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学重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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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8-72页及其引证的文献。〗;在许多社会中,都大量使用了神判、决斗的方式来分配刑事责任。究其原因,很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缺乏对科学的因果关系的理解。而随着人类无数次错误地认定因果关系,人们逐渐累积起一些科学的因果关系判断,因此,法律制度也随之发生重大变革。今天,人们已经不再惩罚动物、树木或物品,不再虚构那种骑着扫帚满天飞、散布瘟疫的巫婆,不再将“针扎面人”之类的迷信的咒人做法--即使被诅咒的人确实在此期间得了病甚至死亡--作为一种犯罪,不再以神判或决斗之类的方式来分配法律责任、实施惩罚。这些法律规定或法律制度的变化并不是由于如今的人们变得更仁慈,而是人们对这些问题有了更多科学的因果认识。 必须指出,引发这些法律制度变化的并不仅仅是自然科学发现的因果关系,同样也包括社会科学发现的因果关系。一个重要例子就是法律家首先发现,而由经济学家首先系统明确表述的在损害相互性问题上的因果关系〖注:罗纳德·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论生产的制度结构》,陈郁、盛洪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在因相邻权而发生的许多侵权案件中就存在这种情况,例如一家工厂的机器噪声影响了隔壁医生的诊断工作,许多人习惯于认为这里的因果关系是厂家伤害了医生,因此法律责任应当由厂家承担,厂家应当停止使用机器,应当搬迁。但在大量的司法案件中,法官发现并确定了,这类伤害实际上具有相互性〖注:同上书,第149页以下所引证的诸多案件中法官和法学家的分析。〗因为在诸如此类的案件中,如果一味要求厂家搬迁,实际上就剥夺了厂家自由使用地产的权利以及由这一权利带来的收益,给厂家带来伤害。因此,按照边际原则,这里的伤害--无论对于哪一方来说--都是双方造成的。因此,在这类案件中,许多法官并没有用人们习惯的简单的因果律分析处理这一问题,而是在司法过程中按照这种关于伤害相互性的因果关系来处理的。这实际上是采取财富最大化的进路对相互冲突的权利进行配置。正是根据这些古老的司法案例,美国经济学家科斯通过他卓越的分析,更加明确系统地表述了这一原则,从而使得当代法律家对侵权法制度,特别是环境保护法、知识产权保护法制度都有了更为系统的理解。他的理论深刻地影响了与此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的法律制度和制度运作。 我在此仅仅是分别举了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两个例子,说明对因果律的科学探讨和研究结论对于法律制度变革的深刻影响。但这并不是全部影响。人类社会发展中对因果关系的深入认识一直对法律制度产生着影响,许多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发展都深刻地影响了法律制度和法律原则。例如,社会学和犯罪学的研究使得现代社会的法律制度在处理犯罪问题时已不再仅仅依赖刑事惩罚,开始注重其它社会工作,注重对犯罪根源的防治;对于*和青少年的心理、行为因果性研究,不仅使得青少年法庭成为现代许多国家的法律组织机构的一部分,而且监狱制度也发生了重大变化。这方面的例子是大量的,但是如果可以对这些变化做出一种法理学概括的话,这就是至少部分是--由于对因果关系的重新认识导致了这种法律制度和原则的变化。 科学因果关系在法律上的限制 我们强调关于科学的因果关系的认识对法律制度及其运作的深刻影响,但是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是科学研究发现的因果关系就必然 导致或应该导致法律制度的变迁。必须看到,科学发现的因果关系仅仅是指出了事物和现象之间的联系,这种因果关系并不能而且也不应当直接决定法律责任的分配。这两者是有重大区别的。 首先,科学研究发现的因果关系,即使是完全正确的,也往往会形成一个无限的链条。一个人犯*罪可能是由于父母离婚,由此造成了家境贫寒,从小无人管教,受人歧视,因此误入歧途,并最终*犯罪。在这里,每个原因都可能是另一个或诸多原因的结果;如果不断追寻因果关系,可能无法判定法律责任。法律必须在某个地方切断这种因果链,仅仅考虑或着重考虑这其中的某一个因果关系,并以此为基础来确定责任的分配。因此,法律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总是要受到社会其它因素的制约,科学发现的因果关系并不能决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其次,必须充分意识到,科学研究发现的因果关系并不可能穷尽世界的因果关系,甚至有些通过实证科学研究发现并为当时人们所接受的因果关系也完全有可能是错误的。例如,龙勃罗梭曾通过实证研究发现犯罪与人的体型、脑容量、性别等因素之间有某种“因果关系”〖注:对龙勃罗梭主要研究成果的概述,请看gina lombroso ferrero,criminal man,according to the classification of cesare lombroso,g.p.putnams son,1911。〗这一观点也曾一度为不少人分享。但是,这种实证研究所确认的因果关系后来乃至今天看来有很多问题,如果依据这种自然的因果关系来分配责任或设计刑事惩罚制度,那么就可能出差错。科学永远没有完结,科学总是处于不断的发展中,因此无论如何不应当假定我们今天关于世界的某些具体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认识已经是“真理”,是一切法律判决的惟一可靠基础。现实的科学研究及其发现都具有某种局限性,因此,不能完全依据或仅仅依据现有科学发现的因果关系来分配法律责任。如果科学自身还不是非常坚实,那么建筑在这个不坚实的基础之上的法律制度就有可能坍塌。对此,我们--社会和法律界--都必需保持高度的清醒。因为法律是代表社会在分配责任,可能具有很强的压迫人的力量。 再次,法律总是有效率的考虑,并且有时间、人力、物力的限制,因此,法律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强调规则性,通过规则性可以大大减少判断所需要的大量精确信息〖注:参看richarda.posner,the problems of jurisprudenc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0,p.45〗。而科学的最基本要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事求是,不排除任何可能的影响因素,拒绝以人为的规则来限制对具体事实的探讨。因此,法律与科学的追求是不重合的,并因此势必有一定内在的紧张关系。法院不可能而且也不应当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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