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一个专门机构来监督实施。而经济法不但有专门的实施程序,而且有专门的机构,以强制力保证实施。这是经济法实现目标的根本保障,也是与规划的根本区别之一。
最后,从存续时间看,十一五规划只在未来五年内发挥作用,此后便成为历史;而经济法则具有长期的稳定性,其时间效力远超过规划。十一五规划的政策性质,决定了经济法学研究应当坚持在法学范围内、用法学的方法和理念来观察规划,用法治标准来审视和评价规划及其实施过程,而不是用规划者的目光来审视和要求经济法。那种试图用规划约束法律的观点违背了法治精神,是计划经济时期计划与法律关系模式的翻版,极易导致政府权力的极度扩张,使法律成为规划的工具和奴仆,因而必须引起警惕。当然,由于采取了一种科学的制定程序和先进的理念,十一五规划与经济法在价值取向、市场与政府的关系、个体与社会关系以及微观和宏观等关系问题上,都有许多契合之处,诸如都追求实质公平和整体效率,都主张政府有限干预,都坚持社会本位,通过政府的宏观调控活动实现宏观经济关系的平衡,都追求社会整体的和谐和宏观调控等。所以,十一五规划既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也符合现代法理,具有重要的价值。同时,现代社会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在理念层面上越来越趋于融合,经济法固有的理念和价值在规划中同样得到体现和转化。因此,经济法学不应割裂与规划的关系,而是应当立足于法学学科本身,结合规划展开研究。
二、计划法应当终结的理由
虽然规划与计划极为相似,甚至有时难以将二者分开,但当我们将十一五规划视为未来五年的基本政策时,它与计划的关系也就十分清晰。因为计划在我国一度是配置资源的基本或唯一手段,而现在被视为宏观调控的手段。所以,过去和现在的计划都是为了实现一定目标的手段或工具。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十一五规划需要调动各种手段,包括经济和法律手段,也可能包括所谓的计划,所以,从此意义上看,计划已包含在规划之中。
计划法的创意具体起于何时,可能难以考证,而且也无必要,可以断定是在计划经济或者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阶段。曾几何时,计划法一直被视为经济法的龙头法,受到学者们的青睐和热捧,并极力推动立法机关将其通过实施。但是,学术界的这一热情并未引起当时立法者的重视,直至计划经济结束,学者们的这一心愿也未实现。时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学界制定计划法的热度大为降低,不过一些学者仍未放弃努力,并从多方面论证了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法的必要性。最近两年,我们还能见到一些论证计划法存在必要性的观点。(关于主张计划法的论述,参见董玉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计划法研究》,书海出版社, 2001年;李刚《市场和计划法:对计划的两次限制———试论计划法若干基本问题》,载《经济法论丛》第六卷,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2年;应飞虎《论计划法》,载《经济法学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年;王先林《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计划法初论》,中国民商法律网-商事法学。)可见,计划或计划经济对经济法学的影响至为深远。不可否认,作为国家管理社会的一种手段和贯彻国家意志的工具,计划曾经在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发挥过重要的作用,对我国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
我们不完全否认计划的作用,尽管我国曾经将它发挥到极致,但是,计划是否已经重要到非制定法律不可,笔者一直持有异议。经济学已经用自己的理论进行了彻底的否定,而计划和计划法是否符合法理,法学界鲜有思考和批判,倒是大家对市场经济的赞誉似乎与现代法治和法理基本吻合。现在看来,似乎是十一五规划的出现要终结计划法,但是,当我们从法理角度审视计划法时,将会发现这是一个不合法理的设想。或者说,从一开始,计划法的思路就缺乏基本的法理支撑,而在当今的体制下,就更显得不合时宜。为此,学界应当终结计划法的研究,将相关成果转为它用。
首先,也是至为重要的,是计划法缺乏现实的基础。众所周知,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但是,“所谓的社会关系不过是人与人之间的行为互动或交互行为,没有人们之间的交互行为,就没有社会关系。社会关系固然依靠身份,但更依靠行为。充满活力的社会关系是由行为作用的。与此相适应,法律是通过影响人们的行为而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4〕既然法律规范的直接对象是行为,那么,任何法律的制定首先要考虑具体规范的行为实际存在,而且这种行为的重要性已经影响到一定社会关系的和谐,必须以法律手段进行确认、鼓励、限制或禁止。如果一种行为不存在,或者只是普通行为,不会破坏社会关系的平衡,则无需法律干预。那么,目前政府的计划行为是否达到非制定计划法而不能调整的程度呢?笔者以为不然。现代市场经济虽然需要政府从宏观方面进行调控,但政府作用市场的手段有了根本性的变化,主要是采用货币和财政手段实现宏观经济目标。〔5〕在市场经济初期,尽管计划也被视为与市场并列的一种资源配置方式,但经过数十年的过渡,政府实际已不再以计划方式从事经济管理或宏观调控。计划不但在政府文件中已经淡出,而且在实际生活中也没有了一个专门制定和执行计划的机构。因此,法律不需要对这种政府的计划行为做出具体的安排,也就没有制定计划法来规范这种行为的必要。至于为了实现经济稳定增长采取的一些行政措施能否称之为计划,从狭义的计划定义看,显然不能。即便可以称之为计划,至多也属于指导性的计划。但是,鉴于这种计划并未限制市场主体的自由和权利,不会伤及市场机制的发挥,所以,无需用法律进行控制。
其次,学界起初关于制定计划法的设想,并非为了控制权力,而是为了迎合当时政治的需要。众所周知,当初学界对计划法的热捧,是因为国家权力对计划的推崇。在阶级斗争法学和法律工具主义主宰下,法学的任务是如何从法律上证明计划的价值并将之合法化。至于计划是否符合正义和公平,是否妨害个人自由和权利,是否真的能提高效率,是否需要用法律控制,当时的法律学人没有也不敢就此多想。敢想的,就是如何制定一部计划法,将它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赋予其法律上的权威,让政府拥有一个合法的管理工具。当计划的神秘面纱和光环最终被揭开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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