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制度自身的社会认同程度。正如美国著名思想家丹尼尔·贝尔所说,“归根结蒂,任何社会都是一种道德秩序,它必须证明它的分配原则是合理的;它必须证明自由和强制的兼而并用对于推行和实施它的分配原则来说是必要的,是天经地义的。”即一个国家的调整分配关系的法律制度必须奉行为绝大多数国民所接受的价值选择,必须形成并维护这种信念,这就是任何政治制度的合法性问题。其中,分配制度自身的公平性是其能够获得国民认同的关键性因素。最后,分配制度的有效性决定和维护着社会财富和利益分配的有序性。一个国家社会分配秩序的形成和维护根本上取决于广大国民对其所奉行的分配制度的自愿接受和自觉遵守,但这个获得社会认同的分配制度本身的有效性,特别是其在社会分配中有效实施的程度,又影响乃至决定着这种分配秩序的形成和维护。[1]
二、经济法再分配功能的理论依据
经济法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出现的,有什么样的历史条件,就会有什么样的法学理论与之相适应,因此,我们应当从经济法理论依据及产生的基本条件入手,分析社会物质条件、法律思想条件的发展过程。
第一,社会化大生产是经济法的理论创立的社会物质条件,也是经济法再分配功能产生的物质条件。在生产的社会化条件下,市场经济的活动不再是孤立的、分散的、任意的,它也不再局限于这一领域的买卖活动,也不再限于私人之间的事情,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社会资源和财富的分配不公平引发的一系列的问题,仅靠市场机制是无法解决的,首先,市场中存在着“市场障碍”,使市场不能发挥作用,其次,因唯利性考虑而存在着民间投资不愿进入的领域,这些领域不能指望市场机制调节;再次,市场调节存在着盲目性和滞后性,周期长、损失大。针对市场存在的三种缺陷,就必须采用与之相对应的措施来消除其对市场的障碍,即市场失灵状态的存在需要国家予以纠正。[2]
第二,社会本位法思想,是经济法理论创立的法思想条件,社会物质条件是法思想的决定性基础,与生产的社会化、国民经济体系和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国际化的转变相适应。自由主义市场经济是自由放任经济。自由放任经济理论的一个基本理念,是经济制度的自发性。这种理论,主张为提高生产力而规定的各种制度,就以个人尊严和个人自由为基本价值观,在功利主义(以最小牺牲换取最大利润的心理结构)和全理主义(实现功利主义的最佳手段)的基础上,实行自由市场经济,在“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下,整个社会自然而然地处于调和和繁荣状态。这种理论首先被西欧各国普遍采用,国家政策、法律都是为自由放任经济服务的。在国家与法的领域,自由放任主义进一步发展为“夜警国家论”、“小政府论”。这些理论,主张国家与法在自由市场经济下的消极作用,即对社会经济生活不予干预。[3]
在自由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是社会思想观念的主流,其在法思想上的表现,是个人本位。个人本位的核心是个人权利本位,简称权利本位。权利本位论的基本主张和特征是把权利的地位放在实在法(制定法)之上,也放在国家最高权力之上。主张“自然权利”,亦即“天赋人权”,认为人性是自然法之父,自然法是实在法之父,认为私有财产权是从自然状态带进国家组织中去的自然权利,因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不能设置任何障碍,认为自由是人性的结果,人的自由、平等是不可剥夺的权利,国家权力应为保障自由、财产和安全服务。权利是法律的中心概念。主张“法是客观的权利,权利是主观的法律”,“客观法”、“主观法”由此而分。弘扬权利是法文化的内涵和任务。认为权利不仅表现于法文化的各种程式化理论形态方面,还表现于人们的心理状态、思维特征和价值取向等非理论形态方面。“法学是权利之学”,充分表达了权利在法文化中的地位;权利是现实的人进行社会活动的工具和出发点。认为现实的人在利益驱动下依据权利参加社会分工和商品交换活动,认为如果人们不依据权利去参加商品交换活动,在交换中不去实现权利,则商品就不成其为商品,交换亦不成其为交换。这里“现实的人”,是自由主义市场经济的参加人即所谓“经济人”。
权利本位法思想是历史的超越,是对国家义务本位论的否定,其对权利的考察,不以封建等级特权为中心,而以平等权为中心;不以自然经济为支柱,而以商品经济为支柱;利益、自由、平等三要素是权利本位论的立论基础。然而,在自由主义市场经济失去自律性的客观态势下,法学理论开始思考个人与社会的关系,认为自由放任、权利本位的弊害,在于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上采取了“个人中心”的立场,这已不适合时代要求,认为社会利益就是个人的真正利益,个人的生存、发展依赖社会的生存、发展。因此,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上,应以社会为本位。
三、经济法与其他法律在调整分配关系过程中的功能差异
分配作为不同社会主体对特定社会财富和利益的占有和支配关系,必然需要法律的积极作用和影响。法律制度就是“一种配给制度,它所做的及它的本质反映了社会权力的分配:谁在上层,谁在底层;法律还保证这种社会结构保持稳定或只按同意了的模式改变”。[4]可见,法律与经济是相互渗透的,甚至在一定意义上,“法律决定着所有财富的安排”。[5]但不同的法律在调整分配关系的过程中所具有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
(一)民商法在调整分配关系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一个国家的市场经济能否建立、市场机制能否发挥作用,首先取决于该国的民商事法律制度是否健全。民商法中独立、平等的市场主体制度、保护全面的物权等财产权制度、顺畅流转的信用交易制度、优胜劣汰的市场退出制度等,构成了一国市场经济的基本框架。民商法与市场经济之间的内在关系,决定了民商法是市场经济体制得以有效运行的制度基础。但是民商法对市场分配关系的调整,始终依靠市场价值规律进行,从由市场承认到按贡献分配,都是以市场效率为基本准则。民商法所发挥的主要作用就是保障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自愿和平等,贯彻按贡献和价值进行分配的原则,[6]以实现国民收初次分配中的效率目标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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