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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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自身素质等因素均不作为证券发行审核的要件。第四,证券管理机构的职责是审查披露信息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与及时性。管理者无权对发行行为及证券本身的品质作出判断。管理的目标是保证投资者能够获得判断的基础而非代替投资者作出判断。第五,发行人在申报后法定肘间内如未被证券管理机关拒绝注册,发行注册即为生效,证券发行且无需政府授权。第六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如果证券管理机构发现发行人公开信息有虚伪、误导、不实、欺诈等情形可以颁布停止方式,阻止证券发行并要求发行者承担法律责任。第七,发行人对其公开披露文件中的不实陈述所导致投资者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并不对投资者因其自身投资决策失误或因不实陈述以外的原因导致的损失负有法律责任。 二、强制信息披路制度的价值基础 信息披露最初源于商业公司企业服务,企业主要依靠政府意志进入资本市场因此在事实上形成的发行审核惯例是凡是获得了发行额度的企业,很少有通不过审核的,发行审核实质上流于形式诱发了企业的虚假包装现象。在海外成熟的证券市场上,中介机构与监管部门实际上共同监管着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而我国中介机构长期缺乏独立性,严格的行政管制抑制了行业自律。同时,由于实行严格的行业准入,在限制竞争中中介机构利益严重依存上市公司而法律责任的欠缺更使中介人员违法成本极低,最终在信息披露问题上中介机构与上市公司一道与监管部门周旋,大大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四、中国强制信息披路制度的完善 首先在证券发行方面要取消发行额度实行注册制。LOcalhOST发行额度是证券市场创立早期特定经济环境下的产物,明显具有计划经济的烙印,如今已远远与市场规律不相适应。其负面影响早已超过控制市场风险的作用,相反由于人为因素的干扰大大增强了市场风险,应当坚决取消。注册制彻底贯彻了公开原则因而更加科学,更加符合证券市场内在的要求,特别是在我们这样一个行政权力天然强大、市场机制正在发育的市场中,它对于减少行政干预,促进了市场竞争的形成,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其次,在持续信息披露方面,要赋予证交所更大的处罚权。证交所与上市公司的密切联系是其他机构所不及的。上市公司上市后的信息披露,无论是定期报告还是临时报告都要经过证交所,因此证交所实际上处于持续信息披露监管的第一线,并且由于其特殊职能也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赋予证交所较大处罚权可以与其及时发现问题的优势相匹配,否则虽能及时发现问题却无法及时制止,监管效果大打折扣。证交所具有较大处罚权还可以弥补证监会监管的不足,事实已证明,在任何一个国家仅依靠政府监管机构去监督信息披露是远远不够的,由证交所这样的民间机构通过多种合法手段去预防、制止违法信息披露,其效果往往很明显。多重方向的监督总好过一个方向的监督,证交所的力量正在于此。②这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然要求。 最后,在法律责任方面,完善民事赔偿机制。完善的民事赔偿机制对于打击不实陈述、保护投资者利益与建立市场信心的作用十分明显。一方面要扩大原先的范围,使任何在获取证券时善意的人均有权提起诉讼,并且明知或已知不实说明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同时取消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的先置条件,以方便受害人起诉。另一方面,在被告确定上,任何在申报材料上签名的人及控制该人员的人均要承担连带责任,但应当排除律师。美国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指出:独立的注册公共会计师的作用不同于律师,独立审计人就公开报告提供了证明,因此负有公共责任而不只是与其客户有雇佣关系。会计师负有这一公众看家狗的职能,必须始终完全独立于其客户并且不辜负公众的信托。③此外,在确定虚假陈述、漏报存在与损害赔偿额计算等方面,应当公开确立投资者保护优先的原则,这样才能最大限度保护投资者信心,这对于欺诈还有一定市场的中国证券市场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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