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认识论上的考虑,也是出于对竞争性事实认定机制下公平原则的考虑。”因此,当事人主宰着证明的手段,而且诉讼制度为当事人挑战对方的信息提供了程序保障——证据开示。而在德国,证明手段在法庭上的运用尽管严格地坚持“辩论主义”,但是,关于当事人的利益,法官“环顾左右,而言其它”。因为法官所关注的是当事人或证人陈述的事实或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相关性和可靠性,即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对于证据的来源和提供证据的主体的可靠性很少去追寻,很少对证人作证的特定点进行放大,更注意这种联贯的陈述在逻辑上是否有“漏洞”。
3.有证据能力信息的排除
在德国,证据的申请必须经过法院,而且这种申请要向法院说明证据与待证事实密切的关联性。从证据调查的角度而言,它们主要是与待证事实相关的主要要件事实。对于一些传闻证据材料,由于缺乏一套排除规则,其通过进入审判领域是很容易的,但排除就很难了。然而,在美国,排除有证明力的信息的真正原因是,当事人自主地收集证据材料而并非陪审团的存在。其强调双方当事人经过激烈的对抗后,所剩下的使判决有正当性基础的证据。无论是当事人的主张还是当事人基于主张所提出的证据,其共同的指向都是怎样使当事人的请求正当化。他们把对“结果的正当化”寄托在程序过程中。
4.证据规则的有条件适用和强制性
德国的证据法具有强制性,遵循证据规则不仅是法官不可推卸的责任,也是当事人要遵守的规则。当事人从自己的利益来策略地选择证据的使用,是不允许的。而“英美法系的当事人及其律师对事实调查的支配作用,在他们被授权从一定程度上激活证据规则的运用时得到进一步印证。即使对那些旨在确保事实认定之准确性的规则而言,这也几乎是确切无疑的”。证据规则,在美国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决定使用,而在德国却具有强制性。
5.当事人的利益和理性调查
究竟是以当事人的利益为基点所设计证据认知方式,还是不动声色的理性调查方式更有利于解决纠纷呢?就事实认定而言,一个是主动性的认知方式,另一个是被动性的认知方式的问题。二者共同追求的结果是为判决创造一个坚实的正当性基础,即当事人所认可,社会所认可的正义实施方式,在这一点上两者都具有跨越法律文化的意义。
在美国,证据的安排是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利益所选择。当事人在向陪审员或法官展示证据时,是以一种“支离破碎”的形式。因为这样做,当事人更容易选择特定点支持自己的利益。陪审员和法官在该证明过程中,要保持一贯的被动性。这种被动性的认识方式,被英美法系认为是抵制偏见和保持中立的最好位置,它符合于当事人所造的“两套案情”,这里存在的紧张是,当事人受自我利益的驱动可能歪曲证据材料。对付这种紧张的办法就是对竞争性事实规范的强调。因此,当事人的对抗使一些有证明力的证据也就牺牲了,而且也被认为理所当然。可见,受当事人利益驱动的证据调查机制偏离了日常的认识论模式,但并未偏离“程序正义”的价值。
而在德国,事实认定活动和紧接着的法律适用过程是由法官主持完整的证据调查。这种事实认定模式接近日常的事实认定形式。但是,法官有向当事人的事实中添加法律的权利,比如,法官有自行询问证人、收集证据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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