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买卖合同效力,撤回保留并没有事实上的障碍。保留的撤回将有利于保证法律规定和司法审判实践的一致,维护法律的权威。
3.符合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市场经济以市场交易的活跃来体现其活力,而自由订立合同是激发市场交易活跃的关键条件。由市场交易主体自由选择交易对方,自主决定交易采用的合同形式及合同条款,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经济的优势。除极个别特殊情况外,合同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在合同形式方面由当事人自由确定,而不是强制当事人必须遵守某一特定的合同形式。我国正在逐步地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制订的合同法律应当充分体现当事人契约自由的原则。《合同法》在这一方面较之以前的法律已有了很大的进步,其中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就是一个突出的表现。如果撤回保留,使相关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合同形式也可以采用非书面形式,提高国际货物贸易的自由度,这才符合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
4.进一步扩大我国的对外经贸往来我国是一个世界贸易大国,经济的发展对国际贸易的依赖程度越来越重,2005年进出口贸易总额占我国gdp的比重已经接近65%。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关于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不同,会导致在对外经贸往来中一些不必要损失的发生。一种情况是:我国从事国际货物买卖的当事人对营业地在缔约国和不在缔约国的交易对方不作区别,错误地认为非书面形式合同都有效,导致只能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无效,不仅商机丧失,而且还损失了在订约和履约中支出的费用。另一种情况是:我国当事人对营业地在缔约国和不在缔约国的交易对方不作区别,错误地认为非书面形式合同都无效,导致一味地要求对方采用书面形式,而丧失了订立有效的非书面形式合同的机会。此外,我国当事人与营业地在缔约国的交易对方订立合同,如果该合同的准据法是中国法律时,因只能订立书面合同,而使合同达成的机率降低。如果撤回保留,上述损失就不会发生,我国的国际贸易收入将增加,对外经贸往来将得以进一步扩大。
5.适应国际电子商务发展的潮流联合国一份报告表明:2000年全球电子商务销售额达到3770亿美元,预计到2010年,全球1/3的国际贸易量将以网络贸易的形式来完成。2006年世界电子商务交易额高达12.8万亿美元,已占全球商品交易的18%。可以预见,电子订约在不远的将来会成为主流订约手段。在现有的《销售合同公约》立法的规定下,书面形式并不包括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由于我国提出了合同形式保留,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订立的合同因属于《销售合同公约》所指的非书面形式合同,所以也在保留之列,这限制了我国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如果撤回保留,使我国当事人通过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也属于有效合同,将大大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适应国际电子商务发展的潮流。
(三)撤回保留的消极影响
撤回保留主要的消极影响是导致国际货物贸易的交易安全性下降。国际货物买卖相对于国内货物买卖,不仅交易标的更大,而且国际运输、国际运输保险、国际支付、商品检验等法律问题比国内货物买卖有关的法律问题要复杂得多,同时涉及到相关国家的海关监管,所以,订立和履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难度要远大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众所周知,书面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记载清晰明了,有利于合同的顺利履行,便于双方发生争议时分清是非对错。如果撤回保留,必将有大量的非书面合同出现,这有可能带来更多的交易欺诈,出现更多的违约行为,合同履行和争议解决的依据较难确定,从而使国际货物贸易的交易安全性有所下降。实践中,从《合同法》生效至2007年10月1日已整整8年了,我国依然没有向保管人提交撤回保留声明,撤回保留会导致交易安全性下降应该是一个主要原因。
(四)撤回保留的利弊权衡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我国撤回保留的积极意义要大于撤回保留所带来的消极影响。而撤回保留的利弊权衡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交易安全性和交易自由度之间的冲突。撤回保留确保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自由度,但可能使交易安全性下降。任何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贸易的当事人,都希望自由而又安全地完成交易,但是国际贸易的实践告诉我们:交易的自由度越大,交易的安全系数就越低;反之,则交易的安全系数就越高。订立何种形式合同,才能更好地协调交易安全性和交易自由度二者之间的关系,是订立合同当事人考虑的首要问题。正如前面分析的,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应充分调动市场交易的活跃性,赋予交易主体最大限度的交易自由。至于交易的安全性,法律只应关注交易对国家、集体或他人是否构成损害,而对交易主体自身从事交易的安全性问题,属于交易主体自己考虑的范围,不应由法律来替交易主体评估。订立合同是否采用书面形式,应由当事人自己选择,而不应由法律来强制性规定,况且,我国审判实践中认可了口头或其他形式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效力。因此,在权衡撤回保留的利弊后,笔者认为我国应该撤回保留。
《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体现了与《销售合同公约》的接轨,即我国提出合同形式保留的背景已发生变化,撤回保留的积极意义大于撤回保留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加之撤回又无任何法律障碍,且《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撤回保留并不是没有先例:2004年3月9日,爱沙尼亚就撤回了在批准时对《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及与第11条相关内容所作的保留。所以,我国政府应尽早主动撤回对《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及与第11条相关内容所作的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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