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和合理性,责任微调的目的与功能也在于此。
2、给付定期金。给付定期金,是指责任人用给付定期金的方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承担责任方式。按照我国民法的规定,民事赔偿金的给付方式有多种方式:一是一次性给付,二是分期给付,三是延期给付,四是定期金给付。定期金在《德国民法典》中称为终生定期金,具有契约属性。《德国民法典》第759—761条对终身定期金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8]所谓定期金赔偿是指法院判决加害人的一段时间按照一定的期限(如按年、, , 季、月)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额。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规定了定期金赔偿方法,该解释第五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计算的各种费用,凡实际发生和受害人急需的,应当一次性支付;其他费用,可以根据数额大小、受害人需求程度、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确定支付时间和方式。如果采用定期金赔偿方式,应当确定每期的赔偿额并要求责任人提供适当的担保”。而《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则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扩大了定期金的适用范围,第三十四条还完善了相关规则,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定期金是一种没有事先确定赔偿总额的赔偿方式,从此角度看,给付定期金也具有一定的定责微调属性。给付定期金作为一种担责微调方法,其微调原理是关联调整法。它通过对担责方式的调整来适应和解决责任人赔偿责任承担能力不足的担责问题,从制度上保障定责的可能和赔偿责任的实现。我国司法规定的定期金,是一种附条件即需要责任人提供必要的担保的担责微调方式。定期金本来是一种契约制度,将定期金作适当改造引入担责微调系统中作为责任微调方式,是我国的司法创举。这种担责微调方式,对于化解某些赔偿难问题极具现实意义。
3、履行限制。履行限制是指在责任或义务的承担阶段中,由于特定原因法律对责任或义务的履行方式进行限制的情况。如《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履行限制是一种国家干预措施,目的在于保证特定责任的正确履行或承担,其功能是保证责任承担的科学与合理。履行限制的微调原理是干预法,其依托的法理是国家干预理论。
4、履行变通。履行变通是指在民事责任承担阶段中,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变通特定民事责任的履行方式。如赔偿责任可以以当事人约定的劳务抵债或者用财物抵债等。
履行变通的本质是意思自治,符合现代民法精神并有利于责任实现。履行变通的责任微调原理是随意调整法。
归责微调系统、定责微调系统和担责微调系统是民事责任法律调整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对归责、定责和担责一般法律调整的必要补充。三大责任微调系统运用的微调方法与手段虽有差异,但本质上却存在着一定内在联系,如双重性质、方法交叉或相同相似、互相制约和法理共通等。正是这些有机联系,保证了不同责任微调系统的相互配合、互相支持和互相制约。我们不要孤立地看待每一个责任微调系统及每一种微调方法,而是要用普遍联系的观点对它们加以考察与分析。
民事责任微调机制是一个多么奇妙的法律机制:制度构成象一台现代机器那样精密,而其内涵却象超人一样充满智慧、理性、灵性与能量。
注释:
[1] 马俊驹 余延满:《民法原论》(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04页。
[2] 李由义:《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92页。
[3] 王宝发 张宝军:《析垫付责任》,《法律适用》1999年第4期。
[4] 黄龙:《民事补偿责任研究》,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七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
[5] 黄龙:《民事补充责任研究》,《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4期。
[6] 黄龙:《民事责任减轻制度初探》,《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6年第4期。
[7] 杨振山:《中国民法教程》(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2页。
[8]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99-2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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