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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纠纷中未成年子女的地位分析及程序保障           
抚养纠纷中未成年子女的地位分析及程序保障
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是否应遵循一定的程序要求抑或可以随便为之?考虑子女意见如何能体现出以子女为中心?即便子女没有意见,那也未必就能保证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决定就一定符合子女的利益。毕竟《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的大部分条款都是以父母为本位来确定子女抚养的。
综上所述,我们应当承认,在面对抚养纠纷时,我国当前的立法和司法均不自觉地将未成年子女放在次于父母的附属地位进行考虑,没有突出子女在解决抚养纠纷中的中心地位,不利于对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在抚养纠纷中确立未成年子女中心地位的理论支撑
诚如上文所言,抚养于父母而言是一种责任,其真正的受益者乃是未成年子女,“抚养责任”取代“抚养权”强化了对子女的保护意识。可见,在抚养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我们应注重对子女的保护而非单纯的对争议的解决。如此看来,以子女为中心解决抚养纠纷便理所应当。除此之外,在抚养纠纷中确立未成年子女的中心地位还有一个重要的理论支撑,那就是儿童本体观。
儿童本体观的确立其实就是发现儿童的过程,即发现儿童乃是不依附于成人而独立存在的社会群体。在文艺复兴之前,“儿童并没有作为具有独立生存价值的个体而受到尊重,他们只是被看作没有独立人格的小大人,被看作父母的隶属物,不能享有任何权利,甚至连生存权都得不到保障。”[3]人们习惯了从社会和家庭整体利益的角度看待儿童的价值,似乎儿童的存在就是为了承载家庭和社会的期望,没有丝毫的个体价值而言。随着文艺复兴运动的蓬勃发展,传统的儿童观遭到了极大冲击。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当属卢梭的观点,其最重要的内容是:儿童期的存在是自然规律,大自然希望儿童在成人以前就要像儿童的样子,人们应当尊重儿童,尊重儿童期,儿童是真正意义的人,儿童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4]认识到儿童期不仅仅是为将来的成人生活做准备,而是有其独立存在价值的观念在儿童观演变史上具有重大意义,它促使儿童的概念从成人概念中分离出来。在此之后,“尊重儿童”的呼声日渐高涨,社会最终达成一种共识:儿童具有本体性。
儿童本体观提出,儿童虽然不同于成年人,有其特殊性,但她与成年人一样是一个独立的社会主体,应该享有社会主体应有的权利。因此,我们应从孩子的视角来看待他们在成长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而不是从成年人的立场来看待他们的问题。抚养制度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为根本目的,正因如此,抚养纠纷的出现与其说是父母双方面临的问题,倒不如说是子女遇到的麻烦来得贴切。所以,解决抚养纠纷理当以未成年子女为中心。
三、诉讼程序中未成年子女地位的程序保障
未成年子女作为抚养关系和抚养纠纷重要的利害关系人,在诉讼中应如何体现和保障其中心地位呢?这主要表现为审判人员应深刻意识到,通过诉讼解决抚养纠纷其实是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一种方式,在此过程中应注重落实子女作为权利主体的地位,使其得以表达自己独立的意志。
(一)征求意见程序的改革——实现子女中心地位的根本要求
大部分抚养纠纷产生于离婚诉讼的过程中,此种情况下,抚养纠纷的解决内置于婚姻关系的解决,抚养问题只是婚姻问题的一个附属品。如此一来,父母的地位被强化和突出了,而未成年子女的地位却被悄然掩盖。有鉴于此,我们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将抚养问题的解决相对独立出来,改变以往以父母为“主角”的审理方式,把重心向子女倾斜。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该规定突破了之前十周岁的年龄限制,只要子女有表达能力,审判人员均应听取他们的意见,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进步。但立法的进步是否必然带来司法实践的收效呢?恐怕未必。目前,审判人员听取子女意见的做法比较单一,就是将子女单独请到办公室或会议室,对他们做一个简单的询问笔录,问他们愿意和谁一起生活。这种粗糙的询问方式带来的弊端十分明显,首先,审判人员随意的态度难免让子女觉得自己不受重视,自己只是等待别人处置的物品。这种心态一旦产生,对子女今后的成长十分不利,违背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基本原则。其次,这种简单的询问很可能无法获悉子女真正的意愿。在绝大多数审判人员缺乏社会工作的经验和技巧的情况下,仅凭他们一句简单的“你想跟谁”很可能难以打开孩子们的心扉,无法实现与他们的有效沟通和交流,结果可想而知。未成年子女由于生理、心理尚未成熟,独立表达意志的能力尚有欠缺,这就需要我们以适当的方式引导他们正确、全面地表达自己的意愿。这种简单、粗糙的询问方式显然不能实现这一目的。笔者建议,在征求子女意见时,在方式和内容上可进行适当改革。

1、方式上,在专门设立的场所内,由经过专业训练的人员与未成年子女进行面对面交流,可以借鉴少年刑事“圆桌审判”的模式进行“圆桌交流”。为了实现与未成年子女良好的交流与沟通,整个过程不再记录,而是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交流结束后,再向其全程播放,询问他们是否还有补充,如果没有则制作笔录表明录音录像内容系其真实的意愿表达。
2、内容上,首先要将父母离婚的事实告知他们,帮助他们接受这一事实;其次要让他们明白自己作为子女的地位不会改变,但家庭生活方式会有所不同,只能与父亲或母亲一方共同生活,但可以定期与对方见面;最后引导他们表达自己的意愿。必要情况下可以借助其他社会力量,如学校老师、妇联、社区员工等,请他们参与和子女交流的过程。
通过询问方式和询问内容的改变促使子女更大程度地加入抚养问题的审理和解决过程,如此方能真正帮助子女实现其权益。
(二)审判人员职权的发挥——实现子女中心地位的有力保证
在民事审判方式朝当事人主义模式迈进的大潮中,我们应在某些案件上谨慎为之,适当地向职权主义回归,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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