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立法较为完善
在德国,每一个农村社会保障项目都是通过立法而建立,并按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管理和运营,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如 1957年制定的 《农民老年援助法》,1969年制订的 《劳动促进法》,1972年制定的 《自雇农场主法定医疗保健法》,1986年制定的《事故保险法》和《联邦养育子女法》,1988年制订的 《健康改革法》,1989年制订的《养老保险金法》,1995年制定的 《社会护理保险法》等。建立在法律基础上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具有强制性,一经颁布施行,全社会就必须遵守执行,实施和参加各种社会保障措施成为一种法定义务,也有效地避免了行政的过多干预,避免了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构的随意性和政策的不确定性。
(五)德国农村社保由社会保险机构管理
社会保障机构实施自治管理是德国社会保障体制中最具特色之处。德国的社会保障由准政府性质的社会保险机构进行管理,社会保障的承担机构独立于政府、议会和公共权力机构,具有法律上的自主权。以德国的农村养老保险为例 ,由联邦和各州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这些机构是自治的法人组织,农场主和参加保险的农业雇工是这些机构中代表大会和董事会的成员。代表大会负责颁布养老保险的章程、管理工作的原则以及实施农民老年保障法的方针,确定保险义务的最低标准。董事会则管理养老基金和拟定财政计划。农业事故保险业务则由农业同业工伤事故保险联合会管理,此联合会同样是具有自治权的法人团体。专门的社会保障管理机构有利于管理的专业化和规范化,社会组织的身份也能更好的体现被保障对象的意志,有利于避免政府利益与国民利益的错位。
当然 ,德国的农村社会保障法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社会保障水平过高,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人们的工作积极性。④二是社会保障支出过度膨胀,财政和社会负担过重,两德统一后这一问题更加严重。由于收不抵支 ,政府只有提高税收以填补收支差额,导致劳动者用于税收的支出已经接近工资的50%。 三是统一管理风险过高,也容易造成官僚主义而降低效率,并且限制了社会保险方面的个人 自由。但总的来说,德国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是完善的,无论从安全还是从效率角度来说都是比较成功的。
三、德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业已形成了较好的基础。但由于历史的原因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我国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还很不完善,存在许多弊端 ,同新农村建设和构建全面小康社会的目标已经很不协调。德国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给我国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样本,我们可以企业管理,也可以单纯由商业部门参与的 “保险基金”管理公司来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集中收管社会保障基金,并对基金进行运作,确保基金的保值、增值。农村社会保障业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社会保障税费的收缴、登记及社会保障基金的发放等具体业务工作,受行政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创立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已经被提上议事日程并且开始付诸实施。相比之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在德国已有上百年的历史,其相关的理论和实践经过这么多年的发展已日趋成熟。尽管它仍然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本身也需要进一步的完善,但仍为我国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典范,我们应借鉴其成功经验,进一步加快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发展与完善。
注释 :
① 韦红.德国农村社会保障政策的特点与启示[j].新视野,2007(3):89.
② 吴立平.德国社会保障制度及其启示[j].理论探讨,1996(3):23.
③ 史探径.社会保障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03.
④ 和春雷.当代德国社会保障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p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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