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解析——以虚拟有形财产为主要研究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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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网络游戏中的“地产”、“武器装备”、“稀世珍宝”还是网络论坛上分值很高的高级帐户,从技术角度讲,都是二进制的数据,但却不能被随意创造或复制。例如,在the sim onlines等游戏网站,一小块地产就会使一个刚入道的“化身”倾其所有花费较高的价格去买,如果较全面来装饰“新居”的话,那么花费又会进一步上升了。支付上述支出的最好办法就是吸引客人(网民)到你的网点上来——这样你的“化身”就可以根据来访人数以及停留时间来收到一些额外酬金收入。如此经济刺激下,自然就会鼓励你全天候开放你的网址,并且要不时地对网点( houses)进行修护,以满足访客的各种需求。与此相似,要在网络论坛上拥有很高生命力值的帐号,不仅要花费很多时间在论坛上挂着,并且要发出大量回复率很高的帖子。除此之外,玩家们的“武器装备”则往往要经过不断的斗智斗勇才能获得。也正因为如此,虚拟财产才有很高的交易价值。由此可见,虚拟财产的无限创造即使技术上可行,也不具有现实的合理性。二是虚拟财产的价值性。从前述游戏业的发展状况不难看出,越来越多的游戏玩家投入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参与网络游戏,通过虚拟人物将自己的人格从现实世界向虚拟世界扩张,为各种虚拟财产的得失更替而喜怒哀乐,并从中获得感官和精神上的刺激,达到娱乐身心的目的,其使用价值不言而喻。虚拟世界与现实有着密切的契合点,对于一些人而言,他们在虚拟空间从事创造的所得可以转化为现实的财富,网上网下如火如荼进行的交易行为也充分彰显了虚拟财产的交换价值,并且这种交易也自发自觉地遵循着价值规律的要求 [8]。三是虚拟财产的排他性。从前述虚拟财产纠纷样态可以看出,就谁拥有网上财产以及谁拥有这些财产的收益目前有着激烈的争论,是网络游戏原供应者还是花费时间与金钱、用虚拟的“砖头”建造虚拟“城堡”的那些网上玩家? 这恰恰说明网上虚拟财产具有排他的利益与价值。从另一个角度看,网络运营商可以限定对象、限定时间开放网络,也可以对网络上的行为进行管理,网络用户可以通过对自己的帐号设置密码来防止他人对自己的资料进行修改、增删,也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对虚拟财产进行买卖、使用、消费。这也说明虚拟财产在法律上具有排他的可能性。 三、虚拟财产“物”的属性分析 (一)物的立法传统与现代形态 在早期罗马法中,物是指除自由人外而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不管是对人有用的,无用的,甚至是有害的,都属于物,奴隶也是一种物。后来,随着法律和法学思想的不断发展,罗马法将物的范围逐渐缩小,仅包括有体物、权利和诉权。 [9]查士丁尼在《法学阶梯》中指出:“有些物是有形体的,有些物是没有形体的。按其性质能被触觉到的东西是有形体物,例如土地、奴隶、衣服、金银以及无数其他东西。不能被触觉的东西是无形体物,这些物是由权利组成的,例如遗产继承权、用益权、使用权 、用不论何种方式缔结的债权等。⋯⋯属于无形体之类的,有对于城市和乡村不动产所主张的权利,这些权利也被称为地役权。” [10]由此可见,罗马法中的物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但其所指的无体物,与现代无体物的概念有所不同,并非指自然界所存在的客观之物,而是指法律上拟制的关系,为人之五官所不能及的。《法国民法典》在第二篇“财产及对所有权的各种限制”中,用“财产”这一概念来表述罗马法中的物的概念,并规定:“财产或为动产或为不动产”,动产或不动产范围除有体物外,还包括不动产的使用收益权、以请求偿还到期款项或动产为目的的债权及诉权、金融、商业或产业公司的股份及持份,以及对国家或个人所有永久定期金或终身定期金收受权。不难看出,这里的“财产”与罗马法中的物具有大致相同的含义。《法国民法典》中也出现了“物”这一称谓,第二篇的二、三、四章对各种物权的具体规定都没有使用“财产”这一概念,而是以物作为其权利客体。我们不难发现,《法国民法典》中的“财产”的含义十分广泛,既包括有体物,又包括某些权利,但物权之客体是有体物。立法者之所以如此安排,主要是为了避免民事权利体系诸如“所有权的所有权”之类的逻辑混乱。《意大利民法典》同《法国民法典》一样,也是用“财产”一词来表述物的概念,并将财产划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但对于权利是否属于动产或不动产的范畴,它在第813条中规定:权利客体为不动产的物权及相关的诉权“准用”有关不动产的规则,所有的其他权利“准用”有关动产的规则。《德国民法典》在对物的界定上,与前述立法有所不同,它对物作了狭义的界定,将物的范围限定为有体物,并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这就意味着权利不再属于物的范畴,从而改变了自罗马法以来广义的物的概念。《德国民法典》中同时也存在民事权利客体的概念,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还包括无体物、收益和使用等。 [11]《日本民法典》承袭了《德国民法典》中对物的狭义规定,其85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物指有体物。”因此,传统民法并没有给物下一个完整意义的定义,仅仅是对物的范围进行描述。传统民法对于物的范围的界定不外乎三种方式:一是采用广义的物的概念,认为物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权利;二是采用狭义的物的观念,将物的范围限定为有体物;三是采用折衷的立法方式,将物界定为有体物的同时对一些自然力或权利采取变通的规定。 随着商品经济与科学技术的发展,财产权客体的范围大大扩张了,人们对物的概念也有了新的认识。可以说,由于社会生产力和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物”拘泥于外在之“形”。进入近代社会后,民法理论与民事立法已经摒弃这种陈旧的观点。诚如郑玉波先生所言:“时至今日,科学发达,物之范围扩张,如自然力(水力、电力) ,亦应列入物之范畴,因而吾人对于‘有体’二字之解释,固不必再斤斤于‘有形’矣”。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人们对物的占有不仅是为了使用某物,而且更重要的是将其投入流通领域而获取增值”, [12]有价证券由此应运而生成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在现实交易中,有价证券被当作是可以买卖的物。按照英国学者劳森与拉登的描述,有价证券最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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