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就是说,本案除了赔偿数额是一个争议焦点外,另一个争议焦点就是该飞行员是否应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竞业禁止,顾名思义就是从事竞争性行为之禁止,是指企业为保守商业秘密和维持竞争优势,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禁止相关人员在本企业工作期间以及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从事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者到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企业任职的一种法律制度。《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由这一规定可以看出,适用竞业限制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竞业限制的主体是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2.竞业禁止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3.竞业禁止所要禁止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关系;4.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那么从主体看,飞行员是否属于高级技术人员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呢?纵观各国竞业禁止制度的实践,竞业禁止义务的来源无非是以下两个:一是以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49条第4、第5、第7款、《日本商法典》第264条等均是关于董事、经理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二是依当事人约定而产生。契约自由乃民法的基本原则,而且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依契约自由原则,个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完全取决于个人的自由意志,只要不违背法律,不伤害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不干涉。因此,除极少数国家外,绝大多数国家都允许具有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来规定竞业禁止义务。因此,飞行员不管是否属于法定的高级技术人员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双方约定的方式签定竞业限制的条款,但必须支付合理的经济补偿。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条款,是以限制甚至牺牲劳动者的劳动就业权、择业自主权为代价的。当代社会各行各业的专业化分工日趋细密,劳动者如果离职后受到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条款的约束和限制,在约定的特定期间内不能运用自己的专业技能和自己所掌握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去另谋他职,就可能处于工作无着落、生活无来源的失业状态。用人单位在要求劳动者履行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义务时,必须以经济补偿作为代价来“购买”和“换取”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承诺和行为,这样才是公平合理的。但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因此,约定劳动者履行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义务,应贯彻用人单位支付代价在先的原则。也就是说,只有用人单位在支付了相应代价后,劳动者才负有履行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既不肯支付代价又要求劳动者履行保守商业秘密、竞业禁止的约定,则该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相关条款就不能产生法律拘束力,用人单位在此情况下无权追究劳动者的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并且,补偿数额应体现等价原则,而不是象征性补偿。今年施行的《劳动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但同时对经济补偿规定了最高限额,即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的规定对特殊领域的专门人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利。因为特殊领域的专门人才的工资水平,多数远远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如果补偿大大低于特殊人才的实际劳动报酬,显然法律想要达到的立法目的很难实现,由此产生的劳动纠纷或违约概率将大大增多。
三、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问题
应该肯定,飞行员属于特殊性质的高技能人才,公司为飞行员的成才要付出高额的培训费用,因此,今年4月1日实施的《民航华东地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办法》规定:“运输航空飞行人员的培训费用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即以飞行人员初始培训费用人民币70万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训费用,按每年20%递增计算,最高计算10年,最高支付210万元。45岁以后再从210万元开始,以70万元为基数,按每年20%递减计算。劳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舆论认为这种赔偿计算办法完全是航空公司从自身利益考虑而制订的。这一规定没有根据飞行员培训的实际花费和已服务年限计算赔偿数额,是带有惩罚性质的赔偿,并且,这种惩罚性的赔偿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该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的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立法对违约金的态度:
一是明确违约金的性质为补偿性,而非惩罚性。违约金的性质,理论上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