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集证据过程中“, 知情人员”违反证据提供义务,拒不提供相关事项的行为却没有规定任何制裁措施。正基于此,在我国民事诉讼实务中“, 知情人员”拒不向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相关证据的现象才屡见不鲜,使得当事人调查取证困难重重。
从世界范围来看,两大法系国家一般都规定证人负有到庭作证的义务,否则,将采取拘传等方式强制其到庭。如果到庭仍拒不提供证言,则可拘留、罚款或者追究其刑事责任[7].这说明为了能够顺利地收集到相关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对“知情人员”在必要时采取一些强制措施已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因此,为加强对当事人证据收集权的保护,笔者主张,我国应尽快建立和完善“知情人员”违反证据提供义务的法律制裁制度。加大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相关证据行为的惩罚力度,促使案件“知情人员”知无不言,积极披漏与案件有关的事项。具体包括:
1. 实行调查令制度
即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如遇到有关“知情人员”拒不提供有关证据的情况,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领取“调查令”。持该令向“知情人员”再次取证,对仍拒不提供证据者,根据其掌握证据的重要程度应在法律上明确惩罚措施,可以是人身罚也可以是财产罚。情况严重、给审判工作带来重大负面影响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对申请调查令的范围、时间、人次等也应同时做出规定,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此项权利。
2. 完善文书推定制度
即对于当证据为一方当事人或者与其又利害关系的诉讼外第三人所掌握,对方当事人要求提供,而掌握证据一方拒不提供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推定该证据成立。如前所述,对此2o01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 条已有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不过,该规定过于笼统,概括,笔者认为应进一步完善。应分为两种情况来把握:一是当要求提供方当事人对文书制作过程或者文书内容比较熟悉,可能知悉或者能推测剑该文书所记载的内容等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文书的内容是真实的。一是在要求提供方当事人不可能了解文书的内容或者合理推测该文书的具体内容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直接认定对方所主张的该文书所应证明的事实为真实。以显示对违反证据提供义务一方的严惩。
三、结语: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由于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调查取证权没有规定切实有效的保障制度,使得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进行证据收集困难重重,严重影响了公平和效率两大诉讼目标的实现。只有通过立法的形式采取措施尽快克服这种弊端,才能将我国的民事诉讼改革真正推向前进。
注释:
[1]刘荣军. 美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影响[m] . 江平.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m] .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90.
[2]汤维建. 论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调查与证据交换—兼于我国做比较[a] . 王利明. 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m] .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1108 ,1113 - 114.
[3]刘荣军. 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 m] . 法律出版社,1999. 301.
[4]白绿铉. 美国民事诉讼法[ m] . 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 16.
[5]常怡. 民事诉讼法比较[m]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525 ,529.
[6]常怡. 民事诉讼法比较[m]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525 ,529.
[7]胡夏冰. 为什么强制证人到庭作证[j ] . 法学评论,2002 , (3) :110 ,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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