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原理是复合调整法,其具体方法是连续调整法或逐次调整法。连环归责利用了因果关系原理和次序观念,以责任追究次序为微调技术手段,实现归责微调。
7、变更归责。变更归责是指在一般归责完成后以假定出现的新情况作为前提条件而进行的变更责任主体的归责。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解释》中,变更归责的微调方法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广泛应用。如《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中,也不乏变更归责的内容。
变更归责的另一形式是转移责任,即由于法定原因而将特定的民事责任转由其他人承担。如《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该法第二十九条也有类似规定。
广义的变更归责还包括因公民死亡、法人合并、分立而引起的责任主体改变。如《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变更归责的微调原理是局部调整法。通过对责任主体的适当调整,保证特定民事责任与正确的责任主体相匹配。变更归责是一种矫正性和弥补性责任微调措施,其功能体现在保证责任主体的正确性,避免责任确定张冠李戴和出现民事责任无人承担的尴尬。变更归责措施在人身损害引起的民事责任领域中应用较多,支持该微调措施的法理基础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因果关系原理和过错理论。
(二)定责微调系统及其主要微调方法
定责即确定责任,包括确定民事责任的性质、责任范围和责任大小。定责问题虽被公认重要,但定责理论在民法学中似乎并不受重视,就连定责一词的使用也非常罕见。不仅如此,定责还时常被错误地作为归责看待对待。尽管归责、定责都包含有确定责任的内涵,但它们在民事法律调整中的职责与调整内容方面都存在着重大区别,绝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从逻辑上看,定责只能建立在归责的基础上,没有归责就没有定责。同样,归责微调与定责微调也是不同的概念与问题。如果说归责和归责微调是对民事责任进行质的调整,那么定责和定责微调则是对民事责任进行量的调整。
从法理上看,影响定责的因素主要有:损害。包括损害的性质(非法损害与合法损害)、损害的大小、损害的范围、损害产生的原因及原因力、损害影响、损害的种类(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单一损害与混合损害等);过错的有无或大小;责任类型;侵权类型、侵权情节、侵权影响范围、侵权人受益程度、侵权地;责任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当事人的意愿等。这些复杂的定责因素,从客观上决定了对民事责任进行定责微调的必要。目前我国民法中的一般定责模式,主要是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类别不同加以确定,如侵权责任、合同责任、财产责任和精神损害责任的法律调整等,定责微调往往寄生于这些类别调整中。
定责微调系统是指在民法中对民事责任的责任性质、责任范围与责任大小进行再调整的相关民事法律制度与规定。定责微调系统担负的具体职责是:在归责的前提下合理确定特定民事责任的量。民法对民事责任调整的公平性与精确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定责微调系统的微调水平质量。民事责任微调机制中的定责微调系统主要运用如下方法对特定民事责任进行责任微调:
1、责任减轻。民事责任的减轻,是指在依一般归责原则确定特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基础上,法院或仲裁机关基于一定的事由而依法减轻责任人的民事责任。[6]责任减轻在民法中有其特定含义。由于民事责任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责任中的利害关系完全体现在当事人之间,法律不能象减轻刑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这两种责任都是责任人对国家或社会的责任)那样真正减轻责任。除了带有权利处分性质的责任减轻外,民事责任的减轻都是对虚拟责任的减轻,即对依一般归责原则与定责方法初步确定的民事责任的减轻。这种特定内涵,更凸显了责任减轻的定责微调属性。
减轻民事责任的一般事由,是指法律规定的允许法院和仲裁机关减轻特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因。一般事由又分为法定事由和酌定事由两种。所谓法定事由,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可以减轻民事责任的原因。主要有:(1)混合过错。即责任人和受害人(权利人)对损害的产生均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依过失相抵规则便可减轻责任人的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有关司法解释,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仅有一般过失的,不能减轻;(2)无过错或过错小。有关监护责任的减轻以及防卫、避险过当而产生的适当法律责任,便是由于有关责任人无过错或过错小;(3)基于某种合法原因而造成的损害。各种不完全的民事补偿责任,多基于上述原因而得以减轻;(4)无偿保管他人之物且非故意致物毁损的;(5)债权人放弃担保权利的。依有关司法解释,若出现债权人放弃规定中的担保权利的行为,担保人的责任将被减轻;(6)他法定事由。泛指除上述法定事由外法律规定的能够减轻民事责任的其他原因。如《意见》第127条规定:“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负赔偿责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其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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