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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草案》应当重点研究的20个问题(二)           
《侵权责任法草案》应当重点研究的20个问题(二)
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这个规定中,究竟是不是要规定销售者具有过错,值得研究。有好处,也有坏处,倾向于不要写过错要件。第三,实行不真正连带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专家认为,这些规定都是正确的,但在这里还应当增加零部件和原材料供应者的责任,这与运输者和仓储者的责任是同一个规则。

(二)应当规定全面的产品责任制度

《草案》现在的规定不够全面,以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例如,要规定什么是产品,什么是生产者、销售者,什么是缺陷,可以从《产品质量法》借鉴相关概念的规定,同时注意加以修正。在生产者、销售者中,应当规定表见制造者(例如使用他人商标的销售者)、产品输入者等类型。

(三)关于缺陷的内容

《侵权责任法》规定产品责任,必须规定缺陷。在现在的规定中,已经规定了设计缺陷和制造缺陷,应当补充警示说明缺陷和跟踪观察缺陷。

警示说明缺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有明确规定,应当规定在这里。对于存在合理危险的合格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必须进行必要、充分的警示说明,未尽警示说明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跟踪观察缺陷,应当规定,在产品投入市场时,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不能发现产品有缺陷的,应当规定产品生产者负有跟踪观察的义务。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而发现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

立法机关和专家都赞成在产品责任中规定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如果明知产品存在缺陷,可能损害他人生命、健康仍恶意生产、销售,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集中讨论的意见是:第一,应当坚持造成实际损害才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金。如果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应当是《消法》第49条的内容,即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问题,本身就已经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金。只有造成实际损害的,才是侵权行为,才具备适用侵权的惩罚性赔偿金条件。第二,权利人是不是一定要限于消费者?专家认为不能限于消费者,而是产品的最终使用者,而且须造成人身损害,因此限于自然人作为权利人,不包括法人。同时,也不能考虑是生活目的还是生产目的。第三,惩罚性赔偿金的限额,一致意见是不高于实际损害的两倍,并且不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

(五)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可否同案起诉

在讨论中,学者和法官集中讨论了这样一个问题,就是在请求产品侵权责任的诉讼中,受害人如果是产品的所有权人,是否可以同案起诉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同时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再现性的法律制度中,是禁止这样操作的,理由是,这两个诉分别是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是不能合并的。

在产品责任中的损害,实际上是三个损害[4],首先是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即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损害和其他财产损害,但是,还存在这两个损害之外的产品本身的损害,例如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如果一个案件存在这样三个损害,按照现在的规则,受害人必须提出两个诉讼,才能够完全实现自己的权利救济要求,而不能通过一个诉讼就能够全面保护自己。对此,能否规定一个规则,准许受害人提起一个诉讼,就能够请求全面保护自己的权利损害?与会专家和学者倾向于采取肯定态度。如果能够这样规定,将是一个侵权法上的重要突破,具有我国的特色。基本的做法,就是把产品责任中的损害理解为三个损害,就可以一举解决问题,能够简化程序,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专家在讨论中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典型案例,如美国福特汽车案,汽车的油箱设计在汽车中部,有人提出这样的涉及存在较大的危险,而应当改在汽车后部以减少人身损害的程度,但公司的决策者认为这样的改进对生产线的改造成本太高,而造成损害的可能很小,赔偿的费用也不高,因此,没有改造。结果造成损害后,受害人请求赔偿,法官判决承担惩罚性赔偿金。

[4]在《产品质量法》中,对这三个损害规定得比较详细,第40条规定的是产品本身的损害,第41条规定的是人身损害和其他财产损害,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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