一、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概念及其理论基础
(一)适用除外制度的概念
除外制度,也称适用豁免制度或适用除外制度,是指反垄断法本应予以限制或禁止某些行为,但根据企业组织形式或经济状态,并无当然的可责难性。非法垄断在反垄断法中必须予以禁止的根据在于:有害于公正、公平、合理的竞争。在经济学上具有破坏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危害性,在道德伦理上具有“可责难性”,故而法律予以禁止。
反垄断法作为市场经济的调节器,势必将规制非法垄断与保护合法垄断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实现反垄断法的内在价值,不违反法理。
二、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价值取向
(一)社会公益价值
适用除外制度建立的理由在于合法垄断在经济学上的合理性,其价值目标首推社会公益价值。在经济学看来,尽管垄断是作为竞争消极作用方面而存在的,但垄断作为竞争的对立面,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竞争的消极方面正是垄断发挥积极作用的领域。依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其他经济政策,在某些领域里需要避免过度的竞争。因为,在这些领域里进行自由竞争无益于公共利益,对社会经济发展和国计民生均不利,而进行适当的反垄断则是符合公共利益的。lOcAlhoSt比如,在某些经济领域中,过分的竞争会造成巨大的社会资源浪费,牺牲了应有的规模经济效益,或者影响到一国的国际竞争力等。在经济法上,反垄断法以“维护效益,弘扬竞争”为根本宗旨。但某些关系国计民生且成本极高的产业,如邮电、通讯、自来水、铁路等公用事业以及银行、保险等社会影响大的产业允许存在垄断状态,这纯粹是出于“社会公益”的价值的考虑。上述领域排斥了“过度竞争”,提倡和保护“规模经济”,让“自由竞争”和“(个体)效益价值”暂时退居次要地位。反垄断法正是侧重于从社会整体角度来协调和处理个体与社会的关系,这必将有利于国民经济稳定和有序地运行。我国企业的市场占有超过一定的比例或具行为属法律禁止的范畴就属非法,而无需综合考虑它们对市场的影响;合理原则要求只有在全面衡量垄断行为和垄断状态对市场的影响之后,才能确定它们是否违法。
在某些行业和领域,美国联邦反托拉斯法并不都是一体适用。这也是考虑到美国联邦法与州法的两层体制以及特殊行业的需求。
1. 保险业、体育运动适用除外保险业豁免适用反托拉斯法,主要规定于国会制定的麦克卡兰—费古森法。该法授权州政府对保险业进行规制,只有在州政府没有规制保险业时,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才适用保险行业。但保险业中的联合抵制、强迫、威胁行为或协议,不能豁免适用联邦反托拉斯法。目前,所有的州都颁布了规制保险业的规则。从1945年起,保险业就基本上不受联邦反托拉斯法的规制。(注4)除外适用的体育行业主要是棒球。其他运动只是有限适用除外制度。
2. 州行为适用除外州政府作为主权单位,其限制贸易行为可以除外使用联邦反托拉斯法。这一原则开始于1943年的parker v. brown案。(注5)美国最高院认定加利福尼亚州农业分配法制定的1940年葡萄干市场分配计划没有违反联邦反托拉斯法。它进一步认为,加州时常分配计划明显不是通过私人协议或联合力量来实施的,而是源于州政府立法的权威。美国学者将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称为“州行为学说”。根据该学说,那些可之于“州本身的行为”可获得反托拉斯豁免。1975年以后,法院开始限制州行为豁免制度的适用。2001年,联邦贸易委员会召集了一个州行为特别工作组,对以往判例予以总结,希望制定更具操作性的标准。
3. 请愿行为适用除外所谓请愿行为,是指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要求联邦政府或州政府采取措施限制贸易等游说行为。仅仅企图影响法律的通过和实施的行为没有违反谢尔曼法。谢尔曼法不禁止个人请求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采取某些影响竞争的法律。立法权在于立法机关,单纯的游说活动不归于垄断行为。这就为利益集团长期不遗余力地为各自的利益影响美国政府的政策打开了方便之门。
4. 劳资争议和集体协议根据美国克莱顿法,人的劳动不是商品或商业物品,反托拉斯法不限制雇员之间以及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劳资谈判和协议。
(二)欧盟的适用除外制度的实践
欧盟的除外适用制度分为类型豁免和个案豁免两大类。其共同的渊源在于罗马条约第85条第3款:“第一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可能被宣告不适用:—行为人之间的任何协议或者任何类型的协议;—行为人团体的任何决议或者任何类型的决议;—任何协同行为或者任何类型的协同行为,其有助于改进商品的生产和流通,或者促进技术或者经济的进步,同时使消费者公平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并且:(1)除非为实现这些目标所必需者外,对有关行为人不强加限制;(2)对于所涉及的产品的重要部分,不给予此种行为人排除竞争的可能性。” (注6)类型豁免是指直接规定在竞争法中的法定适用豁免的情形,方式为指定条例(regulation),在条例中确定豁免的类型。属于类型豁免范围的限制竞争协议自动被免除限制竞争的责任,无需再申请欧盟委员会的核准。类型豁免通常也加有限制,包括一个撤回条款,特定条件下,欧盟委员会可以撤回该豁免。并且豁免必须有时间限制,通常为10年,最长为15年。类型豁免通常要符合一般的条件,这些条件通常涉及商品在成员国之间的自由流动,以及受豁免保护的这些商品之间继续存在着竞争。根据欧洲法院的观点,对类型豁免必须加以严格解释。只有具体协议完全准确地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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