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就是其中之一。抚养纠纷不同于其他民事案件,由于未成年人在此类案件中天然地处于弱势,在当前的制度框架内,作为利害关系方的子女无法和父母平等地进行对话,无法实质性地参与到与己相关的事务中。倘若审判人员还一味坚持中立,奉行“坐堂问案”的原则,那么,子女的合法权益很可能就会被淹没在父母的争斗中。因此,对这类案件的审理应适当地向职权主义回归,以此弥补未成年人能力上的不足。在此,笔者将围绕两个问题对法官职权的行使进行分析。[5]
首先,允许审判人员在一定情况下主动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这一职权的行使并非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授予了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则进一步明确了职权行使的条件。长期以来,抚养案件的审理只是注重父母的较量,如此很可能对子女造成伤害。此时,审判人员完全可以援引法律规定,以“可能有损他人合法权益”为由行使职权。在制度设计上可以借鉴少年刑事审判的“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由子女所在的社区或学校组成调查人员,对未成年子女的社会、家庭、生活、学习等情况进行调查,并提交调查报告。该程序并非所有案件的必经程序,而是交由审判人员自由裁量。在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审判人员如果认为确有必要,如需对父母子女关系做更进一步了解,或认为父母的决定可能对子女权益产生不良影响,或子女对父母达成的协议提出异议等,可以依职权启动这一程序,并将调查报告作为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6]
其次,赋予审判人员介入父母意思自治的权限。民事领域奉行“私权自治”且民事诉讼以“不告不理”为原则,但我们应该认识到,父母可以为子女安排一切的传统观念已不合时宜,子女并非父母的附属品,其有独立的社会地位和利益需求。抚养协议不仅关乎父母,而且涉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即使父母达成一致意见,但这一决定毕竟关系到他人的重大利益,此种情况下,意思自治应该受到限制。在具体操作上,父母对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该将协议内容告知子女,并询问他们的意见。如果子女对父母达成的协议有异议的,审判人员应将子女的异议告知夫妻双方,同时启动对抚养问题的审查,经审查后再对抚养问题作出判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子女。即使子女没有异议,但审判人员有理由认为双方的协议可能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可以通过再次询问父母、子女和要求相关机构提供调查报告的方式就抚养问题做进一步的审查。
(三)指定代理人制度的灵活适用——实现子女中心地位的必要救济
让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1997年,王某抛弃妻女离家出走。2003年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儿随其母亲生活,王某每月负担抚育费100元。2004年王某突然回家,妻子向法院提出变更女儿的抚育关系并不再负担其生活费。后女儿与父亲王某产生了矛盾,王某认为父女关系恶化系妻子挑拨引起,于是对女儿的生活和学习也不闻不问。因欠学费未交,女儿的学业难以继续维持下去。为此,儿女认为父母双方对自己不尽抚养义务,于2006年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父母共同为其支付学杂费,并每月支付抚养费。[7]
一般来讲,父母离婚后,子女起诉一方要求增加抚养费或变更抚养权的案件比较常见,但近年来,类似上文提及的未成年子女起诉父母双方的抚养案件开始出现,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小的难题。
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未成年子女属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该规定透露出这样的信息:法定代理人与作为被代理人的子女有着共同的利益指向。但在这类案件中,未成年子女遭受的伤害恰巧来自他的法定代理人即父母,怎么可能奢望父母代理子女参加诉讼呢?如此一来,没有其他人有资格代表子女参加诉讼,未成年子女的维权便陷入困境。
如前文所述,在诉讼中落实子女在抚养问题上的中心地位关键就在于确保其能独立地表达意思表示。《儿童权利公约》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也明确规定了儿童有权参与到与其有关的事务中并发表意见。如何才能实现儿童的这一权利呢?其实,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只要对法律规定的指定代理人制度稍加灵活适用就可解决这一难题。指定代理人制度指在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卸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以此确保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得以实现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同理,在法定代理人都无法胜任代理人的情况下,为了实现立法目的,应该允许审判人员在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其他适合的人当中为未成年人指定代理人。这样的制度设计着眼于为子女提供一个独立于父母的代表人,在子女与父母利益相冲突时,使他们的独立地位得到体现,彰显了对未成年子女的尊重,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
少年民事权益的保护任重而道远,我们无法保证上述制度构想能够完全保障未成年子女在抚养问题上的合法权益,但至少我们希望,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能更大限度地实现子女的权益,帮助我们在少年维权的道路上走得更远、更踏实。
参考文献
[1]早在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中,该原则就被确认为保护儿童权利的一项国际性指导原则。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更是明确规定了“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2]虽然我国已加入《儿童权利公约》,但我国并没有规定儿童权利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而是将其具体化为儿童优先原则。
[3]刘晓东著:《儿童教育新论》,江苏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51-52页。
[4]参见[法]卢梭著:《爱弥儿》,李平沤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09页。
[5]由于笔者能力有限,仅就两部分展开分析。法官职权的行使应该是多方面的,应根据审判实践出现的问题决定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职权。
[6]该制度在我国其他地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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