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法律所要求的因果关系的联系程度也不会完全相同,本文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特点正在于不是机械地寻求法律责任构成要件,而是找出相关因素,再现相互作用的过程,根据各因素的相互作用及其效应,再确定法律责任的质与量的问题。而在以往大多数的因果关系理论中,因果关系及其他法律责任构成要件只是一个固定量"只要确定了其存在,就实现了其对于确定法律责任的固定的价值!我们所说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脱不了法律责任构成要件理论的指导"但是却试图放大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之间的有机联系!我们认为,这正是对法律责任构成要件的理论的弥补,所谓弥补。就不是要将责任构成要件理论取代,事实上也无法取代。因为法律责任构成要件是有着坚实的法律依据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会成为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之外的另一个要件,因为我们所说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责任构成要件是研究角度不同的结果,是不同标准下的产物!从根本上说。我们再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是欲提供一个研究问题的新视角新角度,它是另一个角度下的产物。
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司法者的主观因素之间的关系问题
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有主观渗透性,它除了体现为立法者的主观因素外,还体现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司法者的主观因素的关系上。虽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有法律性,其因果关系的法律标准是客观的。但是,这种标准有时比较抽象,有时比较具体,有时比较明确,有时又比较含糊。然而,根据立法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这一总的原则,通过法律条文所体现的立法精神,研究法律中的有关规定之间的关系,总是能够大致确定这种标准的。司法者就是在这种限制下具体地确定和执行之。同时,对于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也是由具有主观能动性的司法者来完成的。总的来说,确认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司法者积极地认识和评价的过程,是司法者对致害的各种因素及其相互作用的认识和评价的统一。而如何认识和评价总是涉及到知、情、意的领域,总是表露出评价者的知识、态度、情感和意志。也就是说,司法者的品行素质、知识水平以及情感、意志等主观因素必然会对法律责任质与量的认定产生影响。例如,相同案件在同一时期得到的判决结果不同,有时甚至差距很大,很显然。原因在于主观因素作用的程度不同,这样的案件比比皆是。因此,我们将司法者的主观因素作为动态的法律因果关系的构成因素之一,当然,除此之外还有立法者的主观因素。只不过这种主观因素一旦被客观地确定下来,其作用力的确定性便相对的稳定下来。而司法者的主观因素则不然,其作用力的不确定性太大。因而对法律因果关系的意义更突出。为此,要维护司法公正,维护法律的尊严,就要对其作用力加以限制,使其效果相对稳定,这对法治具有重要意义,法治的本质就在于限制权力。权力在主观支配下的劣控和失控即表现为司法者主观因素的作用力的膨胀。因此,规制这种作用力应该成为法治的一个重要的具体任务。认识到这个问题是最关键的,其后便可以在各个方面,由外而内地落实和实现这种规制!如,可以引入判例制度"完善各部门法的程序制度,加大立法广度和力度,人事制度上把好关,加强司法者队伍建设。司法者自身自觉地提高修养和素质,正确理解法律,严格依法办事,解释和适用法律时严格遵循一定原则和步骤,排除个人的需要、好恶、意向等主观情感因素的影响,等等。可见,动态的研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会让我们更全面更清醒地认识法治,将司法者的认识因素作为其一构成因素,具有不可忽视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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