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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浅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然而,上述观点,仅属理论上的探讨,在司法实践中将遗失物、漂流物、隐藏物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尚缺乏法律依据。由于新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废除了类推制度,所以,对于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侵占他人遗失物、漂流物或隐藏物的行为,却由于法无明文规定而不能追究,这显然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维护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更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因此,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尽快将侵占他人遗失、漂流物和隐藏物的行为补充规定在《刑法》第270条之中。
2.行为人所侵占的他人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侵占罪要求行为人侵占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数额较大时,才能成立。因此,倘若行为人侵占上述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被害人的情况、侵占的方法或手段、行为人犯罪后的态度等等,仅可作为量刑时的情节看待,对是否构成侵占罪并不起决定作用,因此,行为人所侵占的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而且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本罪而言,行为人虽然有将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但如果所侵占的财物数额较小,则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也应当不认为是犯罪。对于这类行为,只能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按民事违法行为处理。
关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在有关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25日法发[1995]23号《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 条关于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的数额标准执行,即侵占数额达到5000元至2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达到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但应注意到,职务侵占罪相对侵占罪而言,属于一种较重的罪,所以在具体确定侵占罪的数额标准时,应当比《解释》所确定的侵占本公司、企业犯罪的数额略高。
3.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
这是指行为人非法侵占他人财物,被人发现、经所有人主张权利,要求其退还或交出,而仍拒不交还。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情节呢?笔者认为, 《刑法》第270条所指的“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如果当保管物的委托人、遗忘物的遗忘者、 埋藏物的埋藏者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继承人向侵占行为人明确提出交还主张,并且举有证据证明该财物属于其合法所有时,行为人无视证据,公然加以明确拒绝的,即应认定为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
(2)如果当保管物的委托人、遗忘物的遗忘者、 埋藏物的埋藏者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继承人向侵占行为人明确提出交还主张,并且举有证据证明该财物属于其合法所有时,行为人将该财物予以藏匿,而谎称财物被盗,又以各种借口拒不赔偿,经查证属实的,应认定为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
(3)如果在保管物的委托人、遗忘物的遗忘者、 埋藏物的埋藏者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继承人向行为人明确提出交还主张之前,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已将该财物予以变卖的,虽未有公然拒绝权利人请求的情节,也应认定为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
(4)如果保管物的委托人、保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第三人将保管物予以“盗窃”或勾结第三人直接将保管物予以私分的,却谎称财物被盗,虽未有公然拒绝权利人请求的情节,也应认定为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
(5)如果侵占行为人在财产所有人明确提出交还主张时,虽承认了权利人的主张或权利,但在其后又擅自处理了该财产,致使无法实际交还的,也应认定为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
三、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其他公民,但已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的除外。关于本罪的主体问题,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必须持有他人财物的人(注:刑事法学要论-跨世纪的回顾与前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667.)。这其实是混淆了特殊主体所要求的“特殊身份”与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所要求的行为发生的“特定条件”的界限。刑法对于特殊主体的规定,具有法定性,只有刑法明确规定为特殊主体的犯罪,其犯罪主体才能称为“特殊主体”。对于侵占罪而言,持有他人财物并不是行为人的特殊身份,而是基于一定的法定事由而形成的客观事实形态。持有他人的物品,是构成侵占罪的前提条件。一主体即任何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都有可能因法定事由而持有他人财物从而也有可能构成侵占罪的主体,而且,《刑法》第270 条并未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所以笔者认为,侵占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不是特殊主体。
关于单位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问题,刑法理论界还未见探讨。《刑法》第270条没有规定单位犯罪, 但并不意味着单位不能成为侵占罪的主体。在现实生活中,单位借委托关系、提保关系或事实上的持有、管理而侵占他人财产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也有些单位利用“债”的形式侵占他人财物,长期拖欠债务,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严重影响了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有必要运用刑罚的手段来解决,这便是单位成为侵占罪主体的客观现实基础。既然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单位实施侵占的犯罪行为,那么刑法就有必要对此类犯罪作出明确规范,使单位犯罪没有漏洞可钻。所以,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对《刑法》第270 条予以补充,在该条增加单位犯罪的条款。
四、侵占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占有的财物为他人合法所有,自己按法律或依约定有义务将该财物交还他人(财物所有人),但故意拒不交还。其故意是以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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