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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区《检警关系指导规则(试行)》解读           
海淀区《检警关系指导规则(试行)》解读
4.3.3条的规定:“对于提捕材料中某一类或几类案件所反映出的侦查人员在证据收集上存在的共性问题,如规格不高、标准不统一、程序违法等,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统计归纳,通过与公安机关召开联席会议的形式,与公安机关共同进行研讨,制定统一的逮捕证据标准共同参照执行,以提高逮捕案件的质量。”即对某一类案件进行引导,使公安机关能够在证据意识、法律意识、执法观念上更加适应新的刑事诉讼模式。

(二)细化了附条件批准逮捕制度
附条件逮捕(也称有条件逮捕)最早是在2005年全国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提到的一项工作方式。2006年6月我院和海淀分局制定了《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海淀分局关于存疑不捕和有条件批捕的适用条件》,针对附条件逮捕的概念、案件范围、程序、方法、适用条件,以及公检双方责任等制定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自2006年7月推行以来,在实践中取得良好效果。而《规则》将实践中的有益做法吸收进来并进一步加以改进和完善。
附条件逮捕是指根据现有的案卷证据材料合乎逻辑地进行分析、推理和判断,证据尚不充分,但已基本构成犯罪,确实具备补充、完善证据的条件和可能,而且公安机关已有补充侦查的具体计划与方案的,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检察机关暂先批准逮捕,在2个月期限内,跟踪监督,若期满后证据仍未补充齐备,则检察机关撤销原逮捕决定。
《规则》3.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证据尚不充分,但已基本构成犯罪,确实具备补充、完善证据的条件,可以附条件批准逮捕,将《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连同相关的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若公安机关在要求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意见书》所列的证据材料要求,人民检察院可以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
“附条件逮捕”的做法是否逾越了法律的红线?对于此问题,论证会上也有专家提出质疑。陈卫东教授就指出,像逮捕这样完全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必须具有严格的限制,在事实有问题、证据有瑕疵的情况下,对一些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采取附条件逮捕,是有罪推定,只有对一些重大复杂的人身危险性极大的案件可以作为例外。但大多数学者对该做法表示赞同。我们认为“附条件逮捕”并没有逾越法律的红线,它看似放宽了逮捕的条件,实际上却是对刑事诉讼法要求的回归。因为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对批捕条件的把握远远比刑事诉讼法中要求的严格,将逮捕的标准等同于起诉甚至审判的标准,对证据的要求显然过于苛刻。而附条件逮捕不是无证据的逮捕,同样遵循刑事诉讼法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逮捕原则,只是有关定罪的证据尚不充分,但有继续补充完善的条件和可能性,如不逮捕嫌疑人显然不足以防止其社会危险性。可见,它更加注重的是对社会的保护,同时也是为了加强对侦查工作的指导或引导。以前,作出逮捕后检察机关通常不会关注到逮捕后直到起诉前的侦查工作,但通过附条件逮捕,我们可以更好地指导逮捕后的侦查工作。
(三)审查批捕阶段律师介入
根据现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只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提请逮捕文书、卷宗材料进行阅卷审查,并没有听取犯罪嫌疑人所委托律师意见的具体要求,更没有可操作性的程序规范。2003年11月24日,最高检下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该规定指出“……检察人员应当注意听取律师以及其他辩护人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本条规定真正为律师对关于使用逮捕措施出具法律意见提供制度上的依据。
《规则》4.7条规定:“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审查批捕部门提供有关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不具有逮捕必要性或者公安机关违法侦查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时限内对律师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必要的核查,核实相关证据,或者要求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在审查批捕的时限内可以查明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无法查明的,在作出是否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将律师所反映的材料附卷,要求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并跟踪调查取证情况。”“人民检察院在作出是否批准逮捕决定时,必须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聘期的律师的意见。案件办结后,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承办律师。”
我们认为,审查批捕阶段律师介入首先有助于全面收集证据,实现实体正义。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合法利益的维护者,更能够从防范的角度出发,一方面自行或为追诉机关提供线索搜集某些对被指控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另一方面,即使对同一证据材料也可以从嫌疑人的角度出发提出不同的法律意见。这样有利于检察机关尽可能全面认定案件事实,客观分析证据,准确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其次,它是公平参与诉讼,实现程序正义的要求。逮捕权被公认为检察机关最具有司法属性的权力,就在于其具有司法权中立性、独立性、裁判性的属性,是由独立的检察机关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材料,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是否有逮捕的必要作出判断。而目前检察机关主要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案件材料作出,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构造,因此,为实现程序正义,必须确保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律师有畅通的参与渠道。再者,律师介入有利于制约警察权力行使,其提供的违法侦查的第一手材料有助于帮助检察机关发现和纠正公安机关的违法侦查活动,有效实现侦查监督。
(四)退补程序确立了“慎延审、少退补”原则
《检警关系问卷调查报告》中显示“退补”是调查中检警双方均认为检警交往中最不顺利的方面(检察官67.8%、警察68.7%)。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海淀区刑事案件量大、办案人员少、工作任务重,警察不得不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完成案件指标上,确实难以将每件案件做细做精。这样为案件质量埋下了隐患,造成大量案件证据材料不过关,检察官为此而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而公安机关许多时候退而不查,或以办案说明代替实质的侦查取证工作从而影响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另一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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