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西陪审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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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我国司法制度改革取得了很大进步,但陪审制度没能跟上时代的步伐,在司法实践出现了许多问题。实际上陪审制度在我国已名存实亡。在当今司法改革的浪潮中,关于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是否有存在的必要值得我们深刻反思。有人主张废除陪审制,提出了“取消论”;有人主张改革陪审制。改革陪审制也有三种不同的观点:有人则认为应完善“参审”式的陪审制(参审制),有人主张移植“陪审团”式的陪审制。我们认为陪审制度是具体的历史条件、诉讼文化、环境下的产物,陪审团的移植不适合我国国情;参审制(陪审制)的价值基础受到质疑:其司法民主只具有象征意义、其司法公正难以保证、其司法监督得不偿失。 从那时开始我国的陪审制经历坎坷的的命运至今。我们不难看出,陪审制度的创建和推行是困难重重。目前,我国尚存陪审制,但名存实亡的陪审制究竟该何去何从尚无定论。这也是当今法学界与司法界争论的焦点。 三、中西陪审制度的特点比较 (一) 西方陪审制度的特点 1、英美法系国家 陪审制根据其形式的不同,分为陪审制和参审制两种。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主要采用“陪审制”。在这种制度下,陪审团负责认定事实,法官负责适用法律。陪审制首先在英国形成,并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承袭,因此,英美法系的现代陪审制度保留了古典陪审制的主要特点。 ○1.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 这些普通公民既没有接受过专业法律教育,更无司法经验。英国1974年颁布的《陪审法》规定:凡在议会或地方政府选举中登记的选民,年龄18到65岁,从13岁起曾在英国连续居住5年以上,没有因犯罪被剥夺陪审权或者因职业限制不能参加陪审的人,都可以出任陪审员。美国法律中也有类似规定。作上述规定是基于这样一种法律观念:司法工作是如此重要,以至于不能充许少数专业人员的垄断。由一部分公民以普通人的情感、常识和判断力参与司法活动,不仅可以对当事人的思想和行为有更深切的了解,也有助于促进公众对法律的信心。 ○2.陪审员在审前对案件没有任何偏向性意见。 一方面,陪审员不同于职业法官,他们有自己的职业,在开庭之前,他们不可能也不愿意对案件先行调查了解。因此在庭审开始时,陪审员对案件没有形成任何内心确信。 另一方面,这也是由陪审员筛选决定的, 陪审员是从符合法定条件的普通公民中抽取的。现代国家的通常做法是将有资格担任陪审员的公民名单输入资料库,开庭前随机抽取一部分人通知到庭。这种普遍挑选的方法,保证了陪审员对将审理的案件没有任何偏向性意见。这些被挑选出的公民作为候选陪审员到庭后,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又都可对其进行挑选。 ○3.陪审团在诉讼过程中始终处于冷静旁观的地位。众听周知,英美法系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居于主导地位,独立地决定传唤证人,诘问和反诘证人,法官只是消极地按规定主持庭审活动的进行。而陪审团的作用比法官更为消极。在整个庭审活动中,除了最后作出裁决外,陪审团的全部职责就是静坐一旁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而无须象法官那样对双方辩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 ○4.陪审员单独行使事实裁定权。这是最后但决非最不重要的特点。陪审团获致判决后,即回法庭宣布他们对案件事实及何方胜诉的裁判。当然,由于陪审员未经过专业化训练,法官须就有关法律问题向他们作出解释,但他不能企图驾驶陪审团或侵夺其职权。法官与陪审团各自独立地行使职权,法官必须接受陪审团的裁决。 2、大陆法系国家 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度是借鉴英美国家而形成的。这些国家在吸收借鉴的过程中,根据自己的诉讼模式对英美陪审制进行改造,采取的是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混合庭的形式。进入20世纪以后,法国也正式放弃了英国式的陪审团而采取了混合式。这种混合式的陪审制保留了一些与英美陪审制相同的特点,如:陪审员是普通公民,没有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在庭审前不了解案件事实。但是,它也有一些迥异于英美陪审制的特点。 首先,参加陪审的形式不同。在英美法系中,是由一定数量(通常是12人)的陪审员组成陪审团,然后由陪审员作为一个整体参加诉讼活动。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混合式是陪审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到以法官为核心的审判组织中去,以个人名义参与审理、裁决、不存在一个统一的陪审集体。 其次,陪审员的职权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制中,陪审员作为审判组织成员,有权与职业法官共同主持庭审活动的进行,解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并享有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按多数原则确定最后的判决和裁定。因此,大陆法系全然不存在英美法系中那种作为事实审理者的陪审团和作为法律阐述者的职业法官的区分。 第三法官对案件的控制与影响较大。 在英美法系法官必须的听取陪审团对案件的最终裁决,大陆法系国家职业法官对案件的审理有着重大的影响,职业法官几乎是控制着混合庭的决议。 3、陪审制度在我国的今昔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时,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有权对案件共同做出裁决。因此,我国的陪审制度属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 在我国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是经选举作为人民群众的代表参加审判案件、行使国家审判权力的人。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该案件和被确定为合议庭组*员后,便开始参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同审判员一样,可以审阅案卷、询问当事人、询问证人、调查认定事实、参加法庭审理活动,在合议庭中与审判员行使同等的表决权。人民陪审员的这种审判员同样的权力,只有在法院执行职务并参加审判庭时才享有,执行完职务后,这种权力即不得再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三十八条还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作为非职业法官参加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理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内容之一。实行陪审制度对于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促使审判机关公正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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