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则主张还要进一步预见到损失的程度;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在考虑违约方应当预见的内容时应根据各种具体情况,如当事人在订约前的相互联系、对对方的了解情况、标的物的种类和用途等因素加以确定。英美法要求预见到损失的种类或类型,而不要求预见到损失的程度。而法国法现代规则则取第二种观点,要求应预见损失的类型和程度。从发展过程看,法国的司法实践在开始时仅要求预见到类型,不论损失的程度和数额的大小,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到20世纪早期,法理也只要求损失的类型应该预见,并没有要求预见损失的范围。现代规则确定了相反的含义,即损害的类型和范围都必须可预见。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并未特别言明是否要求预见到损害的程度或数额,解释上宜将预见的内容确立为,只要求预见损害的类型而无须预见损害的程度。笔者认为,如果不仅要求预见到损害类型,还需预见到损害的程度,违约方才承担责任,客观地看,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市场交易的频繁化、复杂化以及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预见能力,要求违约方预见到损害的具体程度或范围是相当困难的,而且违约方可以轻易地主张损害是其无法预见的,而免于承担责任,从而过分减轻了违约方的责任。因此,违约方只须预见到损害的类型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对可预见规则的限制。法国法中的可预见规则是建立在有责任的基础上,即仅在债务不履行并非出于债务人故意的情形下方可适用,而在英美法中,可预见性原则适用于各种违约情况。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的这一规定突破了可预见规则。笔者认为,可预见规则是基于公平的理念对违约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其违约责任的一种限制,如果违约方违约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法律对其就没有保护的必要了。因此,违约方违约是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应排除适用可预见规则。
三、对可预见规则的评价
从可预见规则在违约损害赔偿法中具有持久而强盛的生命力,而且现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均采纳了这一规则来看,可预见规则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该原则的确立具有持久的重要性,使损害赔偿不再限制于合同标的的价值,表现为所是利润的结果损害从此可以获取赔偿。可预见规则亦被视为兼具公平与效率。笔者以为,可预见规则的重要价值之一,在于为法官提供了灵活的工具,使法官能够运用它应对丰富的审判实践,避免可能出现的个案中不公正和无效率的困境。
当然,对可预见规则的评价并不完全是赞美与肯定,其间不乏质疑,甚至批评。可预见规则在解决交叉补偿问题上是一个笨拙、低效的工具,其通过强制违约可造成特别损失的买方披露其特殊情况来防止交叉补偿的发生,但实际上可预见规则常常未能真正避免交易补偿的发生。但瑕不掩瑜。可预见规则的确远非完美之物,可仍不失为现有规则中一个较为明智的选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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