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动产抵押的制度设计打破了传统物权法上“不动产抵押——动产质押”的二元化担保物权格局,并给传统物权公示方法提出了挑战。传统的动产占有或交付之公示制度已无法起到公示作用,登记的公示方法转而延伸到了动产抵押权上。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统一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抵押公示效力;而登记对抗主义的症结在于,该公示方法及效力导致传统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体系的分裂。本文通过检讨动产抵押的公示制度来管窥该制度的先天缺陷,并通过制度比较,建议在未来的我国立法中,废除动产抵押,转而规定让与担保来发挥其制度功能。
the system of chattel mortgage has not only changed completely the pattern of security interests in the traditional real rights law, which holds the dualism of ‘immovables-mortgage’and‘movables-pledge’, but also challenges the publication method of the traditional property law. since possession or delivery of chattel can’t take its effect, registration has been applicable to chattel mortgage. the new promulgated real rights law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makes the stipulation of registration antagonism of chattel mortgage, which destroys the traditional chattel variation system. since chattel mortgage has its inherent defect, the author of this paper suggests chinese legislation supersede entirely chattel mortgage with the system of alienation guarantee.
动产抵押制度在罗马法时代即已存在,但在当时被视为是一种危险的制度,随着物权公示公信法定原则的确立,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近代民法典,在制度设计上抛弃了动产抵押制度,以维持传统物权法上“不动产抵押——动产质押”的二元化担保物权格局。locaLHoST为适应融资的需要,以日本和我国企业融资的需要,从1933年起,日本开始以特别法的形式,先后制定了《农业动产信用法》(1933年)、《机动车抵押法》(1951年)、《飞机抵押法》(1953年)和《建筑机械抵押法》(1954年)等四部动产抵押法,从而正式确立了动产抵押权在日本担保物权制度中的地位。[3]但是日本立法对动产抵押物的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除以上四部动产抵押法所规定的动产可以设定动产抵押外,其他动产性质的财产若用占有改定的方式设定担保,则只能采用让与担保的形式。[4]我国台湾地区于1963年,通过效仿美国《统一动产抵押法》、《统一附条件买卖法》和《统一信托收据法》,制定了《动产担保交易法》,该法规定了包括动产抵押在内的三种动产担保形式。
大陆法各国民法典最初设计担保物权时,之所以以不动产为抵押权的标的,动产为质权的标的,是因为二者的公示方法截然不同,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公示方法,而动产质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由于在物权法领域确立了物权公示原则,继而形成在动产物上只能设定以转移占有为标志的质权,抵押权的客体仅限于不动产这一传统物权法格局。而以日本为代表的部分大陆法国家学者认为,工商企业以动产担保融资的最大障碍是必须转移担保物的占有,如果立法能够突破民法典对抵押标的的限制,允许像机械器具、汽车等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实现担保化,则上述问题将迎刃而解。[5]台湾地区设立的动产抵押也是专为工商企业和农民向银行贷款而设。由此可见,动产抵押制度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了实现让与担保的成文化而做出的立法努力,事实上,日本的动产抵押制度就是从动产让与担保制度演变而来,是让与担保制度的成文化形式,让与担保的议案曾多次在日本国会提出讨论,但均未获得通过,不得已采用了动产抵押这种让与担保的变态形式。[6]
二、我国立法对动产抵押制度的接纳及其缺陷
(一)我国立法对动产抵押制度的接纳
我国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7年开始实施的《物权法》都规定了动产抵押制度,这不仅使抵押权的客体延伸到了动产的领域,而且使我国抵押制度突破了传统抵押制度对典型担保的设计。
但是,对于一般的动产抵押,存在公示方法及效力上的困扰。我国《担保法》时期对动产抵押兼采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例:
(1)对于航空器(非《民用航空法》所调整的航空器)、船舶(非《海商法》所调整的船舶)、车辆等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的修改》,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
[13] 王泽鉴:《动产担保制度与经济发展》,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总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14页。
[14]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
[15] 王泽鉴:《动产担保交易法上登记之对抗力、公信力与善意取得》,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1998年版,第249-2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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