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的合并和分立 也应是其中的常见情形之一。
(1)死亡。按英国合同法规则,“由于当事人的死亡,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就转让给他个人的代理 人"。即合同当事人一方死亡的情况下,其合同权利义务依法定程序移转于死 者的个人代表。不过我国民法中无类似规定,故应将代理人理解为继承人,继承人除非放弃 继承权,否则就取得被继承人的权利,并承担他的义务。但有关个人技能的合同和劳务合同 不适用这一规则。因专属人身的合同性质决定了第三方不可取其位而代之。
(2)破产。在合同当事人一方破产的情况下,其合同权利义务依破产法程序移转于破产财产管理人。按 我国破产法规定,如债务人(我国指企业)被宣告破产,那它就丧失了对财产和事务的管理 权,成为破产人并成立破产清算组,由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行使它的财产权利,履行它的 对外义务,制订和实施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方案。可见破产清算程序开始后,破产财产的 法定受让人为清算组,清算组概括地继受了破产人的财产,可说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成为受让 人的。
(3)企业合并和分立。《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 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 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企业合并后 ,吸收合并中的被吸收企业或新设合并中的原企业主体资格消灭,其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的 企业概括承受。原企业债权债务的移转,依合并后企业的通知或者公告发生效力,不需取得 相对人的同意。LOCalHOSt通知到达相对人或公告期满时,债权债务的移转即发生效力。
3 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中应注意的问题
3.1 合同转让中“相对人同意”的效果
《合同法》明确要求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必须取得相对人的同意,而关于“合同相对人同意 ”的效果,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债务人同意”是合同权利转让的成立要件。其 理由是概括移转在性质上是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也是概括移转的当事人之 一,因此,一方当事人转让其合同权利义务,只有在征得相对人同意后,该转让合同才能成 立。另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人同意并非概括转让合同成立要件,而是概括让与对债务人生效 的条件。笔者认为,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并非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就转让合同关系而言, 仅在转让人与第三人间发生,相对人并非转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所以相对人的同意不应成 为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成立要件。从性质上说,相对人同意是法律为保护相对人利益而 设定的规则,因此,他也是债权人,如让与人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未取得他的同意,则此种 转让对于合同相对人不产生效力。
3.2 有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指在转让债权中,转让人应保证其转让的权利是有效存在的,不存在权利瑕疵,否则转让人 应向受让人因此而受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实务中需注意的是权利瑕疵担保不应包括 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因债权是一种请求权,非实际的支配权,故债权的转让人不可能对债 务人未来要交付的标的物是否有瑕疵而负担保责任。在债务人未交付标的物之前,债权人不 可能知道标的物是否有瑕疵,债权的转让人也不可能在转让债权时,对合同相对人尚未交付 的标的物向受让人作出担保(当事人约定的除外)。
3.3 关于债权二重让与的效力
现实中存在合同权利二重让与和多重让与的情形,对此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对于先受让人 和后受让人的效力如何,在中国民法中尚未有所规定。就国外看,据1852年莱姆利诉格伊案 判例,在第三人引诱、怂恿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并取得不当利益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 以对该第三人诉请侵权赔偿。我国不适用判例法,但可类推适用《合同法》82条之规定,即 抗辩权可随合同主体的变更而转移,但是由于合同权利不可能存在公示,对债务人以外的善 意第三人保护不力是类推中所面临的问题。对于债权二重让与及多重让与的效力,笔者认为 应分三种情况分析:
(1)在第一次让与合同有效,且债权人及时将让与事项通知了债务人,此时让与的效力不仅 拘束于让与人与受让人,连第二次让与合同的受让人都无法否认其效力。让与人系无权处分 ,属效力代定合同。
(2)在第一次让与合同有效,但债权人未将让与之事实通知债务人,却将第二次让与合同及 受让人之事实通知了债务人,而债务人为清偿的,应认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不负民事责任 。
当然,第二次让与合同的受让人为善意的。对于第一次让与合同受让人之损失,应由让与人 承担。
(3)在两个让与合同都已签订,债务人均未收到债权让与的情况下,第一次让与合同有效, 第二次让与合同成为效力待定。如债务人向第二次让与合同的受让人为清偿,其接受清偿无 法律依据,为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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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利明《关于合同转让的效果》,摘自中国民商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