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撤回权的构成与行使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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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消费者/撤回权/构成/行使要件 内容提要: 欧盟以及德国法中的撤回权制度值得我国立法加以借鉴。消费者撤回权的客体要件应限于互联网销售、上门方式推销商品、商品房销售、消费者信贷等合同;经营者就消费者撤回权负有告知义务;撤回权行使期限应以消费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应规定6个月左右的撤回权最长存续期限,同时应赋予经营者事后告知的机会,并将此时撤回权行使期限由通常的14天扩展至1个月;消费者行使撤回权时只需单方面向经营者作出撤回的意思表示即可。 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被提上立法日程,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成为了一个热点问题。[1]尽管有学者在讨论时,试图使用“消费者后悔权”概念,以体现该制度在我国的本土化创新,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一权利制度并非生成于我国固有的企业必须通过专业的法律人员来完成。这对于拥有专门法律部门的大企业来说问题不大,但小企业则需专门聘请律师才能完成法定的告知义务,如此必然会提高企业的经营成本。对此模板形式的优劣,目前尚无定论,但其至少可以给我国的将来立法,提供可以借鉴的经验与教训。 四、撤回权的行使期限要件 消费者撤回权就其法律属性来说,按照通说见解,属于形成权,而且是法定性的形成权。按照形成权的构造逻辑,消费者撤回权 [2]笔者认为,“后悔权”并不能准确表达消费者这一权利的内容与特征。基于这些考虑,笔者借鉴德国法的做法,使用“撤回权”概念。当然,笔者所论述的消费者撤回权,与合同要约之“撤回”(《合同法》第17条),制度旨趣迥异,不应混淆。LOcalhoSt [3]至于英美法上颇为相当的制度,为“冷却期”制度,参见周显志、陈小龙:《试论消费者信用合同的“冷却期”制度》,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5期;田毅、崔彬:《美国网上零售中消费者退货制度保护的经验与借鉴》,载《消费经济》2008年第5期。 [4]参加迟颖:《论德国法上以保护消费者为目的之撤回权》,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6期;金励:《消费者商品交易反悔权之研究》,载《重庆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 [5]正因为这一层顾虑,消费者撤回权在德国法上,经四十余年学理与司法实践不断反复的质疑与祛疑,才于2002年最终被纳入民法典,参见mankowski,beseitigungsrechte,tuebingen 2003,s.108 f。 [6]drexl,die wirtschaftliche selbstbestimmung des verbrauchers,in:jz 1998,s.1046,1050 f. [7]参见张学哲:《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与合同自由原则》,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6期。 [8]参见《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8条。 [9]参见《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10、27、17条。 [10]值得注意的是,1996年《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第12条规定:“消费者对购买的整件商品(不含食品、药品、化妆品)保持原样的,可以在7日内提出退货;经营者应当退回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这是地方立法中最为积极的大胆尝试。但2004年实行新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却废除此举,颇为遗憾,参见金励:《消费者商品交易反悔权之研究》,载《重庆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 [11]参见吴鹏宵等:《浅谈消费者是否需要反悔权》,载《现代经济信息》2009年第15期。 [12]参见金励:《消费者商品交易反悔权之研究》,载《重庆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 [13]《德国民法典》第355条第1款第1句因此明确规定,消费者通过撤回其合同意思表示,而不再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14]相关立法例,可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57条。 [15]mankowski,beseitigungsrechte,tuebingen 2003,s.191 [16]fischer/machunsky,haustuerwiderrugsgesetz kommentar,§2 rn.54,2.aufl.1995. [17]德国联邦司法部于2002年8月对德国民法典信息条例进行的第二次修订,bgbl i 2958。 [18]欧洲法院关于heininger案的判决,rechtssache c-481/99。 [19]palandt/heinrichs,bgb kommentar,§355,rn.14;staudinger/kaiser,bgb kommentar,§355,rn.51.亦见timmerbeil,der neue§355 ii bgb—ein schnellschluss des gesetzgebers?,in:njw 2003,s.569,570。 [20]timmerbeil,der neue§355 ii bgb—ein schnellschluss des gesetzgebers?,in:njw 2003,s.569,570. [21]政府草案论证,载bt-drucks.14/6040 198,168。 [22]持相同看法的有彭玉旺:《论消费者撤回权及其制度重构》,载《北华航天工业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 [23]最为典型者,如《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8条第3款之规定:“……不需要说明理由,……。” [24]此外《德国民法典》第356条还规定了消费者的“退还权(rueckgaberecht)”。但要特别注意的是,这一权利并非撤回权的一种行使方式,而是特定情形中撤回权的替代品,因此,不可与撤回权行使方式中的“退货”或“寄还商品”相混淆。“退还权(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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