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学重构 |
|
|
等待所有的因果关系都被发现和确证之后再作出判决,因此,它往往只能依据为人们所公认的一般的或主要的(甚或有时可能是错误的)因果关系来作出判决。由此而来,法律所认定的因果关系与科学所判定的因果关系有时并不一致,或不完全一致。例如,在离婚家庭子女成年后违法犯罪的案件中,尽管父母离异确实可能对该违法者的违法行为有重大影响,但是法官仍然可能主要考虑违法者个人的责任,而认为父母离异的因素是一个非常遥远的原因,不予考虑或基本不予考虑;又如,一个人可能是因为饥寒交迫而偷盗,但是,法官不能而且也不应等待这些因果关系都查清之后才决定对他是否施以惩罚。 当然,使科学因果关系对法律发生影响受到限制的并不仅仅是上述这些因素。在此,我不企图也不可能完全列举所有这类因素,而仅仅是试图通过枚举的方式说明科学与法律之间的差异。这种差异不仅是因为法律与科学是不同的社会实践领域,因此遵循的原则往往不同;更重要的是,如果认真追究起来,这种差异往往最终都可以归结到技术的限制。为了详细说明这一点,我们必需转而讨论技术对法律的影响。 技术对法律的影响 科学的因果关系之所以在法律上不一定得到认可,或其对法律的影响受到限制,这往往是因为受到与科学相联系的一系列技术的限制。 首先,对这一命题应当有所澄清。人们很容易发现,某些对因果关系的科学认识在对法律发生影响时没有而且不需要有什么特别的专门技术。例如,前面提到的“奸宄*历人宥”的例子,又如对巫术的惩罚问题;这些先前被错误认定的因果关系被否证或被放弃之后,法律制度所发生的重大变化并不需要有新技术。因此,这一命题并不是说,如果要对法律产生影响,科学的因果关系都必须要有特别的技术,而只是说,当科学因果关系在法律上受到限制时,这常常是因为技术上无法保证这种科学因果关系的确证和测度。“奸宄*历人宥”之所以能对法律制度的变迁即刻发生重大影响,就是因为人们的自然能力已经足以保证这一因果关系的确认。但是当确认许多复杂的因果关系时,特别是在确认具体案件中的因果关系的过程中,由于专门技术的缺乏或者可靠性不够、效率不够,这些专门技术无法满足社会对于其它因素的考虑,因此科学因果关系对法律制度的影响就会受到重大的社会限制。现代科学要想对法律制度产生重大影响,至少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取决于相关的技术发展水平。 从这个角度看,我们至少可以更深刻地理解传统司法制度为什么会存在许多弊端甚至造成悲剧发生。例如,在古代世界各地,口供在刑事案件中往往被视为最重要的证据,因此刑讯逼供被大量使用。除了其它因素之外,一个或许是最重要的因素就是当时缺乏可靠、可信的刑事侦察技术:没有指纹鉴定技术,没有足迹鉴定技术,没有笔迹鉴定技术,没有其它获取或记录物证的技术。因此,当一个重大的刑事案件发生后,社会为了发现违法犯罪者,对违法犯罪者实施惩罚,震慑其它可能的违法者,往往就会在一定程度内允许刑讯逼供(当然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允许刑讯逼供甚至是严刑逼供)。刑讯逼供被当时的社会作为通过司法发现事实真相、证明司法判断正确的一个手段〖注:参见michel foucault,discipline and punish,the birth of the prison,trans.by alan .sheridan,random house,1977,pp.34-35〗。而刑讯的结果是,有时会出现冤错案件。从这个角度来分析,我们就可以看到,许多为启蒙思想家作为一个道德问题来反对的、被他们认为是反映了传统社会司法黑暗的刑讯逼供事件或冤屈事件,实际上更多是在一个科学技术不发达的时代很容易发生的一种悲剧〖注;例如中国元代著名悲剧《窦娥冤》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见《元人杂剧选》,顾学颉选注,作家出版社1956年版)。在这个案件中,真正的罪犯是张驴儿,他本来试图用毒药毒死窦娥的婆婆,以便霸占窦娥,但是毒药却被张的父亲喝了,导致了张父的死亡。这种情况,在一个没有现代科学技术作为司法支撑的时代,在无法获得其它可靠证人的情况下,即使是最聪明的法官也难以处理。从不可能了解内情的一般人的常理看来,在这样一个显然是谋杀的案件中,儿子谋杀父亲的可能性几乎等于零,因为他没有实施这一谋杀的动机;相比之下,窦娥及其婆婆更可能有谋杀张父的动机(为逃避张父的欺负和威胁)。然而,正是这种逻辑和常理的分析,使得窦娥有口难辩,有冤难诉。她只有以自己的死带来的超自然的现象来证明自己的无辜和冤屈:血向天上流,三伏天下大雪以及当地大旱三年。这里的真正悲剧并非窦娥本人的冤屈,而是一种人类在探求事实真相的能力上的局限带来的悲哀。在其它古代中国戏剧中,这种悲剧的主题也不断显现。仅就窦娥的悲剧而言,如果在一个现代社会,相对来说更可能得以避免;但是如果眼光更开阔一点,这可以说是人类的一个永恒悲剧。〗今天刑讯逼供之所以在世界各国都减少了,在很大程度上(尽管并非全部) 是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司法制度可以有更多、更可靠并更有效率的手段来获得对案件的正确或基本正确的判断。例如,由于dna技术的发展,人们如今可以通过一根毛发或其它人体的物质来确证或排除嫌疑人是否曾在案发现场出现过。而且,从技术的角度看,我们也可以理解任何时候司法处理案件的能力都必定是有限的,有许多时候甚至是“错误难免”的。 在其它方面,我们同样可以看到与现代科学相联系的技术发展推动了法律制度的发展。例如,在合同法中,英国普通法之所以在17世纪后期颁布了《反欺诈法》,要求某些契约必须形成文字方可通过司法得到强制执行,正是由于当时的司法无法处理随着商业发展、人员流动已开始流行起来的口头契约〖注:例如,在早期英国依据普通法合同无须形成文字,发生争议时是通过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来证明,并由陪审团认定;但是这种作证和决定方式很容易出现欺诈。因此,1677年英国通过的著名的《反欺诈法》,规定某些销售合同必须形成文字才能由法律强制执行。见rabel,“the statute of frauds and comparative legal history”,63l.q.rev.174(194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
|
上一个论文: 道德偶像与法治崇拜 下一个论文: 公诉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关系之检讨
|
|
|
看了《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学重构》的网友还看了:
[法律论文]试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律性质 [法律论文]浅谈在《东盟宪章》下解决当前法律问题 [法律论文]试论我国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法律论文]试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及其法律效力 [法律论文]浅论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障 [法律论文]试论预付费式会员卡法律问题研究 [免费范文]浅谈电子商务与公证法律问题探析 [法律论文]浅谈“监狱行刑悖论”的法律社会学分析 [法律论文]简论对法律意识形态的价值属性探析 [法律论文]试论意识形态领域的法律意识形态探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