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并不在于行政处罚决定本身,而在于该案所涉及的听证问题,即针对同一事实而将行政拘留与较大数额罚款并用时所产生的听证问题如何解决?根据《行政处罚法》第’$条之规定,张某只能对公安机关拟作出的罚款决定申请听证,对于行政拘留,张某不得提出听证申请。即使存在异议,也只能通过事后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加以解决。正是由于这种救济程序的“差异性”,使得行政拘留不可避免地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境地。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际上是《行政处罚法》为澄清违法事实而设立的一种特别调查程序,其主要功能是夯实行政处罚的事实基础,使行政处罚真正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之上。在上述案例中,张某所承受的行政处罚实际上属于“捆绑式”的处罚,也即是说,公安机关对张某所作的行政拘留与罚款都源于“张某为赌博提供条件”这一事实。这种事实的不可分离性,导致了听证制度的理论难题。如果公安机关对罚款的事实进行听证,那无异于对行政拘留的事实进行听证。但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对行政拘留的事实是不得进行听证的。也许有人认为,张某之所以提出听证,其导因是罚款而非拘留,但我们要追问的是,在两种处罚所依赖的事实为同一事实的前提下,再予区分以什么名义进行听证还有很大的意义吗?因为,在此情况下,对行政拘留进行听证已经成为了一种客观事实。因此,如果恪守法律的严格规定,否定行政拘留的听证性,将很难排除行政拘留与其他可以申请听证的行政处罚合并适用时的听证问题。
反过来,如果撇开法律的条文规定,对行政拘留与其他行政处罚合并适用时的听证事实进行默认,那么又将会导致同一种处罚所受到的待遇并不相同。行政拘留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其适用的情形并不就是与其他处罚“并处”,更重要的是在大多数情况下的“单处”。而根据法律的规定,“单处”行政拘留,当事人是没有听证申请权的。因此,如果对“并处”的行政拘留的听证性予以默认的话,势必又会产生同种处罚的不同“待遇”,这对当事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因为,“听证是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在受到行政机关不利指控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行使的一项抗辩权,无论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都应当平等地享有,不能因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性质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的不同而在听证上享受差别待遇。”我们认为,在国家法律设定的同一处罚中,该种处罚应当有着相同的地位,应当受着相同的监督,只有这样,才能为行政机关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提供法律上的约束,也才能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维护与保障。
上述的分析显示,《行政处罚法》在行政拘留听证问题上所作的规定,只适用于行政拘留单处的情形,而一旦与纳入了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并处时,无论是肯定或者否定都将导致理论与实践中的进退两难。要解决这一问题,只有从立法这一源头上进行正本清源,否则,行政拘留的尴尬局面将无法打破。
四、立法建议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立法者将行政拘留排斥在听证范围之外不但在理论上行不通,在实践中也不太现实。那么,应当如何来解决这一问题?我们认为,最可行的办法就是废除暂缓执行制度,将行政拘留纳入听证的范围。因为,暂缓执行制度的局限性决定了以之取代听证制度的做法是不科学的。而且听证制度作为一项民主制度,其适用范围已经触及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就我国而论,听证制度不仅仅适用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对于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甚至是权力机关的立法行为都已引入了听证制度。这就进一步表明,听证制度在解决分歧、消除差异方面具有相当大的优势,特别是有利于增强社会民众的认同感,从而提高决策的科学性与权威性。
为此,我们建议正式出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修正《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理念,将行政拘留重新纳入听证程序之中。这一建议并不会导致立法技术上的困难,也不会导致法律与法律之间的矛盾。因为《行政处罚法》在行政拘留的听证问题上,本身就规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一旦被《治安管理处罚法》取代后,对行政拘留是否进行听证自然就由该法进行明示。因此,由《治安管理处罚法》直接规定对行政拘留进行听证既符合法律效力理论,同时也是一种最简便的立法方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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