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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           ★★★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
际中更好地操作,《解释》将夫或 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区分为两类,而分别作出规定。一类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为,对于 共有财产的变动影响不大的普通处理决定,例如日常的食品采购、数额较小的处分等。在外 部看来,对于这种处分,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一方当然地享有处理权,且一经作出即代表双 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另一类不是基于日常生活需要而为的,对共有财产而言是一种相对重大 的处理决定,例如为投资而将共有的储蓄用于购房、买车等。对此类处理决定,夫美双方应当 平等协商,达成共识,共同对外做出决定。为了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 权益,《解释》规定如果夫或妻所为,足以使他人有理由相信属于夫妻一致意见的,对他人而 言即可将其决定视为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中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进行 抗辩。 同样,夫或妻以夫妻双方之间有财产约定为由对抗第三人的,《解释》对《婚姻法》第19 条的理解也是按照有利于第三人的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主张权利的夫或妻一方。其必 须能够证明该特定第三人清楚、明确地知道夫妻间事先有财产约定及约定将导致的后果的, 才可以对抗该第三人。 关于一方婚前财产,婚后仍然归原所有人所有,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 产,这是符合物权法的基本理论的。原来,最高法院曾有过司法解释,规定一方婚前所有的动 产和不动产,在结婚后达到规定年限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这一解释与现行法律相抵 触,依法应不再适用。有人提出此条司法解释的废止,使得法院在审理离婚诉讼时,不利于保 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尤其是不利于保护女方的权益。因为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还保留着男方 置办房屋、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后,男女方进门,婚后女方也多是在家操持家务,没有什么经济收 入来源。共同生活多年以后,发生离婚的,如果按原来的司法解释,可能女方还能分得一些财产。而 按现在的规定,则女方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实际上,《婚姻法》在有关条文的修改时已经强化了对妇女、儿童等有关群体权益的保护。根 据立法的指导精神,《解释》尽可能在有关条款中细化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例如在对《婚姻法》 第42杂的解析上,就体现了向弱者倾斜的原则态度。首先,将第42条所称的生活困难,限定在绝对 困难,是指离婚后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况。法律将以一方个人财产对离婚时生活困难 一方进行带助,作为一种义务,就应该是一种真正的困难,而不能是因为离婚导致前后生活水平对 比明显下降造成的相对困难,否则对帮助者有失公正。其次,《解释》将离婚后一方没有住处的,解 释为属于生活困难。居住条件是人生存的基础,而在我国现阶段,住房是一项最重要的生活资料, 在人的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位置。如果本人居无定所,经济条件有限的话,依靠个人的力量,住房 问题一般很难解决,因此离婚后没有居住条件的,的确称得上生活困难。离婚时,对于生活困难 者,另一方应当对其进行帮助。以金钱等财产进行帮助的,比较容易理解,可以一次性或分期进行 帮助。对于立法规定的以其“住房”等进行帮助,如何以住房进行得助,帮助到什么程度,值得研 究。法律规定具体办法先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解释》中规定以房屋进行帮 助的,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是所有权。帮助的最大限度,是生活困难者可以得 到对方房屋的所有权。当然,这样规定并不是说所有的案件都一律要判决以房屋的所 有权进行帮助。应该考虑到生活困难一方的困难程度、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长 短、对方的经济状况及住房情况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判断后进行判决,做到合情、 合理、合法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五、关于探望权问题的相关规定 由于探望权是《婚姻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新的实体性权利,当事人有权依法行 使该项权利,并受到保护。《婚姻法》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由于当时没有探望权 的规定,所以判决中没有涉及。现在当事人享有该项权利,当无法实现时,向人民法 院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于受理。根据立法的规定,对探望权行使的时间、地点、 方式等,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人民法院进行判决。由于实际生活经 常发生变化,就有关权利行使的时间、地点、方式等问题,如果判决过细,在实际履 行时因各种情况无法预料,时间、地点等很难保证,容易使双方产生矛盾,不利于纠 纷的妥善处理。同时一旦情况发生变化而无法履行原来的判决,会使纠纷再次诉诸 法院,既增加诉讼成本,也不利于维护人们稳定、正常的生活秩序。所以人民法院就 此类问题,应尽量进行原则性的判决,给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中留有灵活掌握的余地。 立法规定探望权的本意,主要是为使朱年子女身心能得以健康发展,从而有利于其成长。因 此《解释》对探望权若干问题进行的规定,都是为了更好地贯彻这一基本指导思想,例如对中止探 望权行使请求权人范围的规定,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关于行使探望权的主体问题,在起草过程 中,曾有一种观点认为,探望权虽然是法律赋予父母的,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应该相应变通些,有 条件地允许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人也可以行使探望权。考虑到控望权毕竟是立法规定的一项新权 利,对于行使权利的主体,目前还不宜过于扩大,因而没有采纳该观点。 探望权的中止行使和恢复行使,并非对探望权的实际处分,只是当出现某些不利于子女身心 健康发展的情形时,其行使暂时地受到限制,待中止事由消失后,即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重新 恢复行使。因而对探望极的中止、恢复行使的处理,不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而是属于履行已生效 的裁判文书过程中发生的情况。处理时,对于要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以裁定形式作出,对于恢复 探望权行使的,以通知形式作出。 六、关于对《婚姻法》第46条有关问题的理解 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婚姻法》第46 条规定了因四种法定情形之—导致离婚的,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对于该条款具体内容,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理解: (一)《婚姻法》第46条所指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住,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婚姻 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既可能给受害人造成身体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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