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不大,“重破案、轻审查”的思维模式影响着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和固定的质量。而“配合”实际上成了迁就,未能在提高公安机关的侦查质量上发挥更大作用。因此,“侦查取证不到位”成为调查中检察官最不满意的警察行为(58.6%)。而“退补”则是调查中检警双方均认为检警交往中最不顺利的方面(检察官67.8%、警察68.7%)。
第二,制约不够有力,侦查监督的效果并不理想。由于检警两家对逮捕证据标准认识不统一,以及相当数量的属于民事、经济纠纷的案件被公安机关立案,还提请逮捕,还有公安机关受报捕率、办案量等各种考核制度的影响,普遍存在“先提捕,试试看”的想法,导致实践中大量案件不应当提捕而报捕,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和不起诉的数量和公安机关对此决定复议、复核的数量都呈上升趋势,增加双方办案人员的工作量,耗费人力、物力,却对此没有任何有力的监督和惩罚的措施。此外,由于侦查监督通常具有滞后性,难以有效预防和及时纠正违法侦查行为,而书面审查的工作方式使得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违法取证难以发现,即使发现,一般也难以排除违法取证获得的证据,更难以追究违法取证的侦查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三,在实际执法活动中,办案人员的人权保障意识仍然不足。调查表明,虽然目前绝大部分的检警都认为人权保障意识很重要,但是在实际的执法活动中,人权保障观念常和传统的、现实的执法观念发生冲突,而冲突的结果往往是以牺牲人权保障为代价的,这说明检警的人权保障意识大多还只停留在理论层面,并未完全落到实处。调查显示,三至四成的检察官和五成以上的警察认为加强人权保障会降低诉讼效率、浪费诉讼资源、影响司法人员工作积极性。
正是基于上述存在的问题,我们认识到检警两家并非各自占据一方,其实双方共同承担着追诉犯罪、保障人权的职责,而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双方如何更好地配合协作、尽职履责,共同实现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是制定该《规则》的初衷。通过对当前检警关系的全面探讨和反思,对各种细节问题进行明文规定,为海淀区基层检警执法行为提供行为准则,同时将人权保障理念自始至终贯彻在《规则》当中,内化成检警工作的内在动力和要求,通过《规则》的进一步完善和推广,更好地促进基层检警关系。
三、海淀区《检警关系指导规则(试行)》的制度化创新
《规则》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的对检警工作方式、方法的创新及制度化。这种创新及制度化在一定意义上也弥补了现行法律规定在检警关系方面规定的缺失和不足。《规则》共分为十三部分:1、检警沟通平台;2、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的检警关系;3、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的检警关系;4、侦查活动监督工作中的检警关系;5、公诉受理程序;6、补充侦查;7、对口审查机制;8、提起公诉;9、不起诉;10、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1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12、法院审判过程中的检警合作;13、维护司法权威。《规则》是对现有法律、司法解释、高检院规则和公安部规定中有关检警关系内容的进一步细化,并将实践中已经执行的惯例通过规则的方式固定下来,使之具有规范性和可操作性。总体说来,该《规则》主要有五大创新:
(一)规定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
2000年全国第一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召开明确将引导侦查作为侦监部门三大职能之一。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常规性、事后性、被动性的静态监督只是一种弥补性措施,当案卷移送到批捕环节时,许多影响案件侦查质量的问题可能已经发生,有些关键性的证据可能会因时过境迁失去侦查条件而无法收集,甚至可能造成错案。所以,侦查监督部门应当突破以往坐等审查的监督形式,通过同步监督侦查,将参与侦查的时间前移,延伸到受理批捕案件之前的立案、破案阶段,及时介入侦查,帮助确立侦查方向,引导侦查人员全面收集和固定证据,创造对侦查活动事前监督、全过程动态监督的模式,促进侦查工作质量的提高。
为此,《规则》2.3条规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公安机关在决定立案前,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共同研究案件,对案件性质、法律适用等进行指导。”4.3条规定:“应公安机关邀请,人民检察院可以参加公安机关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出席重大刑事案件的现场勘查,旁听讯问、询问等侦查活动,就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进行指导。”4.3.1条规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案件、涉外案件,公安机关刑侦、法制部门在立案、提请批准逮捕前可与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共同研究案件,即通过移送卷宗书面审查或者由侦查人员介绍案情和证据,侦查监督部门承办人就案件的定性、取证等发表意见。”4.3.4条规定:“对已经批捕的案件,发现继续侦查线索或者需要侦查机关提供有关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制作《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促使侦查机关及时全面客观地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对于证据不足不批捕或者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提捕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制作补充侦查提纲,逐项列明需要继续侦查查明的事项。”
需要强调的是,决不能把提前介入理解为检察机关干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它是在检警双方互相尊重各自职能,各自独立行使职权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对立案、侦查活动中的案件定性、证据标准等涉及到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发表意见、进行指导,对违法行及时纠正,以督促公安机关准确立案,全面收集证据,提高办案质量。这也是检警双方各自的职能分工不同所决定的。警察的主要任务是破案,落实在行动上就是抓获嫌疑人,促使他认罪。检察官主要负责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而作为承担着公诉职能的检察机关来说,侦查阶段的取证都会面对法庭的质证,如果检察机关适时介入侦查,利用其熟悉、了解庭审程序和证据要求方面的优势,指导侦查人员围绕追诉犯罪,全面收集和固定证据,那么检警双方就会形成强大的侦探合力,共同完成追诉犯罪这一最终目标。
在具体操作上,《规则》除了规定个案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外,同时也重视一般引导,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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