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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预约的效力及其违约责任           
论预约的效力及其违约责任
关键词: 预约;效力;违约责任;类型化
内容提要: 随着企业、周围关系等诸多方面的挑战和压制。强制履行人身性义务不可行的另外一个根基是强制这些义务的履行并不能起到应有的效果这个问题,则更与应不应该强制无关,而只是制度设计技术上的问题。当一种制度在强制履行之余仍能保证履行的效果,我们又有什么理由不予采纳呢?这也是本文在两种允许强制订立本约情形时要求“能给双方带来一定利益”的原因,这能给强制订立本约的当事人带来经济上的动力。如果当事人在强制订立本约后不适当履行本约,就可依据本约追究其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根本不履行本约,比如物业管理,总不能由公力直接强制管理人员进行物业管理。这时就可以判决违约方赔偿期待利益,因为经过订立本约的判决,本约已然成立并生效,并不违反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赔偿的界限问题。期待利益通常是高于信赖利益的,这就能实现对当事人利益的更大保护。

2.现代市场发展的特点。现在是一个社会分工高度发展的时代,市场主体之间的联系和依赖超过了以往任何一个时代,全球化的浪潮席卷地球上几乎每个角落。市场上看到的很多商品都不是一个生产商独立完成的,而可能是整个地区,乃至整个世界劳作的结晶。这条供应链上的每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向该环节两边的链条传递,影响程度之深、范围之广是前所未有的。保证这个链条的完整,也就是保证交易安全的需要,在各国司法实务乃至国际商事仲裁中常常凌驾于个人意志之上。此外,我们现在所处的时代还是一个对迅捷性要求相当高的时代,当事人在很多时候由于多种原因不能坐等本约的生效后才为履行本约义务做准备。loCalhoST比如说融资,这不是一天两天就能实现的,特别是重大项目融资,或通过银行贷款,或增发股票,或发行债券,都需要当事人未雨绸缪。可以设想一下,如果预约在符合某些条件的情况下允许请求订立本约,这就保证了这条供应链上的各环节都能紧紧相扣而不会出现断链的情况。

3.比较法考察。在英美法系,据学者e. farn-sworth的介绍,如果一份预约中对与交易有关的大部分事项作出了约定,并且当事人均同意受这些条款的约束,那就意味着当事人承担了就尚未达成一致但应包含在最终协议(ultimate agreement)中的条款继续进行协商的义务。如果最终未能就这些事项达成一致,那么一方当事人可能会因为违反其协商义务而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经过协商(没有违约情形出现)但未能达成最终协议,那么当事人就要受到他们业已达成的协议以及法院就未决条款作出的补充的约束[8]。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意大利民法典》第2932条规定,有缔结契约义务的人未履行义务的,在有可能且不违反约定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获得使未缔结的契约产生效力的判决。在我国台湾地区,亦通过立法和判例确认了法院可以针对预约当事人提出签订本约的诉求作出强制履行的判决。如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30条第1项规定:命债务人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决确定或其他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之执行名义成立者,视为自其确定或成立时,债务人已为意思表示。在判例上, 1972年台上字第964号判决认为,预约权利人仅得请求对方履行订立本约之义务。1992年台上字第2541号判决走得更远:预约成立后,预约债权人基于诉讼经济之原则,合并诉请债务人订立本约及履行本约[9]。

综上,在当事人未遵守预约的场合,允许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强制履行的违约责任的预约仅包括:1.缔约效力预约项下(即约定了缔结本约的预约),如果本约条款已然完备,且此时本约的履行能给双方带来一定的利益,而又不至于对双方造成损害的预约(不包括效率违约); 2.可能缔约预约项下(即本约条款已然完备),如果不订立本约会对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不公,并且本约的履行能给双方带来一定利益的预约。

(二)赔偿损失

在预约中,赔偿损失应与强制履行相互配合,实现对预约出现违约情形时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在不适用强制订立本约(即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所有情况中,赔偿损失均担当着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角色。

这里的赔偿损失应分两个方面进行讨论,即当事人在预约中对赔偿数额作出了约定的(违约金)和当事人在预约中并没有对赔偿数额作出约定的(损害赔偿)情形。
1.预约中有违约金条款。首先必须明确一点,我国合同法一般情况下并不允许惩罚性赔偿金,其理由如下:“第一是惩罚性赔偿金破坏了民法的平等、等价有偿原则,同时为一方牟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了条件;二是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入,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在违约补救措施方面会转向注重其补偿功能,也就不会注重惩罚性违约金在维护合同交易秩序方面的作用。”[10]

我们认为上述理由可采,因此应当在一般情况下避免预约中出现惩罚性违约金。而要考察违约金属于什么性质,应从违约金数额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差异以及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目的两个方面看。如果违约金数额高于实际损失,一般认为具有惩罚性,此时各国法均规定,当约定的违约金显著过高或过低而与实际损失极不相称的,法院可适当调整[11]。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此时如何界定当事人的损失呢?主要应包含如下两个方面:第一是由于信赖本约能够得以订立而为准备履行本约所遭受的损失和所作的支出;第二是因为信赖本约的订立放弃其他订约机会而遭受的机会利益的损失。尤其应当指出的是在后者中,当事人必须有证据证明这种机会确实存在过但现在因为信赖本约的订立已经丧失,如果该机会中的相对人此时仍愿意与之签约,则不能认定存在机会的丧失。

考察违约金是否具有惩罚性更重要的一点是看当事人订立违约金的目的本身是否有惩罚性,在我国《合同法》范围内,仅明确认可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两种以惩罚性为目的的违约金,即定金和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当事人如果希望使预约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可以借助于现行法的这两条渠道实现。

约定违约金可以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由于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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