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念,也能够适用于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 3、修改破产财产清偿顺序,将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全部用于偿还破产债务。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不应列入破产财产分配。 4、弱化行政干预,完善清算组成员及清算组长的产生办法,实现清算工作的规范化、职业化和市场化。在清算组长人选、清算组的组建等工作中引入竞争机制,以提高破产清算工作的质量与效率。 (二)需要明确的内容 1、明确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的地位,特别是与党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劳动人事、审计、税务等职能部门的关系,明确法院独立审判的主导地位,对各有关协作部门,如拒绝协助,《企业破产法》应明确规定其处罚措施,以保护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和《企业破产法》的顺利贯彻、执行。 2、明确破产犯罪的内容,加大对欺诈破产罪惩治的力度。针对破产犯罪的特点,犯罪主体应包括法人,并应作出专门规定。 (三)需要增加的内容 1、建立破产预警系统。《企业破产法》应明确规定,任何企业一旦资不抵债,处于负债经营状况,应当主动向其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司法部门提出申请,由上述部门对其进行破产保护。在保护期内,对其经济行为予以监控,避免其盲目决策或随意损害债权人利益。倘若企业丧失偿还到期债务能力,自救无望,应及时将经营状况告之债权人,以避免债权人因不了解情况造成无谓损失,倘若企业及上述部门故意隐瞒自身情况,一旦造成他人损失扩大,则构成欺诈行为,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经济、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2、扩大债权人会议的权利,设置监督常设机构——监督委员会,代行债权人会议的某些权利。这样既可以充分有效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有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实施。(责编:贾伟)—721—《经济师》2000年第7期●经济师论坛
上一页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